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3民初3884号
原告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18号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030429T。
法定代表人郭方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锋,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融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安园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65783742。
法定代表人阳小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俊,重庆融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红,重庆融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迅公司)与被告重庆融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慎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渝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华林、张海锋,被告融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俊、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迅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渝迅公司与融捷公司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1、融捷公司委托渝迅公司维修保养地处重庆市渝中区共计13台电梯;2、维保期限由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3、保养费用共计54600元;4、2015年3月30日、2015年6月31日、2015年9月30日及2015年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13650元;5、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支付合同总额费用万分之四的违约金;6、合同发生争议后依法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渝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共计13台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费,共计22050元。渝迅公司多次向融捷公司催收上述费用,融捷公司直至起诉之日仍未向渝迅公司支付费用,现诉求法院:1、判决融捷公司向渝迅公司支付电梯维护费共计22050元;2、判决融捷公司向渝迅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9月30日起,以136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5年12月30日起,以8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时止;3、由融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融捷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融捷公司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共欠渝迅公司22050元属实。但从2015年7月开始,渝迅公司对电梯的维护效果极差,业主意见极大,所以融捷公司才没有付费。现融捷公司同意支付渝迅公司11025元的维护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融捷公司(甲方)与渝迅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XDT/WB201510501XXXX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渝迅公司委托融捷公司维修保养地处重庆市渝中区的建筑名称D栋车库、业成花园C栋、业成花园A栋、业成花园B1、业成花园B2栋内的13台电梯;结算方式为季度方式结算,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1365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3650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365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3650元;渝迅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融捷公司支付合同总额费用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前述合同签订后,渝迅公司按约提供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
嗣后,融捷公司尚欠渝迅公司维护费22050元未支付,渝迅公司遂于2016年3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融捷公司举示了电梯报修记录表复印件及业主意见表,用以证明渝迅公司的维修质量不佳,业主对电梯的维修效果有意见,认为维修人员不及时维修,维保力度差。渝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报修和电梯存在的情况属实,记录表是融捷公司单方记载,且这些问题属于维修问题,渝迅公司只负责维保,记录表能够反证渝迅公司已尽维护义务;业主意见表的形成时间在渝迅公司向法院起诉后,且内容一致,均为打印好后签字。
上述事实,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工作记录、电梯报修记录表、业主意见表等书证在案佐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渝迅公司与融捷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明确约定,融捷公司应当按季度向渝迅公司结算维护费用,根据渝迅公司举示的工作记录,渝迅公司已按约向融捷公司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的义务,融捷公司的员工亦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融捷公司理应向渝迅公司支付相应的维护费用。融捷公司举示的报修记录表只能证明电梯出现故障,并不足以证明出现故障的原因是渝迅公司维保质量差,融捷公司举示的业主意见表只是业主对电梯使用的主观感受,亦不能证明渝迅公司在履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现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融捷公司欠付维护费的金额为22050元,故渝迅公司起诉要求融捷公司支付电梯维护费220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30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前,融捷公司在庭审中已自认从2015年7月开始未按时足额向渝迅公司支付维护费,其理应向渝迅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约定渝迅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融捷公司支付合同总额费用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渝迅公司要求分别13650元和8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分别为2015年10月1日和2015年12月3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融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费22050元,并支付原告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前述电梯维护费付清时止,以136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按照前述电梯维护费付清时止,以84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重庆融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慎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