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7012号
原告: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18号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030429T。
法定代表人:郭青敏,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应平,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云枫,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路安居工程第三幢5单元二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43382Q。
法定代表人:王真,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瑶,女,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应平,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和安装费40500元,违约金142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就“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电梯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乘客电梯一台,设备总价和安装费共计24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按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供应和安装调试工作,电梯于2015年9月24日通过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检测,原告也将电梯以及全套资料交给被告使用。现最后一期款项的付款时间已过,被告至今尚欠4050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拖欠电梯设备款和安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署过安装合同及购销合同,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运动技术学院(电梯)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乘客电梯一台,金额为205000元。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7)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百分之叁拾(30%)的排产款(其中合同总价的20%为定金),即61500元。甲方应在最终交货日期前三十(30)天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陆拾(60%)作为发货款,即123000元,乙方收到货款后安排发货。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七(7)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壹拾作为第三期付款,即20500元。若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1)天,须向乙方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千分之一(0.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5%)。
2015年3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5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000元。
2015年3月20日,原告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运动技术学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安装运动技术学院电梯一台,安装费为40000元。甲方在设备发货前15天内,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200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同之日起10天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50%安装费,即20000元。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
2015年3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20000元。
2015年9月24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编号为3110-500106-201509-57768-2015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原告安装的涉案电梯为合格。
2015年12月15日,原告将涉案电梯移交给了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项目部。
审理中,被告陈述,虽然采购合同、安装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但是原告应当向使用人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示的采购合同、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竣工移交(甲方)报告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已经本院审查和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安装费。涉案电梯已经于2015年9月24日通过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分别在验收合格7天、10天内将剩余的货款20500元、安装费2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共计405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原告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违约金10250元及根据安装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支付安装费违约金4000元共计14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应向使用人即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主张债权,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意见,故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综上,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20500元、安装费20000元、违约金14250元,共计5475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5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计40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原告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利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朱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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