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03民初43780号
原告:重庆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重庆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重庆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重庆某电梯有限公司202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7元,由原告重庆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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