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21执411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执行人:***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迎宾路**兰尊世家**楼。
法定代表人:邓世强。
本院依据生效文书(2021)黔0521民初1451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如下措施:1.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通过网络信息系统和线下查询,对***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证券、股权、车辆登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房屋一套(该房屋已于2020年被裁定抵债给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因***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执行标的:工程款3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875.00元,全部未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相关调查结果、采取的执行措施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调查结果、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黔0521执41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实伦
审判员 黄家银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显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