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执异91号
案外人:中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古蔺镇迎宾路55号兰尊世家2幢第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2YLQ67A。
法定代表人:罗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四川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4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551017204E。
法定代表人:郭红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道全,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洪云(公司员工),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执行人:***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迎宾路55号兰尊世家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205050095F。
法定代表人:邓先立。
被执行人:邓先立,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执行人:刘洋,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执行人:贵州省纳雍县雍和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居仁办事处雍和世纪城2#5层1-2号,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0570716356。
法定代表人:刘黎明。
被执行人:纳雍金和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居仁社区雍和世纪城金融街2#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MA6GLPCD8B。
法定代表人:易国乾。
本院在执行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兴达公司)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邓先立、刘洋、贵州省纳雍县雍和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和世纪公司)、纳雍金和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盛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毕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雍和世纪公司、金和盛世公司名下位于纳雍县雍熙镇东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纳国用2013第0××7号、黔(2017)纳雍县不动产权字第0××6号、黔(2018)纳雍县不动产权字第0××6号)的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2月7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中毕公司称,2019年,案外人中毕公司分别与雍和世纪公司、金和盛世公司签订两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和一份《纳雍金和盛世围墙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毕公司对案涉土地项目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后中毕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但雍和世纪公司、金和盛世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现中毕公司已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案涉土地采取了保全措施。中毕公司认为,应停止对案涉土地的执行,理由:1.中毕公司的投入已转化到案涉土地,成为不可分割的部分,并且使价值得到提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中毕公司对案涉土地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39条之规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收到承包人要求行使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申请的,对工程价款无异议,且提供的材料合法有效,亦未发现承包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应准许其优先受偿;对工程价款有异议的,法院应告知承包人另行诉讼,但法院对工程变价款的分配程序须待诉讼有结果后方可继续进行。综上,特提出如上异议,请求中止拍卖。
龙马兴达公司辩称,1.发包人雍和世纪公司、金和盛世公司在明知抵押土地被泸州中院查封情况下,查封时间是2017年7月7日和2019年10月17日,仍然与承包人中毕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协议,造成了抵押土地在查封期间新增权利负担,属于严重阻碍执行行为,严重影响抵押土地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2.中毕公司提出中止拍卖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包人主张的不管是工程款还是债权,目前没有生效判决文书予以支持,即使存在,也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最多再分配的时候,可向法院主张参与分配,法院继续推进拍卖执行不会对其造成任何影响;3.我方发现发包人和承包人存在高度关联怀疑是虚假合同,涉嫌串通勾结、恶意逃避债务,增大执行债务,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4.中毕公司提供施工协议项下平场行为仅仅是对土地的一种添附,按照规定施工方不足以对抗我方抵押权。
雍和世纪公司、金和盛世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案涉土地现状评估价极低,已侵犯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原状评估价为79463568元,而现状评估价为93454869元,二者差额为1399万元;2.在中毕公司与雍和世纪公司、金和盛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列案结案前,上述执行案件应当予以中止。
本院查明,龙马兴达公司与金塔公司、邓先立、刘洋、雍和世纪公司、金和盛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马兴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川05执恢57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雍和世纪公司、金和盛世公司名下位于纳雍县雍熙镇东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纳国用2013第0××7号、黔(2017)纳雍县不动产权字第0××6号、黔(2018)纳雍县不动产权字第0××6号)。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中毕公司(原四川泸江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和盛世公司签订《纳雍金和盛世围墙和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对位于纳雍县城东新区××道旁,进行围墙以及三通一平施工,后双方于2020年1月5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468176元(备注:以实际审计金额为准)。
2019年8月15日,中毕公司(原四川泸江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雍和世纪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雍和世纪公司将雍和世纪城二期15767、7195地块(产权证号:2013-0097、2017-0000076)土石方承包给中毕公司施工,具体工程内容为:机械挖、运、填、场地平整等,后双方于2020年8月2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7681207元(备注:以实际审计金额为准),2021年11月5日,中毕公司因一直未收到相应工程款,向毕节市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申请了保全,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受理,并于2021年11月12日出具(2021)黔0525民初4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2013-0097、2017-0000076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2021年11月22日纳雍县人民法院出具(2021)黔0525执保226号保全结案通知书,通知本案以“保全完毕”方式结案,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2019年8月15日,中毕公司与金和盛世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金和盛世公司将纳雍金和盛世项目21882地块(产权证号:2×**)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中毕公司施工,具体工程内容为:机械挖、运、填、场地平整等,后双方于2020年8月2日签订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6864019元(备注:以实际审计金额为准),2021年11月5日,中毕公司因一直未收到相应工程款,向毕节市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申请了保全,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受理,并于2021年11月16日出具(2021)黔0525民初4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2018-000093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21年11月22日纳雍县人民法院出具(2021)黔0525执保231号保全结案通知书,通知本案以“保全完毕”方式结案,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中毕公司能否以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案涉土地拍卖。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评议如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畴,其只是一种顺位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本案中,中毕公司尚未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使通过诉讼取得优先受偿权利,依法其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并不能阻却执行,故对案外人中毕公司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曹天全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郑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