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91民初4577号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扬某不锈钢店。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扬某不锈钢店(以下简称扬某不锈钢店)诉被告深圳市海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某不锈钢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海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某不锈钢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某公司向扬某不锈钢店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488607.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8607.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20日为47358.99元);2.判令海某公司向扬某不锈钢店返还质保金41632.3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41632.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10日起暂计至2024年11月20日为994.33元,之后的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海某公司支付扬某不锈钢店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受理费由海某公司承担。庭审时,扬某不锈钢店将第一项请求中的工程款变更为488607.79元,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从2022年8月20日开始起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扬某不锈钢店与海某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等多份合同,海某公司因前海卓越金融中心二期负一层商业公共区域装修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扬某不锈钢店采购相关材料并由扬某不锈钢店负责进行具体安装。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1月27日,扬某不锈钢店已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双方在施工现场对项目工程进行测量,出具数份前海项目不锈钢劳务班组现场量方底稿,完成初审。2022年3月10日,双方对装修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项目结算总金额为1387746.18元,海某公司扣留质保金41632.39元,现结算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海某公司共计付款857506元,尚拖欠工程款488607.79元以及质保金41632.39元。经扬某不锈钢店多次催告,海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未予支付相关款项。
海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已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扬某不锈钢店向本院提交其作为乙方与海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两份材料供货及安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1、2、3,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材料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第六条,进度款支付(每月只支付壹次进度款),即乙方按计划施工,每月20日前上报累计完成工作量并经甲方验收审核后,在次月30日前按审定工程量产值的65%(扣除乙方当期应交的各项费用,如有罚款等)支付进度款。数期进度款累计支付达乙方合同总款的65%时,停止支付进度款。结算款支付,即经甲方及建设方对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后,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给项目部初审,初审完成后报甲方成本部复审(结算资料提交完整,两个月内完成复审)。复审完成后付款至结算总金额97%,另3%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第九条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主张乙方违约所产生的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另一份材料供货及安装合同亦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补充协议一、二、三则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增量进行的约定。扬某不锈钢店向本院提交前海项目不锈钢劳务班组现场量方底稿证明扬某不锈钢店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供货及装饰装修工作,双方进行了初步对账。扬某不锈钢店还向本院提交一份劳务班组结算审核表,该表格载明劳务总结算金额1387746.18元,保修款即质保金41632.39元,质保日期从2022年3月10日起,质保2年,质保期满后即2024年3月10日如无其他问题,无银行利息一次性付给分包人,该审核表下方采购员意见以及成本经理审核意见处有两个手写签名,扬某不锈钢店称该审核表形成于2022年3月10日,采购员意见旁签字的人员系海某公司的采购经理***,成本经理审核意见旁签字的人员系海某公司的项目经理***,该两人在双方之前对账的底稿中也代表海某公司进行过签字。
扬某不锈钢店还向本院其在交通银行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海某公司已支付9笔款项共计857506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尚欠结算尾款488607.79元以及质保金41632.39元未付。
2.扬某不锈钢店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付款凭证证明其为本案诉讼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针对本案争议,本院依照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判断如下:
首先,扬某不锈钢店向本院提交涉案两份材料供货及安装合同、三份补充协议以及劳务班组现场量方底稿、劳务班组结算审核表等证据证明其已经为海某公司完成涉案的工程材料供应以及安装,在海某公司累计付款857506元后,海某公司还拖欠工程款项488607.79元以及在2024年3月10日后应支付的质保金41632.39元,在海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对扬某不锈钢的诉请提出任何抗辩意见的情况下,依法应由海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扬某不锈钢店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扬某不锈钢店诉请未付工程款488607.79元以及质保金41632.3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对账情况,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所涉及的逾期利息,本院认定为以488607.79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质保金的逾期利息,本院认定为以41632.39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其次,关于扬某不锈钢店诉请的律师费。扬某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且有律师代理诉讼的客观事实佐证,虽然涉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海某公司违约的需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但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若扬某不锈钢店违约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中包括律师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对扬某不锈钢店诉请的律师费20000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海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扬某不锈钢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88607.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88607.79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海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扬某不锈钢店支付质保金人民币41632.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1632.39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海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扬某不锈钢店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扬某不锈钢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0元(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扬某不锈钢店已预交人民币4893元),由被告深圳市海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扬某不锈钢店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3元,本院向其退回。被告深圳市海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保全受理费人民币3513元(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扬某不锈钢店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扬某不锈钢店负担人民币40元,由被告深圳市海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73元。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扬某不锈钢店已预交的保全受理费人民币3473元,本院向其退回。被告深圳市海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受理费人民币347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扬某不锈钢店和被告深圳市海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