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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江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终6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江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盐津街道梅子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565014629E。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探,贵州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迎宾路55号兰尊世家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205050095F。
法定代表人:雷辉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文学,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华,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8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市。
原审被告:贵州钓鱼台国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68399797XG。
法定代表人:丁远怀,总经理。
上诉人**市江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文学、***及原审被告贵州钓鱼台国宾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鉴定审计申请。由于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需要通过专业财会人员予以核对,故本院同意上诉人的申请。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市江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梁华勇
审 判 员 胡晓波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邹 波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