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91民初134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江苏科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珠海路**。
法定代表人:盖永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淮安开发区厦门西路**iv>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治民、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恒胜路**iv>
法定代表人:许才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勤,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科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建设公司)、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房产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城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被告科迪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静、周光远、被告飞耀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治民、邵强、被告开发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60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693.6元、误工费32352.66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40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22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州路与深圳路路口南侧32米施工地点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科迪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科迪建设公司在原告摔伤中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耀房产公司辩称,飞耀房产公司与科迪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施工协议明确约定,安全责任由科迪建设公司负责,且飞耀房产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区城管局辩称,开发区城管局在原告摔伤中并无过错,事故地点的路灯已经于2013年8月13日被取消,事发时路灯是亮的,仅是路灯被树木遮挡,且深圳路的路灯完全覆盖了发生地段的光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其与本案事故发生并无关联。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10月21日22时50分许,***醉酒(血样中乙醇含量119mg/100ml)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州路与深圳路路口南侧32米施工地点摔倒受伤。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事发地点正处于施工期间,该路面挖掘为东西方向长度9米,南北方向宽度为2.1米,深浅不一的沟,施工路面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标牌等安全措施,事发时,该路段路灯未亮。***对事故发生情况不能清楚回忆,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对该事故证明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发区城管局提供拍摄于2016年6月10日事发地点照片,未能证实事发时路灯状况,对其关于事发时路灯是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事故发生的原因。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要求三被告一并赔偿其因摔倒造成的各项损失。三被告均辩称事故发生与其无关。经查,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正由科迪建设公司接受飞耀房产公司的委托进行关于过路管涵的施工,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路两边的路灯未亮。被告科迪建设公司辩称已设置警示标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开发区城管局辩称其作为路灯的管理部门经申请已经对路灯进行移除,且事故发生时路灯是亮的,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其提供的照片,在路灯是亮的情况下,光线依然难以满足道路行驶需求,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飞耀房产公司辩称已委托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道路挖掘施工申请行政许可,在施工过程中亦未能尽到对施工单位合理的管理与监督义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内容,本院确定本案事故发生系因原告***醉酒后驾驶电动车、科迪建设公司在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路灯未亮、飞耀房产公司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与监督义务所共同导致。
三、原告因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误工、护理期限。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三被告均辩称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经查,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轻度智力障碍伴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颅骨缺损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27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虽辩称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不符,对其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具体数额及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一、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具体数额。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医疗费共计115710.92元+10357.42元=126068.34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90日,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元/日计算,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日,自2012年起其开设淮安经济开发区罗马名都陶瓷经营部从事陶瓷零售,结合上一年度相关行业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按每天11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10元/天×270天=29700元。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期限经过鉴定为90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7200元。
6、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0.31=230472.6元。
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08940.94元。
二、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原告***醉酒后驾驶电动车、科迪建设公司在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路灯未亮、飞耀房产公司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与监督义务所共同导致,结合各方行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原告***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且驾驶时未注意观察路况,应由其承担40%的责任;被告科迪建设公司施工时未按要求放置警示标志,应由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开发区城管局未及时对辖区路灯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应由其承担20%的责任。被告飞耀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交道路挖掘申请并经许可,且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方进行合理的管理与监督,应由其承担10%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科迪建设公司赔偿408940.94元×30%=122682.28元,由被告开发区城管局赔偿408940.94元×20%=81788.19元,由被告飞耀房产公司赔偿408940.94元×10%=4089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科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2682.28元;
二、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1788.19元;
三、被告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089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1元,鉴定检查费4050元,合计11611元,由原告***负担4644元,由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负担2322元,由被告江苏科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4元,由被告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毕
代理审判员 张 坤
人民陪审员 成锦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
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帐号:3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