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

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与盂县秀水镇西兰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22民初827号
原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权,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盂县秀水镇西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男,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盂县秀水镇西兰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权、被告盂县秀水镇西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13.57元及迟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给被告村修路,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结算,并经审计,结果是被告还欠原告80013.57元的工程款。原告为此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盂县秀水镇西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首先,原告诉称他多次催要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向我方催要过。其次,被告收到诉状以后,到镇会计中心查账本,发现并没有显示欠原告欠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村“两委”会商议记录,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建军作为村委会委员,但并不清楚这一回事,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盂县秀水镇西兰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岳峰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村修路、硬化路面、便道维修、涵洞粉刷等工程。上述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应被告盂县秀水镇西兰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山西嘉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31日对盂县秀水镇西兰村村路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工程预(结)算编(审)情况报告》。审查结果为原送审结算1份,送审结算金额1059286.57元,审查后核减金额143617.64元,认定结算金额915668.93元。原告代被告支付咨询费5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92263.68元。2015年1月7日,被告盂县秀水镇西兰村召开村“两委”会商议记录,商议事项为一事一议修路建设开支,商议事项内容为一事一议修路建设承包款结算。其中承包费80013.57元;工程造价咨询5000元;送审结算金额92263.68元,审计结算为80013.57元;多交税款金额由承包方承担。被告西兰村“两委”委员在该记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支盂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同意给付原告造价咨询费5000元及修路建设承包款80013.57元。当时被告西兰村原村支书崔喜明、原村主任张岳峰及村务监督委员会李永华、原村会计张生锡均在审批单上签字。2019年5月11日,被告西兰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岳峰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在2014年7月,张岳峰担任西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西兰村村口便道及涵洞粉刷等工程承包给原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按时完工后,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80013.57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0013.57元并支付迟延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山西嘉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造价咨询费发票一张、村“两委”商议记录一份、盂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两支、张岳峰证明材料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一支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盂县秀水镇西兰村村民委员会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原告承揽被告村修路、硬化路面、便道维修、涵洞粉刷等工程并进行施工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应被告要求按约施工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能形成证据链印证原告所主张事实。被告以村会计中心未登记此笔账务为由否认原告施工以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辩驳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013.5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未做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盂县秀水镇西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8001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盂县秀水镇西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芳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韩俊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柏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