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同窗至远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5民初1576号
原告: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18号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030429T。
法定代表人:郭青敏,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东,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重庆同窗至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兴隆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056490985C。
法定代表人:刘湧,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定胜,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同窗至远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定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4650.00元,并从2020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截至2021年3月23日,该利息损失暂计:3596.39元),上述请求金额截至2021年3月23日,暂计:38246.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就“佳特.梁平时光”项目向原告订购“康力”商标电梯共五台,总价款693000.00元(大写:陆拾玖万叁仟元),每批次设备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5日内,由被告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且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因此,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5日内将该合同项下的34650.00元质保金无息支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同窗至远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质保金金额是准确的,但由于原告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里乙方主体均是原告方,原告方在安装和维保期间违反了国家质量监督局颁布的保养规则,未向被告提交维保的检验记录及报告,因此,被告不支付原告的质保金是有理由的;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能成立,因为合同未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就“佳特.梁平时光”项目向原告订购“康力”商标电梯共五台,总价款693000.00元(大写:陆拾玖万叁仟元),每批次设备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若乙方履行质保责任,则该批次2年满后5日内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2019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梁平时光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一)》,该合同载明双方在2017年5月15日签署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即被告重庆同窗至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且第三条约定变更补充协议涉及的变更内容与买卖合同不一致之处,以变更补充协议为准。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针对原告安装后的五台电梯进行检测,并于2017年6月23日、2018年7月13日分别出具五台电梯检测合格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3310-500228-201706-0267W-2017、3310-500228-201706-0268W-2017、3310-500228-201806-04669W-2018、3310-500228-201806-0325W-2018、3310-500228-201806-0324W-2018)。原告为其安装的5台电梯分别向重庆市梁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使用登记备案并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登记编号:梯31渝BB20**(17)、梯31渝BB20**(17)、梯31渝BBH43**(18)、梯31渝BBH43**(18)、梯31渝BBH43**(18))。2020年11月17日,电梯质保期满后,原告向被告重庆同窗至远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支付质保金346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梁平时光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一)》、《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质保金支付申请》、律师函、电话送达记录、邮寄送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7年5月15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后在2019年9月12日签订了《梁平时光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成立生效。原告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合同目标电梯的安装,并经检测合格后向有关单位进行了使用登记备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后24个月进行了质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系保证原告履约质保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质保责任,被告应当安装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在庭审中关于《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系复印件且《质保金支付申请》签字非被告公司经办人员的抗辩意见,与其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合同义务无冲突,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按被告逾期付款之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同窗至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46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7月20日起以34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26元,减半收取333.13元,由被告重庆同窗至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吕 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万 梅
书 记 员  蒋凌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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