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邢民二初字第25号
原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城西李家庄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1588768-8。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英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思迈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汉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诉被告河北新思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英豪、马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思迈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华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8日,兴华公司与新思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兴华公司承建新思迈公司办公楼,工程地点位于新思迈公司生产区,工程总造价为290万元,最终据实结算变更为2920974元,2013年5月7日原告按时竣工,被告代表也验收了该工程,至今被告拒不接收该办公楼,造成原告77356元的待工费损失,2013年6月30日增加了10000元的围墙挖槽工程量,被告拒不给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300833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40664元,共计3248994元。
被告新思迈公司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兴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是290万元,施工合同内容为新思迈公司办公楼主体结构。2、验收记录,证明工程在2013年5月10日验收。3、工程预算书及5份新增工程量签证书,证明新增工程量为20974元。4、工程量结算单,证明新增围墙、挖沟槽工程量1万元。5、工资表和电费单,证明由于新思迈公司不接受该工程,兴华公司安排两个工人看管工地,每人每天100元,2013年5月10日至9月1日共113天,共计22600元,5-8月份支出电费10206.93元。6、租赁费用汇总表,证明2013年5月10日至9月1日施工器材租赁费用45944元。
被告新思迈公司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兴华公司与新思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华公司承建新思迈公司的办公楼土建框架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90万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7日,采用固定价款,如有变化按工程变更计算工程造价的增加或减少,主体框架封顶1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5%,满一年的1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累计满二年的1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如果新思迈公司延迟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013年5月10日,双方对办公楼土建框架工程进行验收,由新思迈公司代表柳增文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经新思迈公司工程师刘红林签字确认,施工中有6项工程量变更,新增工程造价为30974元。因验收后新思迈公司不接受工程,兴华公司安排两名工人看管工程,每人每天100元,2013年5月至9月支付工人工资22600元,支付电费10206.93元。2014年2月25日,兴华公司提交2014年1月23日收到新思迈公司10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要求在判决时扣除。
本院认为,兴华公司与新思迈公司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合同造价为290万元,工程量变更增加工程造价30974元,总工程款为2930974元,按照约定新思迈公司应于2013年5月10日工程验收后的10日内支付85%的工程款2491327.90元,但直至2014年1月23日才给付100万元,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剩余15%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当在2014年5月20日后分期支付。工程验收后新思迈公司不接收工程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兴华公司为此支出的工人工资22600元和电费10206.93元。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新思迈公司办公楼土建框架工程,并未约定由兴华公司完成后期工程,兴华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后,应当将租赁的施工器材撤除,因此工程验收后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由兴华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新思迈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491327.9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债务利息(2491327.90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1491327.9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河北新思迈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工人工资22600元、电费10206.93元。
驳回原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92元,由被告河北新思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如奇
审判员 郝 诚
审判员 秦一臣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勇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