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14645号 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通域集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娟,江苏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三十八号401、4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域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系由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任毅独任于202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通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娟,被告北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2599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9915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算;以6079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算,上述利息损失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2.判令北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通域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内蒙古和谊材料堆场工程网架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通域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北方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欠通域公司工程款25995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通域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不同意通域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通域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现场卸货、安装等义务,私自撤场,导致北方公司为履行工程多支出4000元,根据约定,该笔款项应从合同款扣除;2.因通域公司携带的电缆长度不足,导致北方公司现场额外购买电缆花费6000元,应从合同款中扣除;3.通域公司未履行现场看管义务,导致北方公司只能找第三方履行义务,支出1040元,应从合同款项中扣除;4.通域公司未履行现场看管义务,导致现场材料丢失,北方公司因此产生3960元额外支出,应从合同款中扣除;5.通域公司擅自离开导致延误,北方公司因此产生800元吊车费,该费用应从合同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7日,甲方北方公司与乙方通域公司签订《内蒙古和谊材料堆场工程网架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内蒙古和谊堆场网架安装工程。本工程网架的施工合同单价为37元/平方米,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合同总金额1112222元(其中室内网架479520元,干矿网架632700元)此合同价包含完成网架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发票,当乙方税金超过3.69%时,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工程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进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室内堆场工程安装费的30%;2.室内堆场网架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部分安装费50%;3.干矿堆场网架安装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干矿堆场网架安装费的30%;4.干矿堆场网架拼装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部分安装费的20%;5.干矿堆架完成后,甲方支付该部分网架安装费的30%;6.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月内甲方支付工程安装费的15%,留5%质保金一年无息付清。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12个月。 通域公司提交2015年1月22日记录,载明:按照拼装前甲方的要求年前第一块拼装结束,现第一块拼装结束,现返回。尾部签有“***”。 通域公司提交2015年6月23日补充协议,其中载明:因土建标高错,安装队现场加高,人工费,辅材和误工费合计4万元整。该协议尾部书写“却有此事”并签有“***”。 通域公司提交2015年6月23日《关于内蒙古和谊网架提升设备二次进场问题》,载明:室内网架与干矿网架不能够连续提升,造成提升机具二次进出场,费用为6万元,结算时计入结算。尾部书写“情况属实”并签有“**”。 通域公司提交2015年7月31日记录,其中载明:根据现场需要,造成1-2轴C-D块网架重复拆装四组网格,共计142.5平方米,加安装吊车费共计3650元。尾部书写“情况属实拆网架时吊车由现场提供”并签有“***”。 通域公司提交2015年8月7日记录,载明:今干矿网架施工结束,等待验收,工人退场,工具回发。尾部签有“***”。 庭审中,通域公司称上述文件中签名的***、**均是北方公司工作人员,北方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经核实公司并无上述二人。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针对涉案合同北方公司已经向通域公司支付十笔款项,共计955920元。 为证明涉案合同项下款项存在应扣减项,北方公司提交费用申请单、施工现场扣款明细单、材料申报单。其中费用申请单中申报部门处写有“**代***”,施工现场扣款明细单中施工经理签字处写有“***”,材料申报单尾部签有“***”。北方公司称上述文件均是其公司内部记账材料。本院于庭审中要求北方公司解释其内部财务记账材料中存在其主张并非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的原因,北方公司称无法解释。经询问,北方公司认可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扣减合同款项达成过合意。 另,北方公司提交两份税收完税证明,欲证明其代通域公司缴纳了依约应由通域公司承担的税费共计40373.65元,该笔款项应从合同款中扣减。通域公司认可北方公司该主张,并同意该部分款项从合同款中质保金以外的其余款项中予以扣减。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对于工程完工后多久完成验收并无约定,且并无验收文件。北方公司认可涉案合同项下通域公司负责的内容已经完工,且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对于何时完成验收、验收结果、投入使用时间、是否向通域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均不清楚。通域公司表示并未收到过北方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通域公司向本院明确,涉案合同项下安装工程系先完成室内网架部分、后完成干矿网架部分,北方公司对此称,因时间久远故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内蒙古和谊网架提升设备二次进场问题》、记录、费用申请单、施工现场扣款明细单、材料申报单、税收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域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签署的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遵守。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存在增项及是否存在应予扣减款项。 涉案合同是否存在增项 本案中,双方对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并无异议,但对于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增项存在争议。为证明存在增项,通域公司提交了签有“***”“**”的补充协议和记录,北方公司虽不认可二人系其工作人员,但其提交的内部财务记账凭证中多次出现上述二人名字,且显示***系施工经理。北方公司对二人身份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之处,经询问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北方公司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认定该二人系北方公司工作人员。二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字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北方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本院认定涉案项目存在增项,总价款应为1215872元。 涉案合同是否存在应予扣减款项 北方公司为证明存在合同结算款项中存在应予扣减项,提交了其财务内部记账凭证,通域公司均不予认可。鉴于北方公司所提交的凭证系其公司内部文件,无通域公司签字确认,其亦认可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扣减相应款项形成过合意,故北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通域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北方公司已经向通域公司支付955920元,且通域公司认可应从合同款项中扣减北方公司代其缴纳的税款,故北方公司尚欠通域公司合同款219578.35元,通域公司关于该部分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通域公司有关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款的95%,因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并无验收文件,且合同对工程完工后多久应完成验收并无约定,故本院根据涉案工程完工时间酌定10日验收时间。根据通域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7日记录内容可知,截至该日,干矿网架施工结束,等待验收,而通域公司陈述涉案项目系先进行室内堆场网架安装,后进行干矿堆场网架安装,北方公司在具备举证和核实能力的情况下称对合同履行顺序不清楚,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通域公司该部分陈述予以采信,认定涉案项目在2015年8月7日全部完工。结合本院上述酌定的验收期限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北方公司应在2015年9月17日前支付至95%的合同款,剩余5%质保金应在2016年9月17日前付清。本院根据上述期限认定北方公司应负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通域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计算基数,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通域公司认可的扣减代缴税款方式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578.3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8784.7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793.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三、驳回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20.92元,由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23.92元(已交纳),由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9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