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318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北京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信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孟军,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唐县城西李家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锋,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男,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银信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被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被告银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孟军,被告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锋、李晓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我工程款9万元;2.三被告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支付利息,按照同行间拆借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代表兴华公司从银信公司承包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桥农场的北京康城花园二期项目的别墅工程。2003年5月,***代表兴华公司与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兴华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水电工程转包给我。协议达成后,我于2003年至2005年组织了施工。***代表兴华公司给付了我部分工程款。2009年12月20日,***代表兴华公司为我出具了人工费欠条,载明兴华公司欠我康城花园项目人工费11万元。后,***代表兴华公司又给了我2万元工程款,尚欠9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我与***多次洽谈,***表示再给我5万元算结清,我认为收不回成本,没有同意,就起诉到法院。***一直让我等着,而且欠条没有具体还款日期,所以我之前就没有起诉。我每次向***索要工程款,他都说给。银信公司是发包方,兴华公司是总包方,***是实际施工人,也是把水电部分实际分包给我的分包人,***挂靠的兴华公司。故诉至法院。
银信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康城花园项目的开发商,我公司将项目发包给了兴华公司,我公司已经与兴华公司结清了施工款,不应承担本案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是谁我公司不清楚。
兴华公司:欠条中的公章是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城项目工程部,与我公司名称不一致。***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欠条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拖欠人工费应该由具体的工人来主张权利,而不应该由承包方来主张,***主张的应该是工程款。我公司没有***这个人。关于银信公司康城花园项目,是我公司的一个分公司从银信公司承包的,后来这个分公司注销了,分公司注销时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项都结完了,银信公司也已经将康城花园项目工程款都结完了。银信公司在2015年找到我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个支付协议和一个承诺函,当时我公司的分公司已经注销了。具体工程是谁做的我公司不清楚,水电部分是谁做的我公司也不清楚,是否转包了也不清楚。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艺达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公司,我公司没有将康城花园项目分包给鑫艺达公司。
***辩称:我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欠款人,结算人是兴华公司,我不是合同主体,***起诉我没有依据。且***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工程款是2009年结算的。欠条是我签的,但是公章不是我盖的,我当时工作的单位是鑫艺达公司,我是鑫艺达公司的工作人员,鑫艺达公司让我来管理康城花园项目,为什么让我来管理我不清楚,鑫艺达公司从哪儿承包的康城花园项目我不清楚,欠条上的章是谁盖的我也不清楚。我签字时没有盖章,签完字后我把欠条给了***,具体的情况记不清了。我有当时鑫艺达公司给我的委托书。鑫艺达公司与兴华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鑫艺达公司已经在2018年注销了,如果有债务纠纷已经解决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兴华公司作为总包方承接银信公司发包的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桥农场的北京康城花园二期项目的别墅工程,***是实际施工人,***把水电部分实际分包给了***。
***主张工程款没有结清,其提交人工费欠条一张,内容为“***在我公司(保定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北京康城花园二期工程北区、南区工程中,从2005年7月至2009年11月20日止,欠***所承包的水电工程,人工费11万元整”,***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还盖有“兴华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康城项目部”的章;兴华公司对此不认可。
***主张***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
银信公司主张其是康城花园项目的开发商,其将项目发包给了兴华公司;银信公司手中持有的康城二期北区工程施工合同显示银信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康城花园二期北区工程建筑安装2(以下简称康城花园项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南区双经东路西,工程内容为土建结构工程、室内初装、室外装修等,工期为2005年8月10日至2006年8月9日;合同价款为22826000元。
兴华公司主张系其分公司承接的康城花园项目,其分公司已注销。兴华公司主张其不清楚康城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主张系鑫艺达公司让其来管理康城花园项目,其不清楚为什么让其来管理,其不清楚鑫艺达公司从哪儿承接的康城花园项目,其不清楚欠条上的章是谁盖的。***提交法人委托书,显示鑫艺达公司2003年2月21日委托***全权处理康成家园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未提交鑫艺达公司承接康城花园项目的证据。
银信公司主张其已结清工程款;银信公司提交1.工程尾款支付协议,显示银信公司与兴华公司约定截止2015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有关康城项目一期、二期的各类工程合同,银信公司尚未支付兴华公司的各类款项411344.93元;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2015年8月26日,银信公司支付兴华公司411344.93元。兴华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兴华公司主张其已结清工程款项,但未提交其结清工程款的证据。
2019年3月25日,***报警称被诈骗;2019年4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
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诉状。
本院认为:银信公司系康城花园项目的发包人,其称将康城花园项目发包给兴华公司;兴华公司不认可其承包康城花园项目,但对其与银信公司签订的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不能提交反证;且兴华公司就其所述系其分公司承包康城花园项目没有举证;故本院采信兴华公司为康城花园项目的承包人。***就其对康城花园项目的水电工程进行施工提交了***签字的人工费欠条;兴华公司虽不认可***为实际施工人,但对康城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举证;本院采信***关于***挂靠兴华公司、为康城花园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主张。***虽称其受鑫艺达公司委托处理康城花园项目的施工管理;但未提交鑫艺达公司承接康城花园项目的证据,本院对***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因***、***均无相关资质,故二人均为违法分包人。因***实际进行了施工,***亦签字认可了***的工程量,***作为分包人,应承担向***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银信公司提交的工程尾款支付协议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其已结清工程款,***要求银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兴华公司作为承包人,未提交其已结清工程款的证据,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可以随时向***主张履行,故***、兴华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但由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向***、兴华公司主张过付款,故其主张的利息应该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被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