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恒胜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许才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勤,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芳,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昌,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科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85-22号。
法定代表人:盖永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开发区城管局)、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飞耀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科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科迪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开庭审理,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城管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要求开发区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当事人。淮安经济开发区建设局是路灯的建设单位,规划局是路灯的规划单位,开发区城管局只是路灯的维护单位,由于路灯的建设是由上述两个机构完成,故我方认为本案的主体应当追加建设局和规划局,另由于事发地段的路灯被绿化遮挡,故亦应追加园林局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开发区城管局已经完成了亮灯率达到98%的要求,且高于国家的要求,尽到了维护职责;3、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认定事发地段路灯不亮,不符合客观事实,由于事发地段的路灯被绿化遮挡导致能见度差,并非是开发区城管局未尽义务所致。
飞耀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要求飞耀房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飞耀房产公司已经将污水管道施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科迪建设公司施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责任和审批手续的办理全部由科迪建设公司承担和完成,飞耀房产公司并无污水管道施工资质,不具备申请行政许可的条件,一审法院将申请道路挖掘行政许可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飞耀房产公司承担不当,且***的伤完全是其醉酒导致,系突发事件,飞耀房产公司没法预防,故飞耀房产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迪建设公司辩称,根据淮政发(2008)第17号文件的规定,开挖道路申请人应当是建设单位而不是施工单位。涉案工程施工时,科迪建设公司还不具备资质,尽管施工合同约定道路开挖申请由施工单位完成,但该约定本身不合法。一审判决飞耀房产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60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693.6元、误工费32352.66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4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2时5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州路与深圳路路口南侧32米施工地点处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再次入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26068.34元(115710.92元+10357.42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载明,2014年10月21日22时50分许,***醉酒(血样中乙醇含量119mg/100ml)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州路与深圳路路口南侧32米施工地点摔倒受伤。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事发地点正处于施工期间,该路面挖掘为东西方向长度9米,南北方向宽度为2.1米,深浅不一的沟,施工路面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标牌等安全措施,事发时,该路段路灯未亮。***对事故发生情况不能清楚回忆,无法查清事故原因。***的伤情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由飞耀房产公司发包给科迪建设公司进行过路管涵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路两边的路灯未亮。
一审庭审中,科迪建设公司、开发区城管局、飞耀房产公司均辩称事故发生与其无关。科迪建设公司辩称已设置警示标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开发区城管局辩称其作为路灯的管理部门经申请已经对路灯进行移除,且事故发生时路灯是亮的,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其提供的照片,在路灯亮的情况下,光线依然难以满足道路行驶需求。飞耀房产公司辩称已委托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但未能提交道路挖掘施工已经申请了行政许可,在施工过程中亦未能尽到对施工单位合理的管理与监督义务。
根据***提供的证据,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医疗费共计126068.34元(115710.92元+10357.42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营养费。***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90日,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按照20元/日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
4、误工费。双方一致认可***误工期限为270日,自2012年起其开设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罗马名都陶瓷经营部从事陶瓷零售,结合上一年度相关行业工资标准,酌情按每天11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9700元(110元/天×270天)。
5、护理费。***护理期限经过鉴定为90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7200元。
6、交通费,***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30472.6元(37173元/年×20年×0.31)。
8、精神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08940.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系因***醉酒后驾驶电动车、科迪建设公司在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路灯未亮、飞耀房产公司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与监督义务综合原因导致,结合各方行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且驾驶时未注意观察路况,应由其承担40%的责任;科迪建设公司施工时未按要求放置警示标志,应由其承担30%的责任;开发区城管局未及时对辖区路灯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应由其承担20%的责任;飞耀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交道路挖掘申请并经许可,且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方进行合理的管理与监督,应由其承担10%的责任。
综上所述,***的损失,应由科迪建设公司赔偿122682.28元(408940.94元×30%),由开发区城管局赔偿81788.19元(408940.94元×20%),由飞耀房产公司赔偿40894元(408940.94元×10%),***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江苏科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2682.28元;二、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788.19元;三、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89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1元,鉴定检查费4050元,合计11611元,由***负担4644元,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负担2322元,由江苏科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4元,由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1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事发地段为临近淮安市开发区紫藤花苑小区大门,原在该大门北侧位置配置一盏路灯,2013年8月由于该地段路灯电杆影响施工建设,由开发商申请,开发区城管局批准将该路灯移除,但至今未再补安装该路灯或弥补因路灯移除导致的照明昏暗的缺陷。
本院认为,***受伤地段为公共交通道路,该地段由科迪建设公司施工,其在施工时将道路切面形成一条长9米、宽2.1米与道路其他部分不在同一水平面上的沟壑,工程完工前科迪建设公司未在施工路段设置路障或警示标志,导致***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时摔伤,虽然***属于醉酒状态下受伤,但科迪建设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存在过错,应对***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较大的责任。科迪建设公司施工的污水管道工程系由飞耀房产公司发包,虽然飞耀房产公司在承包协议中将相关行政许可申请义务转嫁给科迪建设公司,但鉴于科迪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属于飞耀房产公司整体工程的一部分,飞耀房产公司仍负有对工程施工的管理、监督职责,其将污水管道工程发包给科迪建设公司后,采取放任态度,导致科迪建设公司不作为行为得以延续,继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飞耀房产公司存在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分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照明昏暗客观存在,就其原因与该地段路灯移除存在因果关系,而批准移除系由开发区城管局实施,在其批准路灯移除后没有考虑到照明亮度不足,能见度差的实际情况,未予及时弥补,存在管理缺失,因该管理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存在关联,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开发区城管局上诉提出承担责任主体还应考虑路灯的建设、规划单位及园林部门,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本院认为,对于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确涉及到一系列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但人民法院在确认责任主体时应考虑各部门职责范围,管理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根据上述事实,开发区城管局批准移除及事后管理上的缺失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开发区城管局主张的涉事地段路灯被绿化遮挡并无证据证实,且与交警部门事故处理人员的证词不符,故开发区城管局作为责任主体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开发区城管局上诉主张亮灯率达到98%,与其管理范围内某一区域的照明亮度不成正比,不能以此推定其已经尽到了对涉案地段路灯达管理和维护职责。
综上所述,开发区城管局和飞耀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负担1845元,由上诉人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东新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张兆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葛凤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