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21民初215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一层107室。
法定代表人:甘百先,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金、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东锋、被告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下旬,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等工友跟随其一块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给被告***在老挝的工地干活。到老挝之后才知道是被告***承包了被告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标段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4月6日,当原告在被告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老挝磨万铁路之中的II标一部分2#拌合站进行料棚搭建施工的过程中,因安全带断裂导致原告严重摔伤。原告被紧急送往老挝盛龙国际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4月16日出院时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回国后,经询问才得知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因本次事故,原告以后无法负重干活,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2017年7月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经调解无效,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承包的中铁国际的工程转包给了王国成,所以***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2、如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求,应合法审查,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我方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人民币,对于这笔钱,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我们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我方不应成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6月11日工伤赔偿协议一份,证明***是雇主,***是在为***提供劳务期间受的伤,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对法律规定及项目根本不了解,且***当时不知道自己因此事故构成伤残,该协议没有履行,赔偿没有生效;2、原告施工所在地写有“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欢迎您”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中铁国际集团承建了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磨万铁路建设工程;3、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的项目,有承建铁路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由卢勃改为了甘百先;4、从百度搜索到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网页三张,证明原告等工人所施工的料棚是为被告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存放原材料而建设的,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料棚包工包料发包给无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老挝盛龙国际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盛龙国际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CT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存在;6、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10级伤残;7、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应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应予赔偿因司法鉴定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提供两位证人(任绍利、任某)出庭作证,证明雇佣情况及事故经过。
被告***、被告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不能直接得出来***是***的雇主,如***确是雇主,那么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应按照协议履行,不应支持原告诉请;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认为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对证据7请法庭核实被扶养人身份,对证据8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过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实际垫付,应予扣除,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工伤赔偿协议书不是项目部打印的,其公司也查不到***这个工人,***与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同***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情况,双方意见不一,本院将依法认定。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两位证人证言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釆信,陈述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4月份,原告***跟随被告***一块到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打工干活,具体是在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磨万铁路II标一分部工地进行料棚搭建施工,该料棚搭建工程是被告***从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活。施工过程中,因安全带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后原告在老挝盛龙国际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2017年4月7日至4月16日),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出院时医嘱为1、院外建议卧床休息四周,2、三个月内不宜负重,等等。回国后,经依法委托鉴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脊柱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育有两个女儿,长女孔雅静出生于2012年12月3日,次女孔静怡出生于2016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料棚搭建工地干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其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了案外人王国成,但根据开庭时当事人及证人陈述可知,该料棚搭建的原材料是***购买,劳动报酬是根据盖棚的面积计算由***按进度支付,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王国成等人之间是伙干伙分的关系,王国成只是领班人,故本院对***的抗辩不予支持,***是实际接受劳务一方。其次,原告***是在搭建料棚过程中摔伤,符合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要件,且原告对摔伤事故无过错。被告***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情形与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采信。综上分析,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一方***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磨万铁路的承建方,将其料棚搭建施工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是叫原告***一块去干活的工友,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摔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已实际支付,不再计算;2、误工费,误工期根据***的住院病历记载情况确定为四个月,收入状况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12261.67元(36785元/年÷12×4),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7770.90元,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1009.53元(36848元/年÷365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5、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5、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12719.18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张雅静9211.52元/年×14年×10%÷2=6448.06元,次女张静怡9211.52元/年×17年×10%÷2=7829.79元;合计为14277.85元,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96.13元,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三张票据合计为1070元,现原告主张为105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共计51364.92元。另,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51364.92元;
二、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负担1113元,***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旺
审 判 员  邵 真
人民陪审员  杨林彦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