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1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商务区1栋204。
法定代表人:叶圣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乃批,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329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振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4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给付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振泰公司中标泰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陶一中、***。2013年12月,陶一中、***完成施工。振泰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7%的发票及管理费后,无故扣留工程款54000元拒不支付。一审认定其中51000元为支付给建造师王伯田的工资错误。在施工过程中,王伯田并未出现在工地,其无权从工程项目中领取工资。振泰公司已在工程款中扣除7%的费用,已经包括相应费用,不应再另行截留工程款。王伯田挂靠在振泰公司,同时担任该公司多个建设项目的建造师,支付给王伯田的工资不应仅从本建设项目中扣除。***已经负担了工程投标费用8万元、办理履约保函7500元。涉案装修工程总工期为7个月,而一审法院却计算王伯田工资为36个月,远远超过实际施工期间。
振泰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分包协议第7条约定,财务人员、技术人员由振泰公司委派,但是工资由***与陶一中承担。陶一中在2018年12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建造师工资由其与***负担。***在2019年1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对支付给建造师王伯田的工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振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振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9日,振泰公司中标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室内装修工程。2013年1月30日,振泰公司与陶一中、***签订《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1、陶一中、***为振泰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担风险;2、振泰公司按照施工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3、财务人员和技术人员由振泰公司委派,工资由陶一中、***承担。协议签订后,陶一中、***组织工人施工,振泰公司的建造师王伯田参与设计及工程结算等。该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11月结算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234361元。振泰公司扣除了86405.27元的管理费和税收、54000元的建造师补助费后,剩余款项已全部支付给陶一中和***。现***认为振泰公司扣留54000元的建造师费用没有依据,要求振泰公司返还;振泰公司则认为其垫付王伯田2013年至2015年的工资且每年超过18000元,现按照每年1800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已低于行业水平。陶一中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本案所有权益由***享有。振泰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三年分别支付王伯田工资19300元、18000元、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陶一中、***作为个人承包装修工程,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同时也不是振泰公司的员工,振泰公司也没有在资金等方面实际支持,因此该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违法转包,应认定为无效。但本案工程实际由陶一中、***施工,振泰公司亦有委派建造师王伯田参与工程建设,故陶一中、***作为实际的承包人应当支付建设期间即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振泰公司主张其按每年18000元即每月1500元的标准代付工资,不高于一般的市场行情,原判予以认可,故王伯田工资合计为51000元。振泰公司代为支付工资后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符合实际,但其多扣的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振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000元。本案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元,由***负担645元,由振泰公司负担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竣工总结报告》复印件及原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振泰公司质证称,***提供的复印件有三页,而原件只有二页,对证据的完整性有异议。振泰公司当时将该报告提交给发包方后并未审核通过。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应以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单记载的时间为准。本院认为,***提供的《竣工总结报告》原件与复印件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原件为准。在该原件中,在打印的时间“2013年12月”下面手写时间“2015年1月7日”,***对该时间具体由谁书写以及为什么修改的原因无法作出明确的回应,另结合该报告中多处有手写涂改的内容,故对振泰公司辩称该报告书并未最终审核通过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的待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伯田建造师的身份均无异议,且根据***二审庭审陈述,其明确表示同意支付王伯田工资,但对工资支付期间持有异议。***主张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总工期为7个月,故仅同意支付7个月的工资。根据振泰公司一审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单,可以证实王伯田于2015年11月4日在审定单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可视为其仍然在履行作为建造师的相关职责。***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至于***主张王伯田同时在多个建设项目中担任建造师,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鉴于振泰公司实际已支付王伯田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一审判决振泰公司已代付工资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黄百隆
审 判 员  柯丽梦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  郑守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