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3民初2632号
原告: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野市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558499963H。
法定代表人:徐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1:***,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2:***,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原告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恳请判决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货款227200元。二、恳请判决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与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股份变更前联信公司无任何对外借款、担保等债务或负债,否则一切法律后果由第一被告负责。依据江西省上高县(2019)赣09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019年5月2日原告支付了227200元对外所承担的欠款。该欠款为第二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9日在上高县众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30#和50#T型水槽所欠贷款。为2016年3月30日股份变更前联信公司对外债务,应该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案件,并不是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定案由错误。理由为:1、本案纠纷所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上高县人民法院(2019)赣09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如果没有该民事判决,本案就不会发生。2、该判决书判定,被告***偿还上高县众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材货款227200元,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代***付清了227200元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所以本案应当是追偿权纠纷,并不是合同纠纷案件。3、原告与答辩人及被告***并没有订立任何书面合同,所以本案也不存在合同纠纷。第二、既然本案确定为追偿权纠纷案,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追偿权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能行使,法律没有规定不能行使追偿权。本案原告把答辩人作为被追偿的对象显然缺乏法律依据。1、上高县人民法院(2019)赣0923民初70号,判决已明确原告可以向另一被告***追偿,但该判决书中并没有写明可以向答辩人进行追偿。法院没有判决的事情,一方当事人不能随意行使追偿权。2、追偿权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一种请求权,一种准许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前提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本案中的答辩人,与原告即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担保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等,所以不存在对答辩人追偿问题,原告追偿的主体只能是另一被告***。第三、答辩人不属于本案的被告,原告把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主体资格错误。理由为:1、答辩人不属于被追偿的对象,一审法院判决书已确定被追偿的对象为另一被告***,判决书没有判令答辩人为被追偿权人,所以原告把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明显错误。2、答辩人与原告江西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或合同,原告诉请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不能同时起诉答辩人和另一被告***,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把所有人告进来,法院当初在立案时就是错误的,本案如果原告以公司名义起诉只能告***,如果要起诉答辩人,只能以徐敏等三人名义起诉,只能二选一,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第四、原告诉请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应当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因为他是属于第一责任人,他在承诺书中也承诺了他还款并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而且欠条也是他出具的,实际工程也是由他做的,而答辩人并未参与该工程的任何建设,与众易新型建材公司也无任何关联性。第五、2016年3月3日所签的协议无效。理由为:1、答辩人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而是他人所签。2、答辩人为文盲,不认识字,协议内容也不清楚,而且也没有宣读给他听,内容违背了答辩人的意愿,所以该协议无效。第六、原告承担众益公司的法律责任,并不是因为原告公司欠了众益公司的货款,而且因为借用资质问题被上高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原告公司所产生的债务。第七、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述是债务,但债务形成的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出具欠条时间是原告股东转让后经手期间所产生,该债务应由原告股东承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1、本案据了解得知,上高县众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发生买卖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以后,当时众益公司得知该项目为政府项目,资金有保障,所以他自己愿意垫资做这笔生意,当时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并取得工程之后再付,所以当时实际上还未形成债务。工程于2018年6月份完工,2016年3月30日答辩人就把公司股份转让给了徐敏等人,工程的所有管理,经营全部由徐敏等人在负责,工程款的支付也是由他们在负责,2018年8月29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众益公司,应当说从这个时候起,债务才真正确立,才真正叫产生了债务,但该时间已是在答辩人转让股份之后形成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之后的债务理应由受让人承担。2、原告股东管理不善也应承担责任,原告股东2016年3月份就接手了该公司,经过该公司已付二笔款,2016年4月14日和2017年1月24日,付了70多万,徐敏等人为什么没有扣住这笔货款,而把钱付给了***,造成本案发生,所以原告股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八、原告无证据证明他已付227200元给了众益公司,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人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属于本案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院采纳。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被告***因“借用”原告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项目,以上高县徐家渡镇蛇尾村“旱改水”土地整治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约定保证其在负责承包该工程过程中,不欠民工工资、不拖欠任何材料款,以及因被告***原因造成被告联信工程公司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即该工程项目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全部承担。原告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6年3月30日,被告***与徐敏、熊记军、黎淑芳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持有的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以660000元转让给徐敏、熊记军、黎淑芳三人,并承诺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对外借款、担保等债务或负债,否则一切法律后果由***承担。当日双方在上高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手续。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9日,***因购买上高县众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槽,共欠该公司货款227200元。2019年1月3日上高县众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及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材料款227200元。2019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9)赣0923民初70号判决书,判决***偿付上高县众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材货款227200元,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5月2日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判决,代***清偿了建材欠款227200元。后原告联信公司因向被告***、***追偿该款未果,遂导致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由被告***欠上高县众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27200元材料款引起,***虽然不是原告联信公司的员工,却“借用”原告联信公司的资质,以上高县徐家渡镇蛇尾村“旱改水”土地整治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实际该项目由***个人承包并组织施工。至2019年1月3日,***欠上高县众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227200元迟迟不支付,以致该公司将***与原告联信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原告联信公司对***的材料欠款227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联信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书于2019年5月2日向上高县众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付清了该货款。由于该货款实际由被告***所欠,且***与原告联信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联信公司清偿的227200元材料款,依法应该由被告***偿还。
原告联信公司依据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以其清偿的227200元材料款系2016年3月30日被告***转让股权之前所欠的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是***与徐敏、熊记军、黎淑芳签订的,而不是与联信公司签订的,且联信公司也未在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联信公司要求被告***承担227200元的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272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计2354元,由被告***承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晏胜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建伟
书记员肖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