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91民初48号
原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钨城东街南巷41号。
法定代表人:赵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花,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三十八号401、403室。
法定代表人:夏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与被告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空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张琳花,被告北方空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三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方空间承担竣工文件编制费、各项规费和管理费,共计250820元;2、判令北方空间返还中铁三局超付的工程款571092元及利息277300元(该利息以571092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1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北方空间承担临时道路铺设费合计400321元;4、判令北方空间承担违约金2113440元(含工程延期的违约金1500000元,和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优良等级的违约金61344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北方空间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北方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0日,中铁三局的下属分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济南分公司)与北方空间签订《北车风电建设工程电气厂房、外购件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四个附件(以下简称:电气厂房合同),合同约定,中铁三局将北车风电建设工程电气厂房钢结构围护工程(以下简称:电气厂房围护工程)分包给北方空间,工程规模约20448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4818000元,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取,单价不得调整;合同工期为29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若延误工期承担5万元/天的违约金,按日累进计算;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为验收结论合格,评定结果需达到优良标准,否则承担30元/㎡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北方空间应承担工程造价5%的管理费、0.26%的工程排污费、0.2%的住房公积金、0.15%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和0.5%的竣工文件编制费。一、北方空间应承担管理费、工程排污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和竣工文件编制费共计250820元。二、中铁三局结算的涉案工程造价为4125268元,已实际支付4696360元,超付工程款571092元。北方空间应当向中铁三局返还该超付的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根据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9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中铁三局已向北方空间支付工程款4696360元,比中铁三局计算的结算价款超付了571092元。因此北方空间应当返还该款项并承担自2010年5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北方空间应承担的道路铺设费为400321元。双方针对总装厂房、塔筒厂房、电气厂房三项目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第10条约定:施工现场临时道路由承包方统一铺设,在竣工结算时按各分包人所施工程的造价进行分摊。临时道路铺设工程由中铁三局委托济南利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经结算临时道路铺设总价为1836642元。经与发包人结算,钢结构工程造价为107135448元,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北方空间应分摊道路铺设费合计400321元。四、合同生效后,北方空间存在工期拖延,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等级等严重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金2113440元。涉案工程自2010年2月20日开工后,直至2010年10月初北方空间才撤离现场,延误工期长达200余天,且至今未向中铁三局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按照合同约定北方空间应向中铁三局支付工程延期交付违约金1000余万元,中铁三局暂主张1500000元。因北方空间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导致无法进行验收,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的优良质量等级,根据合同附件一的约定应承担613440元违约金。综上,中铁三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诉讼中,中铁三局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北方空间承担竣工文件编制费、各项规费和管理费,共计255964元;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北方空间返还中铁三局超付的工程款为506360元及利息,利息以50636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北方空间承担电气厂房的临时道路铺设费71830元,对总装厂房、塔筒厂房的临时道路铺设费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北方空间辩称,一、认可其已经收到涉案工程款4696360元,但北方空间向中铁三局交付涉案工程后,中铁三局一直未给北方空间办理该工程结算,是否应当返还工程款以及返还多少工程款,无法确定。二、北方空间同意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退还中铁三局多付的工程款项,但中铁三局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北方空间不同意支付。北方空间已经在工程竣工后,承担了工程竣工图的描晒费用,并有相关的支出凭证,因此北方空间不同意承担竣工文件编制费。涉案合同中,关于分包人承担规费及管理费的约定,需工程结算后,方能确定,该工程一直未做结算,且中铁三局未向北方空间主张过该费用,北方空间认为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三、本案系因北车风电电气厂房外构建仓库分包合同引起的,中铁三局在本案中主张总装及塔筒厂房的临时道路铺设费均非本案所涉合同关系项下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北方空间不认可中铁三局诉状中的第三项诉求。四、北方空间不存在工期延误及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工程已竣工验收七八年之久,中铁三局一直未向北方空间主张过违约责任,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北方空间认为合同中关于工期延误及工程未达到约定质量标准的违约金过高,而中铁三局未约定对等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结合中铁三局的实际损失、公平原则等,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标准予以酌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中铁三局提交证据:1、工程名为“北车风电建设工程电气厂房、外购件仓库”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名为“北车风电建设工程风机总装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名为“北车风电建设工程塔筒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中铁三局各项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北方空间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合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2016)鲁0191民初2034号、(2017)鲁0191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铁三局向北方空间支付了电气厂房的工程款4696360元,超付了506360元。北方空间认可上述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工程名为“北车风电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临时道路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一份、中证天通[2011]基字1199号《审计报告》一份、中证天通[2011]基字1200号《审计报告》一份,外购件厂房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一份以及塔筒厂房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一份,用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北方空间应承担的临时道路铺设费为400321元。北方空间认为上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系土石方工程,与临时道路铺设费无关;对临时道路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主张无法确定真伪;对两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塔筒厂房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上并没有发包人的公章。经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中铁三局与济南利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辩称:济南利英建筑)签订的合同,中铁三局将北车风电建设工程厂区内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济南利英建筑,该合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系中铁三局将临时道路铺设工程分包的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临时道路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系加盖了中铁三局济南分公司以及济南利英建筑的公章,与上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两份《审计报告》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北方空间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两份《审计报告》予以确认;外购件厂房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一份以及塔筒厂房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经审查,该证据系外购件厂房以及塔筒厂房的结算书,与本案所涉的电气厂房工程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济南高新区质监站备案的电气厂房的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开工竣工的时间。北方空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报告不能体现涉案工程的开工及竣工时间,且主张该报告并非系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经审查,该竣工验收报告系从济南高新区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依法调取,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北方空间提交:1、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三份、晒图费的记账凭证2张,用来证明中铁三局向其支付工程款存在逾期,其已就涉案工程支付了晒图费及文件编制费1085.4元。中铁三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并不存在违约,北方空间支付的上述晒图费系支付的塔筒厂房的晒图费,并非是本案涉及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述晒图费,北方空间主张支付的系总装厂房、塔筒厂房、电气厂房这三个工程的晒图费,但没有证据证明。2、建设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两份、《东厂分包单位临建分摊》复印件一份,用来佐证中铁三局提交的临时道路铺设费与之前提交的不同,其无法确定哪个系真实发生的。中铁三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中铁三局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3、中铁三局济南分公司北车风电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发文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铁三局于2010年3月26日向北方空间发放了电气厂房达到施工条件的书面通知,并主张涉案工程的工期应当按照自2010年3月29日起算。中铁三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于2010年3月21日已通知北方空间达到了施工条件,施工日期的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3月25日起算。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显示中铁三局确于2010年3月21日通知北方空间达到了施工条件,涉案工程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方空间原名北京北方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2013年9月27日变更为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三局济南分公司系中铁三局的分公司。2009年12月21日,中铁三局济南分公司(发包人)与北方空间(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电气厂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北方空间承建中铁三局承建的北车风电建设工程电气厂房、外购件仓库钢结构围护工程,工程规模约20448平方米,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取,单价不得进行调整。暂定金额为4818000元。开工日期暂定2010年2月20日(具体以屋面围护达到安装条件后承包人书面通知为准。承包需提前3天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竣工日期:2010年3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9天。工程质量标准约定:验收结论合格,评定结果需达到优良标准。其中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29.1条约定:竣工验收报告批准后,分包人应在28天内将竣工结算报告提交承包人审查,如分包人逾期不报竣工结算,以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编制的分包工程结算为准。承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在28天内给予审核,双方签字盖章后,报公司工程管理部审批并签字盖章后生效。第31.4条约定: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由承包人组织,承包人、分包人双方共同进行竣工文件编制,并由分包人承担复印、装订和竣工图的描、晒费用。如分包人不派人参加且不承担应承担的费用,承包人从分包人结算中扣留分包工程总造价的0.5%作为该费用的支出。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第3款约定:不论任何原因,分包人不得延误工期。如分包人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分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5万/天,按日累计计算。第六条第3款关于工程款支付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承包人支付给分包人合同总价的40%作为材料订货款,且分包人需同时向承包人提交合同总价40%的银行预付款保函。分包人内板材料进场且内板安装完成30%后7日内,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合同总价的4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待经济南市安全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结算经发包人审计后14日内,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的工程款。余款5%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1个月付清。另外,合同附件一《北车风电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中第10条约定:施工现场临时道路已由承包人统一铺设,在竣工结算时按各分包人所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分摊。第12条约定:本工程建筑营业税及规费[工程排污费(0.26%)、住房公积金(0.2%)、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0.15%)]由承包人统一缴纳,结算时直接从分包价款中扣除。(本条中费率基数均为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第13条约定:承包方按工程结算总价,(除墙面檩条造价外)的5%收取管理费,按比例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双方在合同上均加盖公章。
2009年12月8日,中铁三局济南分公司(承包人)与北方空间(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总装厂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北方空间承建中铁三局济南分公司承包的北车风电建设工程风机总装厂房钢结构围护工程。2009年12月20日,北方空间(分包人)与中铁三局济南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塔筒厂房合同),合同约定:北方空间承建中铁三局济南分公司承包的北车风电建设工程风机总装厂房钢结构围护工程。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方空间依约完成了总装厂房、电气厂房、塔筒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围护工程。庭审中,北方空间认可收到了电气厂房工程款4696360元,亦认可中铁三局就电气厂房超付工程款506360元。
庭审中,中铁三局主张北方空间承担竣工文件编制费、各项规费及管理费共计256009元,并主张其中竣工文件编制费20950元(电气厂房总造价4190000元×5%),管理费209500元(4190000元×5%);工程排污费10894元(4190000元×0.26%);住房公积金8380元(4190000元×0.2%);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6285元(4190000元×0.15%)。北方空间认可确有该竣工文件编制费,但主张已经支付了1085.4元的晒图费,其参与了竣工文件的编制及竣工图的描晒,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但同时主张该费用系支付的总装厂房、电气厂房、塔筒厂房三个工程的晒图费,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认可确有管理费用,但是主张应当按照比例从进度款中扣除,该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认为工程排污费为10349.3元;住房公积金7961元;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5970.75元。中铁三局主张北方空间支付电气厂房的道路铺设费71830元(1836642元/钢结构工程总造价107135448元×电气厂房结算价4190000元)。北方空间认可存在该笔费用,但对该笔费用无计算结果,据此,本院认可中铁三局主张的71830元的临时道路铺设费。
本院认为,中铁三局济南分公司与北方空间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电气厂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中铁三局济南分公司系中铁三局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当由中铁三局享有和承担。根据合同中“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由承包人组织,承包人、分包人双方共同进行竣工文件编制,并由分包人承担复印、装订和竣工图的描、晒费用。如分包人不派人参加且不承担应承担的费用,承包人从分包人结算中扣留分包工程总造价的0.5%作为该费用的支出”的约定,北方空间应承担涉案工程的竣工文件编制费20950元。北方空间抗辩其已参与竣工文件的编制工作且支付了三个项目的晒图费1085.4元,但对其主张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证明是否支付本案涉案工程的晒图费,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北方空间应支付中铁三局的竣工文件编制费20950元。根据合同中关于“承包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收取管理费”的约定,中铁三局要求北方空间承担管理费20950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中铁三局要求北方空间承担工程排污费10894元(4190000元×0.26%);住房公积金8380元(4190000元×0.2%);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6285元(4190000元×0.15%),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庭审中,北方空间认可中铁三局就电气厂房工程超付了工程款506360元,故北方空间应当返还中铁三局超付的工程款506360元。北方空间至今未返还该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铁三局要求北方空间支付以50636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电气厂房临时道路铺设费的问题,中铁三局主张涉案工程的临时道路铺设费为71830元,北方空间认可确实应支付该笔费用,但对该费用计算无结果,故本院采信中铁三局的主张,认定北方空间应支付中铁三局临时道路铺设费71830元。
对于工程是否存在延期问题,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期应为29天,该工程理应于2010年4月23日竣工,但根据北车风电有限公司、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国联合工程公司、中铁三局济南分公司这四方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知,涉案工程于该日评价为“质量合格,同意验收”,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该日为工程竣工日期。故北方空间在电气厂房工程中存在逾期竣工共计206天(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11月15日)。庭审中,中铁三局无证据证明北方空间工程延期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以案涉工程结算金额4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6天,共计126215.6元。
关于北方空间是否要承担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等级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验收结论合格,评定结果需达到优良标准”。2010年11月15日,济南高新区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对北车风电建设工程电气厂房、外购件仓库进行验收,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该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中铁三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北方空间就涉案工程的施工是否达到了优良标准进行了专门验收,中铁三局亦未提交监理通知单或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电气厂房未达到优良标准,且在济南高新区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备案的电气工程的《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观感质量检查》上载明“经检查合格,综合评定为好”,故中铁三局要求北方空间承担工程未达到优良标准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竣工文件编制费20950元;
二、被告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209500元;
三、被告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排污费10894元;
四、被告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房公积金8380元;
五、被告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6285元;
六、被告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超付的工程款506360元;
七、被告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超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50636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八、被告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时道路铺设费71830元;
九、被告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延期违约金126215.6元(以4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6天);
十、驳回原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15元,由被告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士焱
人民陪审员 赵凤兰
人民陪审员 张希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