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4执异127号
异议人(案外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肯市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215592285A。
法定代表人:周文,任理事长职务。
申请执行人: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4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551017204E
法定代表人:郭红卫,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航向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5821516922。
法定代表人:高旭,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789119411X。
法定代表人:孙淑兵,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205050095F。
法定代表人:邓先立,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贵州省纳雍县雍和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0570716356。
第三人:邓先立,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第三人:刘洋,女,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本院在执行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航向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纳雍县雍和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邓先立、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贵州省纳雍县雍和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纳雍县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对登记在贵州省纳雍县雍和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纳雍县的房屋归异议申请人所有并由被执行人贵州省纳雍县雍和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将前述房屋预告登记(或办证)至异议申请人名下。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异议申请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贵州省纳雍县雍和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购买协议》,约定异议申请人同意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班和世纪城项目临发展大道金融街建筑面积约为700平方米的房屋,总价约人民币1750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付款,在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异议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预付购房款总额的50%;第二期付款,在被执行人获得预售证并将双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交房后,异议申请人支付购房款总额的40%:第三期付款,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后三个月内支付购房款总额的10%:该协议签订后的2013年11月20日,异议申请人支付被执行人购买商铺预交款人民币875万元。之后异议中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执行人购买位于纳雍县房屋,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1604725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异议申请人于2014年8月20日将购房总款的40%的款项即人民中5692525元。二次合计支付款项为人民币14442525元。之后被执行人将本案案涉房屋交付给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与贵州宇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贵州宇成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月17日,案涉房屋的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月25日,异议申请人支付贵州宇成建设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086260元,之后又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贵州宇成建设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5251141元。2019年2月11日,异议申请人向银保监毕节监管分局申请迁址换证,该局当天作出回复,要求10个工作日内进行换证。2019年2月12日,异议申请人办理了金融许可证并于2019年9月18日办理营业执照并予以营业。现异议人获知,贵院基于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省纳雍县雍和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了异议申请人购买使用的前述商品房。异议申请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头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贵州省纳雍县雍和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纳雍县房屋已经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商铺购买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购房款总价16047250的90%即人民币14442525元且该房屋已经交付异议申请人装修后予以经营使用且房屋未能登记在异议申请人名下也系被执行人原因,故异议申请人系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且对案涉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异议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出如上异议申请,恳请法院支持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为谢!
本院查明,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航向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纳雍县雍和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邓先立、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504民初280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四川省航向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纳雍县雍和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邓先立、刘洋未履行义务,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川0504执2235号。本院作出(2019)川0504执223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查封了位于纳雍县房屋。
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异议申请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贵州省纳雍县雍和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购买协议》,约定异议申请人同意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班和世纪城项目临发展大道金融街建筑面积约为700平方米的房屋,总价约人民币1750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付款,在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异议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预付购房款总额的50%;第二期付款,在被执行人获得预售证并将双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交房后,异议申请人支付购房款总额的40%:第三期付款,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后三个月内支付购房款总额的10%:该协议签订后的2013年11月20日,异议申请人支付被执行人购买商铺预交款人民币875万元。之后异议中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执行人购买位于纳雍县.1-15、1-16、1-17亏房屋,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1604725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异议申请人于2014年8月20日将购房总款的40%的款项即人民中5692525元。二次合计支付款项为人民币14442525元。之后被执行人将本案案涉房屋交付给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与贵州宇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贵州宇成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月17日,案涉房屋的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月25日,异议申请人支付贵州宇成建设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086260元,之后又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贵州宇成建设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5251141元。2019年2月12日,异议申请人办理了金融许可证并于2019年9月18日办理营业执照并予以营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头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贵州省纳雍县雍和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纳雍县房屋已经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商铺购买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购房款总价16047250的90%即人民币14442525元且该房屋已经交付异议申请人装修后予以经营使用且房屋未能登记在异议申请人名下也系被执行人原因,故异议申请人系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且对案涉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纳雍县房屋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生权
审判员  田永杰
审判员  朱锡全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珺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