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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杨某某、邓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杨某某,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杨某某之夫),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邓某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刘某某甲,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莫某某,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成都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甲、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四川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四川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莫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银行成都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杨某某的异议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用等。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杨某某提交的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2)川0504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杨某某在明知房屋已售于他人的情况下与某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以借款抵作购房款,存在恶意欺诈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杨某某享有的请求某甲公司交付诉争房屋及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性质为债权。一审判决在认定了杨某某与莫某某约定以出借款抵作购房款的前提下认定杨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条件,不能排除执行。杨某某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已网签备案的情况下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确认书,杨某某对于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杨某某辩称,(一)对于案涉201号房屋,莫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确有融资性担保。王某某借款给莫某某,之后莫某某向王某某偿还了借款,但是由于某甲公司不配合解除房屋网签备案,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备案,该案判决已生效,王某某也已申请强制执行。(二)杨某某一直未怠于行使权利。一审中,杨某某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案涉楼盘存在施工纠纷,施工方拒绝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导致该项目迟迟不能竣工验收,进而导致杨某某无法办理产权。案涉楼盘还有其他购房人,也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了过户问题。另,莫某某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案涉房屋的实际施工人、投资人均为莫某某个人,某甲公司并未实际出资,案涉房屋并非是某甲公司的责任财产,某某银行成都分行无权执行该房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莫某某辩称,案外人王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实际上就是一个融资性的网签。杨某某就该房屋不存在某某银行成都分行所说的表面上是买卖,实际是融资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某某、刘某某甲、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执行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某地201号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银行成都分行、某甲公司、莫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19)川律公证执字第146号执行证书,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某某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邓某某、刘某某甲、某甲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为(2019)川01执1907号。2021年7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1执1907号之五执行裁定,对案涉201号房屋予以查封,并作出(2019)川01执1907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查封案涉201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时间从2021年8月3日至2024年8月3日。后杨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川01执异1911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杨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出卖人某甲公司江阳分公司与认购人杨某某签订《商品房预售确认书》,载明杨某某认购案涉项目综合楼第2层201号房屋。其他主要约定: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约612.16㎡(产权面积以最终测绘面积为准),双方协商楼层成交价为8500元/㎡;认购人分三次支付购房款,2016年5月30日前、9月30日前分别支付200万元,2016年春节前付清余款。辅教中心在落款“认购人”处加盖了印章。 有关案外人***尾号3301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1.2016年5月27日,杨某某通过尾号9962账户向***前述账户转款57万元;2.2016年5月27日,案外人刘某某丙通过尾号4250账户向***前述账户转款40万元;3.2016年5月27日、5月30日,杨某某之夫谭某某通过尾号8292账户向***前述账户分别转款50万元、53万元。杨某某称,案涉房屋所在项目系由案外人泸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系该公司的股东、监事,***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某为夫妻,刘某某丙系辅教中心的财务人员。 2016年5月30日,某甲公司、莫某某出具收条,收到杨某某购买的案涉201号营业房的首付款200万元(此款直接打入泸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卡上,作为支付工程款)。 有关***所属尾号3301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6年8月25日,杨某某通过尾号9962账户向***前述账户转款44万元。从有关“存款账户账务明细表-卡号查询”证据材料显示,杨某某之子张某某向***前述银行账户转款106万元(杨某某称,该106万元系张某某通过尾号8870的银行账户向***前述账户转存)。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有关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材料显示,2016年10月21日,张某某通过尾号7972账户向***前述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 2016年10月21日,某甲公司、莫某某出具收条,收到杨某某购买的案涉第2层201号房款300万元(此款直接支付给泸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卡上,作为工程款)等。 2016年5月28日,杨某某(甲方)与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显示甲方将“泸州市****中心B区2楼”交由乙方装修施工,工期为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等。 杨某某(甲方、出租方)与辅教中心(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续签)》,显示甲方将案涉二楼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又查明,王某某请求莫某某、某甲公司撤销案涉201房屋的网签备案等提起另案诉讼,杨某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该案诉讼。2022年8月11日,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504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王某某的前述请求。该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认定:杨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与某甲公司江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确认书》,载明杨某某认购案涉201号房屋,双方协商成交价为8500元/平方米;杨某某将购房款500万元支付至莫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杨某某请求某甲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所在项目第3层301号、第4层401号房屋产权登记等提起另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讼,莫某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该案诉讼。2022年4月8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502民初5539号判决:某甲公司协助杨某某办理房屋不动产产权登记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认定:1.杨某某原系辅教中心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案涉301号、401号房屋实际购房人。2015年5月,案涉301号、401号房屋交付杨某某,杨某某装修后用于举办辅教中心,并使用至今。2.2019年5月8日,案涉301、401房屋在泸州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2.莫某某挂靠某甲公司承建案涉房屋所在的泸州****综合楼项目,杨某某与莫某某以某甲公司名义签订的每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杨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向莫某某支付了购房款,房屋也已验收合格,且交付杨某某使用。某甲公司应为杨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2019年4月19日,案涉房屋所在项目综合楼竣工验收。 从当事人陈述等案件情况看,案涉房屋所在项目存在开发商、施工方之间的纠纷等问题,导致项目无法正常竣工验收,并致已缴纳购房款的购房者有关权益无法及时实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某就案涉201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杨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从已经生效的(2021)川0502民初5539号民事判决等证据看,莫某某挂靠某甲公司承建了案涉房屋所在项目,现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则莫某某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应对该项目具有一定的支配权。出卖人某甲公司江阳分公司与认购人杨某某在2016年5月20日签订《商品房预售确认书》,约定杨某某认购案涉201号房屋,双方并对房屋位置、面积、价格,以及购房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虽然辅教中心在前述预售确认书落款“认购人”处加盖了印章,但结合案外人***所属尾号3301银行账户流水,以及某甲公司、莫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内容等证据显示,杨某某在签署前述确认书后便通过其本人或其夫谭某某、其子张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向莫某某指定的***个人账户支付了购房合同价款,实际履行了预售确认书约定的支付义务。而辅教中心系由杨某某个人举办,履行房款支付等主要义务主体系杨某某个人,则辅教中心与杨某某主体混同,杨某某应为实际购房人。基于以上分析,前述商品房预售确认书虽与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要素存在一定欠缺,但仍然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且双方已经按照该确认书约定的房款支付方式予以履行。则前述商品房预售确认书应为双方就案涉201号房屋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即使在前述协议履行期间,杨某某与莫某某之间仍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因杨某某至今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最终测绘面积,导致无法进行最终结算购房价款。在此情况下,杨某某与莫某某口头约定以杨某某出借款项抵作杨某某购房款、“多退少补”等,并不会影响双方关于购房价款的履行,也不能就此否认前述本案查明事实以及作出的相应认定。某某银行成都分行虽称杨某某就案涉房屋签署的系列购房协议约定的购房价格偏离市场行情,杨某某与莫某某实际仅存在借贷关系等,但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亦同样不能否认前述本案查明事实以及作出的相应认定。其次,杨某某于本案提交的其与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显示,杨某某将“泸州市****中心B区2楼”交由该公司装修施工,工期为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等,可以说明杨某某已于前述日期实际占有和使用案涉房屋。同时,对比与本案同批(2023)川01民初120号执行异议之诉的另案审理情况,两案当事人相同,涉及的房屋均属同一开发项目的一号楼,只是房屋买卖合同签署的时间等情况存在不同。但从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其房款支付均是通过杨某某及其亲属等人个人账户向莫某某或莫某某指定的个人账户支付,其价款履行方式类同。虽然本案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与《房屋租赁合同(续签)》等证据外,并无其他证据直接印证房屋交付时间,但基于该两案情况高度类同等因素,可以确认案涉201号房屋也已于前述有关日期予以交付,且杨某某装修后用于举办辅教中心并使用至今。则基于以上分析,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明显早于房屋查封时间,杨某某也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且杨某某亦已于查封前实际占有、使用了房屋。第三,再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其他查明事实,案涉房屋所在项目确实存在开发商、施工方之间有关纠纷等问题,导致项目无法正常竣工验收,并致已缴纳购房款的购房者有关权益无法及时实现等。且按照生效的(2022)川0504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载明内容看,案涉201号房屋基于相应原因仍然网签备案在案外人王某某名下,此情况也给杨某某办理产权过户产生了障碍。在此情形下,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能认定系买受人杨某某自身怠于行权的原因或其他自身原因所致。因此,杨某某应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另外,杨某某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之主张,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杨某某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不得执行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某地201号房屋;2.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48679元、公告费560元,由杨某某负担9239元,由莫某某、某甲公司负担4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在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2)川0504民初3435号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王某某与莫某某、某甲公司江阳分公司签订《融资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为支持莫某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南路综合楼项目正常运行,同意短期拆借300万元给莫某某周转,莫某某自愿用****综合楼第二层营业房(612.61平方米),按5000元/平方米,折价后总值约300万元,作为向王某某借款的抵押款,该网签双方约定为融资性网签,莫某某还清本息后,王某某必须无条件配合莫某某办理仲裁及向泸州市不动产中心申请撤销网签等手续。2015年6月24日,王某某按约定将200万元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于同年6月27日汇入100万元至莫某某银行账户。2015年6月28日,某甲公司将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某地201号房屋网签至王某某名下。莫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至4月29日已归还全部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某某对案涉泸州市江阳区某地201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从某某银行成都分行的上诉理由看,其对于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审查杨某某对案涉201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以及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对该房屋在查封前已经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占有使用、支付了全部价款等事实均不持异议,只是认为,杨某某不符合该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从而不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要件,进而不能排除执行。对此,一审中,当事人陈述案涉房屋所在项目因存在开发商、施工方之间的纠纷等问题,导致项目无法正常竣工验收,并致已缴纳购房款的购房者有关权益无法及时实现。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已予以确认,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无异议。据此,案涉房屋所在项目综合楼虽然已于2019年4月19日竣工验收,但杨某某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系基于上述客观原因所致。至于在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前,该房屋已经网签备案在案外人王某某名下的事实,根据已经生效的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2)川0504民初343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该网签备案行为只是作为莫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担保,莫某某亦于2016年4月27日至4月29日向王某某归还了全部借款,按照王某某与莫某某签订的《融资协议》,王某某应当向泸州市不动产中心申请撤销网签等手续。且在某甲公司不予配合的情况下,王某某亦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网签备案登记。因此,杨某某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该房屋已存在网签备案的事实,不能证明杨某某对该房屋不能及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存在主观过错,杨某某就案涉20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执行,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另,本案中并无杨某某与莫某某之间存在以借款抵购房款的事实,某某银行成都分行关于杨某某存在恶意欺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银行成都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79元,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郑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