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9民初3074号
原告:***,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被告: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商务区1栋204。
法定代表人:叶圣欢,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翠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振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0日,振泰公司投标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装修工程,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陶一中、***。2014年2月,工程完工后,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将工程款1234361元支付给振泰公司。振泰公司在扣留7%的发票及管理费后,无故扣留54000元。
振泰公司答辩称:本案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竣工,陶一中及***应按照每年18000元的标准支付建造师三年的费用,合计54000元;按照行业标准,建造师费用为每个月5000元,考虑本案工程亏损,建造师已实际降低了收费标准。
本案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9日,振泰公司中标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室内装修工程。2013年1月30日,振泰公司与陶一中、***签订《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1、陶一中、***为振泰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担风险;2、振泰公司按照施工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3、财务人员和技术人员由振泰公司委派,工资由陶一中、***承担。协议签订后,陶一中、***组织工人施工,振泰公司的建造师王伯田参与设计及工程结算等。该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11月结算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234361元。振泰公司扣除了86405.27元的管理费和税收、54000元的建造师补助费后,剩余款项已全部支付给陶一中和***。现***认为振泰公司扣留54000元的建造师费用没有依据,要求振泰公司返还;振泰公司则认为其垫付王伯田2013年至2015年的工资且每年超过18000元,现按照每年1800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已低于行业水平。
另查明,再查明,陶一中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本案所有权益由***享有。振泰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三年分别支付王伯田工资19300元、18000元、18000元。
本院认为,陶一中、***作为个人承包装修工程,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同时也不是振泰公司的员工,振泰公司也没有在资金等方面实际支持,因此该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违法转包,应认定为无效。但本案工程实际由陶一中、***施工,振泰公司亦有委派建造师王伯田参与工程建设,故陶一中、***作为实际的承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现振泰公司代为支付工资后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符合实际,对于***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邹芝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