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3民初70号
原告:上高县众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芦洲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550876170F。
法定代表人:朱小华,执行董事。(程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江西省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
被告(追加):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野市乡(现上高县和平路福高药业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558499963H。
法定代表人:徐敏,总经理。
原告上高县众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建材公司)与被告***、被告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县众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被告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高县众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227200元,被告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以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坐落于上高县徐家渡镇蛇尾村的农田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施工,被告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在原告处赊购工程材料用于该工程项目。由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是政府部门出资建设的农田改造项目,因此原告考虑资金有保障,就同意被告在取得工程款后支付所欠材料款。但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却迟迟不支付所欠工程材料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被告才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了一份227200元的欠据给原告。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却总是以工程款没有到账为由一拖再拖,至今也未付分文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速判,并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2016年3月30日通过黄火根买下这个公司,之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毛松林,与原公司的股东签订了转让协议,出让方也作出了承诺,之前的债权债务与现在公司的法人和公司无关。被告***是2015年11月1日和原联信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承诺,承诺注明:“若今后上高县徐家渡镇蛇尾村旱地改水田土地整治项目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全部承担,与贵司无关”。
上高国土局在2019年1月10日左右,多次叫被告***去结账,被告***一直不过来,后来国土局工作人员带被告公司人员一起去找被告***,当时所欠的债务均已经列出来了,是国土局列出来的清单,当时也叫材料商来,当中并没有本案涉及的这笔债务。后来,国土局把这个工程的尾欠款转到了联信公司账户上,由联信公司代***付了针对这个项目的这些尾欠款等,当时已经全部结算清楚,也没有提到有本案这笔债务。国土局也在清单上面盖了公章,被告***业签了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被告***以上高县徐家渡镇蛇尾村“旱改水”土地整治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当时的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保证其在负责承包该工程过程中,不欠民工工资、不拖欠任何材料款,以及因被告***原因造成被告联信工程公司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即该工程项目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聂春从全部承担。2015年11月4日,被告***以乙方被告联信工程公司的名义在上高县国土资源局,与甲方上高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上高县徐家渡镇蛇尾村“旱改水”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本人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标的额1408443.93元。该项目的单位名为乙方承包,实际为被告***个人承包。2016年期间,被告***以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坐落于上高县徐家渡镇蛇尾村的土地“旱改水”开发工程施工项目工程。被告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9日在原告施工建材公司处赊购建筑工程材料,用于该工程项目工地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公司分别购买30#和50#TT型水槽3414米、2388米,共计人民币227356元(3414米×34元/米+2388米×46.6元/米)。2018年8月29日,被告就所欠原告货款22.72万元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导致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在上高农商银行账户的流水反映,其三次共收到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1169963.60元,其中,2016年4月14日和2017年1月24日两笔由现公司经手支付。
由于该工程项目尚有债务未支付,部分债权人向上高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讨要欠款。2019年1月15日,由上高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下属单位上高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被告***及被告联信工程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关于上高县徐家渡镇蛇尾村土地开发项目尾欠款处理情况说明》,由被告联信工程公司将该项目质保金128456.8元,扣除税费25691.36元后,由上高县国土局将余款转给被告联信工程公司,再支付给蛇尾村委会50000元、吴献忠36900元、易长典15800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建材后应当诚实守信,及时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联信工程公司是否对被告***应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联信工程公司与上高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上高县徐家渡镇蛇尾村“旱改水”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后,该项目实际由被告***个人组织施工,被告***以徐家渡镇蛇尾村“旱改水”土地整治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了相应债务。虽然被告***不是被告联信工程公司职工,被告联信工程公司将公司资质“借用”给被告***承包工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过错,被告联信工程公司应对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联信工程公司对被告***向原告应付建材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联信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所欠原告建材货款是公司原股东经营期间所引起的债务纠纷,现公司股东系后来收购了原股东的股份,且双方就股份转让有协议约定,之前的债务由原公司股东负责,被告联信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联信工程公司股东的股份转让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得对抗第三方;同样,被告***对原公司的承诺书,也不得对抗第三方,被告联信工程公司并不能因此免责。故对被告联信工程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联信工程公司因此承责任后,可向实际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上高县众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材货款227200元。
二、被告江西省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074元,由被告***负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07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简顺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晏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