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义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21刑初48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北京市海淀区海亿安装队、北京市海亿安装队、北京鑫海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中心),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43626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00378XE(原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号:组代管110108-1344913-1),单位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草场村,法定代表人于义。
诉讼代表人卫东来,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汉族,大专文化,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联系方式。
辩护人李华,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义,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公民身份号码13262819650110501X,汉族,初中文化,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北京市海淀区海亿安装队、北京市海亿安装队、北京鑫海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中心)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光明裕龙花园二区1号楼4单元101室,住北京市海淀区西钓鱼台五号楼五单元502室。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2017年3月8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国平,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人于义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卫东来及其辩护人李华,被告人于义及其辩护人罗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9年年底,被告人于义为使被告单位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能在国家发改委下属的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工程项目时取得竞争优势,为时任国家发改委基建物业管理中心主任兼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宗某1的女儿宗某3,免费装修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国英园”小区6号楼2门602室房屋一套。
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屋装修财产性利益价值人民币50881.81元。
2.2004年春节后,被告人于义为使被告单位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能在国家发改委下属的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工程项目时取得竞争优势,为时任国家发改委基建物业管理中心主任兼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宗某1的儿子宗某2,免费装修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阳光丽景”小区3号楼6单元302室房屋一套。
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屋装修财产性利益价值人民币52067.73元。
3.2005年四五月份,被告人于义为使被告单位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能在国家发改委下属的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工程项目时取得竞争优势,为时任国家发改委基建物业管理中心主任兼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宗某1本人,免费装修位于北京市会城门东区11号楼4门301、302、303室连体房屋三套。
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装修财产性利益价值合计人民币136531.99元。
4.2008年春节后,被告人于义为使被告单位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能在国家发改委下属的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工程项目时取得竞争优势,为时任国家发改委基建物业管理中心主任兼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宗某1的女儿宗某3,免费装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505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一套。
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屋装修财产性利益价值人民币58179.79元。
5.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于义为使被告单位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能在国家发改委下属的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工程项目时取得竞争优势,为时任国家发改委基建物业管理中心主任兼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宗某1的姻亲赵某,免费装修位于北京市宣武区老墙根街107号院3号楼1001号房屋一套。
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屋装修财产性利益价值人民币86964.62元。
综上,五次行贿合计数额384625.94元。
公诉机关依据房屋装修照片等物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加工合同、付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宗某1、宗某2、宗某3、赵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于义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于义为使被告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多次行贿,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于义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单位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义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海淀区海亿安装队于1993年10月25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田明后,出资人包括田明后、田明员、钟连义。该安装队于1995年8月20日将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田明后变更为被告人于义,于1997年6月9日将注册登记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海亿安装队,于2000年7月18日将注册登记名称变更为北京鑫海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中心,于2012年6月18日将注册登记名称变更为被告单位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1999年下半年至2009年,被告人于义为使被告单位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能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其下属的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工程项目时取得竞争优势,应时任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基建修缮中心主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基建物业管理中心主任、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宗某1(另案处理)的要求,先后5次为宗某1及其亲属免费装修住房7套。经鉴定,装修费用折合人民币38.462594万元。具体如下:
1.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于义应宗某1要求,为宗某1的女儿宗某3免费装修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国英园”小区6号楼2门602室房屋1套。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装修费用折合人民币5.088181万元。
2.2004年春节后,被告人于义应宗某1要求,为宗某1的儿子宗某2免费装修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阳光丽景”小区3号楼6单元302室房屋1套。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装修费用折合人民币5.206773万元。
3.2005年四五月份,被告人于义应宗某1要求为其本人免费装修位于北京市会城门东区11号楼4门301、302、303室房屋3套。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装修费用折合人民币13.653199万元。
4.2008年春节后,被告人于义应宗某1要求,为宗某1的女儿宗某3免费装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五区505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1套。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装修费用折合人民币5.817979万元。
5.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于义应宗某1要求,为宗某1的外甥赵某免费装修位于北京市宣武区老墙根街107号院3号楼1001号房屋1套。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装修费用折合人民币8.69646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宗某1证言。证明其利用自己担任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基建修缮中心主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基建物业管理中心主任、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鑫海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中心承揽国家发改委及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部分办公楼、宿舍楼基建维修、门窗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次要求时任北京鑫海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中心法定代表人的于义为其个人及其女儿宗某3、儿子宗某2、外甥赵某等亲属装修住房7套,并对装修费用鉴定意见人民币38.462594万元无异议。其向于义提出给他装修费用的时候,于义说自己在工程方面没少给他帮忙,心里感激自己,所以才不要其和儿子、女儿、外甥的装修费。其没有强给于义装修费,也是因为觉得于义长期以来通过自己接了不少本公司的工程活,平时自己没少帮了他。
(2)孙树霞(系宗某1之妻)证言。证明2005年四五月份,宗某1安排于义为自己家装修位于北京会城门东区11号楼4门301、302、303室3套房子的事实。
(3)宗某3(系宗某1之女)、宫建辉(系宗某1之女婿)证言。证明1999年下半年,宗某1安排于义为其家装修位于北京西城区”国英园”小区6号楼2门602室房子1套;2008年春节后,宗某1安排于义为其家装修位于北京市”望京东园”五区505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1套。
(4)宗某2(系宗某1之子)、李芳(系宗某2之妻)证言。证明2004年春节后,宗某1安排于义为其家装修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阳光丽景”小区3号楼6单元302室房屋1套,其没有给于义装修款。
(5)赵某(系宗某1外甥)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后,其姨夫宗某1安排于义为其装修位于北京市宣武区老墙根街107号院3号楼1001号房屋1套,其没有给于义任何钱款。
(6)田明员(系原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股东之一)证言。证明1992年,其堂兄田明后曾借用其身份证办厂子,但其从未在任何公司出过资。
(7)刘桂平(系于义之妻)证言。证明其系北京鑫海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中心(现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公司是其丈夫于义的,其没有出过资,也不参与公司事务。
2.物证、书证
(1)宗某3北京市西城区”国英园”小区6号楼2门602室、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505号楼1单元103室、宗某2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阳光丽景”小区3号楼6单元302室、宗某1北京市海淀区会城门里11号楼4门3楼301、302、303室、赵某北京市宣武区老墙根街107号院3号楼1001室共计7套房屋装修的照片。证明于义为宗某3、宗某2、宗某1、赵某装修房屋的情况。
(2)企业法定代表人简历表、北京市海亿安装队董事会选举董事长决议、北京市海亿安装队第三次股东大会决议、北京市海亿安装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鑫海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章程、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加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北京加工合同报价情况表、北京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记账凭证等。证明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北京鑫海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中心、北京市海亿安装队、北京市海淀区海亿安装队)的工商登记及变更情况,以及北京鑫海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中心承揽国家发改委及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部分办公楼、宿舍楼基建维修、门窗工程等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说明》、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编办字〔1999〕13号批复、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关于同意成立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批复》(国经贸企〔1992〕581号)、建设部《关于同意成立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复函》(建房〔1992〕746号)、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明1998年,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国家计划委员会更名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3年,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8号),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机关基建办公室是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机关基建工作的内设机构,对外全权代表国家计划委员会办理基建工程有关立项、规划、施工等手续,签订工程建设和房屋买卖有关合同、协议。2003年,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决定,撤销国家计划委员会机关基建办公室这一内设机构。1999年3月12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基建修缮中心更名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基建物业管理中心。1992年经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建设部批复、复函,同意国家计划委员会成立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直属于国家计委领导,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4)北京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义出生于1965年1月10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于义与涉案公司股东刘桂平系夫妻关系。
(6)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26日本案由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曹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管辖,同日该院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并决定对于义刑事拘留。2016年6月4日,于义主动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向宗某1免费装修房屋7套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5日,于义被拘传至该院办案工作区,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菏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单位行贿罪将于义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侦查期间,于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鉴定意见——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菏价认定﹝2016﹞5号《关于房屋装修工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技术报告、价格认定明细表。证明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经对”阳光丽景”小区3#楼6单元302室、会城门11号楼4门301室、302室、303室、”望京东园”五区505号1房、”国英园”6#楼2-602室、老墙根街107号院3号楼101室查勘后,认定涉案的房屋装修工程价格为38.462494万元。
4.被告人于义供述。供认自1999年下半年至2009年,其为使被告单位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能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其下属的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工程项目时取得竞争优势,应时任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基建修缮中心主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基建物业管理中心主任、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宗某1的要求,先后5次为宗某1及其亲属宗某3、宗某2、赵某免费装修住房7套,其为此支付40余万元费用,后来都入到公司账目上了。期间,宗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北京鑫海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中心)承揽国家发改委及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部分办公楼、宿舍楼基建维修、门窗工程等提供了帮助,其通过宗某1承揽了不少工程,赚了些钱,以后承揽工程还少不了让宗某1给帮忙,所以其不向宗某1、宗某3、宗某2、赵某要装修费用。其对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房屋装修工程价格认定结论书无异议。
上述证据,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辩护人、被告人于义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愿预交罚金人民币4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于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违背了公平竞争原则,行贿金额达3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义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被告人于义系在他人要求下行贿,犯罪情节较轻,本院依法对被告单位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义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于义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乾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于义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爱波
审 判 员  徐树君
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昌麒
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
第五条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