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新城商务区1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叶圣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榆,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329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振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振泰公司中标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装修工程后,于2013年1月30日与***、陶一中签订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装修工程内部协议,并要求***支付工程投标费用8万元。振泰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陶一中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振泰公司无权向***收取工程投标费用,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的投标费用8万元客观存在,既不存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亦不属于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返还财产不应考虑双方的过错问题。且振泰公司并未因合同无效而产生损失,***亦不存在过错。故对该投标费用8万元,振泰公司应当全额返还。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振泰公司辩称:2018年,***就相同标的和事实提起诉讼,经双方调解撤回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其他答辩意见同振泰公司上诉意见。
振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从一审判决结果看,一审判决仅要求振泰公司返还***相关费用,未要求***返还其因涉案工程取得的非法收益给振泰公司。一审判决实际上认定双方之间的转包协议为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要求振泰公司返还的招投标费用80000元,实际上并非振泰公司收取。振泰公司中标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公司装修工程后,于2013年1月30日与***、陶一中签订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装修工程内部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陶一中施工。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已取得工程收益。***因挂靠振泰公司才取得施工权从而获得涉案工程的收益,在施工完毕后竟要求返还招投标费用,毫无诚信。且***要求返还的招投标费用80000元实际并非振泰公司收取,而是案外人卢尚武收取。因振泰公司对公司财务公章管理不规范,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章。3.一审期间,振泰公司并非不积极应诉。振泰公司工作人员在收到起诉状及出庭通知书后,放置抽屉保管,并未告知振泰公司负责人,振泰公司负责人直至收到一审判决后才知晓此事。
***辩称:关于涉案工程,因涉案工程是***与陶一中合伙承包,工程款均由陶一中收取,***并未获益,相反,因陶一中不予理会,***实际上是受损一方。关于80000元,振泰公司公章没有管理好与***无关。振泰公司是否积极应诉与***也无关。
***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振泰公司归还***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振泰公司中标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公司装修工程后,于2013年1月30日与***、陶一中签订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装修工程内部协议,约定将其中标的工程由***、陶一中施工,振泰公司收取施工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另外,振泰公司还收取了***、陶一中招投标的费用80000元。庭审中,***自认振泰公司支付的投标费用约为47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由***和陶一中施工完毕,并收到款项1093900元。***和陶一中系合伙关系,各占50%的份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振泰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自然人***、陶一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转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根据***自认涉案工程招投标费用为47000元及振泰公司未到庭积极应诉,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的招投标费的实际情况,结合***支付涉案招投标费用一半即40000元及***、陶一中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收取工程款的事实,再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振泰公司返还***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振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1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负担787.5元,振泰公司负担112.5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振泰公司中标后,将中标项目转让给***、陶一中,违法转让中标项目的事实清楚、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转让中标项目不仅无效,且因其违法性而应对当事人予以处罚。本案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相关规定显然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作为中标项目受让一方,请求按照无效合同返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振泰公司称转让中标项目的费用由案外人卢尚武收取,但振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卢尚武与振泰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振泰公司却向***、陶一中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收款收据,故应认定振泰公司直接收取了中标项目转让款。对于振泰公司收取的中标项目转让款依法应予以没收,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综上,原审判决法律理解不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9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百隆
审判员 刘伟达
审判员 柯丽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潘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