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891民初3099号
原告: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顺昌,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科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公司)与被告江苏科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科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科迪公司支付飞耀公司承担的赔偿款40894元及诉讼费232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大湖城邦小区污水管福州路过路管涵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进行施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施工地点受伤,法院判令原告承担侵权赔偿金40894元,承担诉讼费232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湖城邦小区污水管福州路过路管涵施工协议》的约定,一切安全问题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尚未将生效判决确定的40894元支付给***,并未取得追偿权,故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