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新街同兴机械钢管租赁服务站、浙江广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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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3578号
原告:杭州萧山新街同兴机械钢管租赁服务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8MRA21H,地址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同兴村(10组657号)。
责任人:漏恩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7185074N,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沈家里村。
法定代表人:丁荣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祺斌,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新街同兴机械钢管租赁服务站(以下简称同兴租赁服务站)与被告浙江广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如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62587.41元(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2.被告支付利息暂计30366.11元(以每次应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应支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后期计算至租费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返还钢管15752.7米(每米14元、价值220537.8元)、扣件14422个(每只5.7元、价值82205.4元)、套管203个(每只3.5元、价值710.5元)、架子114个(每只50元、价值5700元),从2021年12月21日至上述租赁物归还前或者折价款支付前的租金(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只/天,套管0.01元/只/天,钢管架子0.2元/只/天)继续计算支付。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被告因承包建设萧山广德小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材。从2020年5月25日起到2021年11月底,被告陆续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套管、架子等材料,并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截止到2021年12月20日,被告租赁物产生的租金为504761.77元,只支付了242174.36元租金,还欠租金262587.41元,另有钢管15752.7米、扣件14422只、套管203只,架子114只尚未归还。原告从被告欠付租金开始,一直持续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被告虽然支付了一部分租金,但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且在2021年拒绝签署结算单,截止到2021年11月30日,还欠租金255425.78元,部分租赁物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之前签订的钢管扣件租金合同约定最终的租金及租用数均是以实际发生为前提,实际上被告仅在合同签订当日即2020年5月25日租赁了物资出租单上载明的钢管及扣件,且该部分租赁物已全部返还给原告,其后被告再无向原告租赁,故原告要求支付租金、返还钢管一无事实前提,二无合同及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被告已经支付租金、归还钢管,当然就不存在还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违约金比例过高。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被告不存在归还的前提。从该诉讼请求本身的表述来看,其包括归还钢管以及继续支付租金,前后表述矛盾,重复计算。针对原告事实和理由部分的答辩意见如下:仅从双方的合同显示2020年5月25日签订当日租赁了一部分钢管、扣件,其后未向原告进行租赁。事实上,被告租赁部分材料后,已将脚手架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刘兴成,因该部分工程后由案外人负责,所以被告没有再向原告直接租赁钢管的必要,该部分由被告直接租赁的钢管也已返还、租金已经付清,不存在被告继续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承担违约金的基本事实。至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是被告或者被告的授权代理人签署,原告与刘兴成签署了多少结算单、如何签署、为何拒绝签署,被告均不知情,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钢管、扣件等材料,双方签署合同及补充协议,就租赁单价、租金支付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物资出租单、设备/周材出库单26份、结算清单12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租赁钢管等材料并签署了租金结算单,截止2021年12月20日,合计租费5504761.7元,被告欠付租金262587.41元,另有钢管15752.7米、扣件14422只、套管203只、架子114只尚未归还;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21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242174.36元;4.新闻网页截图,证明2021年2月份案涉广德小区外立面改造已经完成;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杨国荣参与了整个钢管借和还的过程,也是被告工作人员杨国荣组织拆除钢管,原告不断向被告要求归还钢管、支付剩余租金,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根据原告门卫处被告委托的驾驶员记载是23车,被告工作人员认为26车,但拿不出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以实际租赁数量为准;证据2,物资出租单确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之后的租赁单或者出库单均非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刘兴成的签名前后笔迹明显不一致,另有代签的情况,除第一张出库单外,其余均不认可,结算单上刘兴成的签字,被告无法核实,结合原告提交的新闻说明2021年2月外立面改造工程已经结束了,原告的钢管在2月应该全部收到,但原告物资回收单上面显示的时间是在3月以后,所以原告回收钢管的时间表述前后矛盾;证据3,被告是根据刘兴成的要求支付给原告该部分费用;证据4,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据5,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恰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全部归还租赁钢管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采纳;证据2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证据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对2020年5月25日的物资出租单无异议,该出租单签收人员为杨国荣,从证据5也可知2020年5月25日之后杨国荣仍代表被告与原告方联系后续租赁事宜,故被告认为2020年5月25日之后的租赁单据与其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告自认设备/周材出库单存在部分代签,但结算清单原告明确均为刘兴成签字,虽被告表示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但也未明确否认,考虑刘兴成是被告方的人员,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清单上刘兴成签名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结算清单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后续的结算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仅对其自认被告返还的租赁物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证明因业主方要求被告将2万米刘兴成向原告租赁并堆放在工地现场的钢管、扣件、套管等全部代为归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签字人员并非原、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具体明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有车数,未经原告签收确认,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财产数量:钢管扣件以约300米/200只配比租赁(如实际租赁数量与本合同约定数量不一致,以实际租赁数量为准,其租赁价格、期限、结算等事项均按本合同约定处理);出租方于2020年5月25日起将财产交付承租方使用,承租方使用完后将租赁财产交还出租方;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只0.01元、套管每天每只0.01元、顶托每天每只0.03元,钢管架子每天每只0.2元;每月对账,3个月一次付款项的50%,每年年底付当年产生租金的70%,外架卸完后结清累计租金,该租金不含税;租赁财产交付使用时,由承租方负责验收数量质量;归还出租物时,由出租方负责验收并核对数量质量;承租方自己负责把货物运到工地,租赁财产的归还由承租方负责,出租方负责堆放钢管,承租方补贴出租方30元每吨的人工费,每吨按照钢管300米一吨,扣件1000只一吨计算;如最后缺少钢管扣件,扣件按每只5.7元赔损,钢管按每米14元赔损,少螺丝每颗赔0.5元,少套管每个赔3.5元,扣件清理费0.1元,少架子赔损50元每个,少顶托赔损15元每只,顶托清理费0.2元;出租方逾期交付租赁物的,应按逾期交付租赁物租金部分以每天万分之五交付违约金;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应按逾期支付租金部分以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被告落款处除公章外,有杨国荣签名。
2020年5月25日开始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等租赁物。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结算清单载明应收金额2091.07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结算清单载明本期租费12140.4元、累计金额14231.47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结算清单载明本期租费15933.58元、累计金额30165.05元,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结算清单载明本期租费27707.24元、累计金额57872.29元,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结算清单载明本期租费27533.4元、累计金额85405.69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结算清单载明本期租费31054.98元、累计金额116460.67元,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结算清单载明本期租费49712.13元、累计金额166172.8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结算清单载明本期应收租金74949.95元+其他维修费964.40元+装卸费87.21元=本期租费76001.56元+上期累计金额166172.8元=累计金额242174.36元;在租材料汇总小计:钢管132998米、扣件76704只、套管307只、钢管架子336只。结算清单承租方负责人由刘兴成签名字样。2021年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242174.36元。
原告认可被告于2021年1月1日、同月4日、同月5日、同月19日分别返还钢管4492.8米、6104.8米、4831.9米、9562.6米;于2021年1月1日、同月4日、同月5日、同月19日分别返还扣件2825只、13只、6167只、2195只;于2021年1月1日、同月5日、同月19日分别返还套管36只、5只、1只;于2021年1月1日、同月4日、同月19日分别返还钢管架子8只、12只、24只。
2021年2月3日至2月7日,被告陆续归还23车租赁物,当日未清点。该批租赁物在2021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日清点,原告认可于2021年2月27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分别返还钢管4968.5米、24633.3米、35754.7米、15952.1米;于2021年2月28日返还扣件19只、套管3只;于2021年2月28日、同年3月1日分别返还钢管架子94只、58只。
原告亦认可,被告后续于2021年3月7日返还钢管1138.3米、扣件45615只、套管44只、钢管架子16只;于2021年4月25日、同月26日分别返还钢管5346.1米、4460.2米;于2021年4月21日、同月25日、同月26日分别返还扣件2436只、2978只、34只;于2021年4月21日、同月26日分别返还套管2只、13只;于2021年4月25日、同月26日分别返还钢管架子10只、12只。
另查明,2021年2月3日新闻显示广德小区综合改造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订约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认为其仅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签订的当日租赁了部分租赁物,此后出租的租赁物与其无关。但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签约的代表杨国荣后续一直与原告方人员沟通租赁事宜,且被告未举证其已向原告做出合同终止履行的意思表示,结合案涉结算清单承租人均载明为被告,已支付款项均由被告转账,可认定案涉租赁物均系用于履行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租赁物,被告作为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返还租赁物。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结算清单载明的在租租赁物:钢管132998米、扣件76704只、套管307只、钢管架子336只,原告自认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陆续返还钢管117245.3米、扣件62282只、套管104只、钢管架子234只,仍剩余钢管15752.7米、扣件14422只、套管203只、钢管架子102只未返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无法返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扣件每只5.7元、钢管每米14元、螺丝每颗0.5元、套管每只3.5元、架子每只50元,折价赔偿。被告认为其已返还全部租赁物,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有关租赁物的租金,原告主张的租金实际还包括堆码费、缺少螺丝费、扣件清理费,上述费用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均有约定,被告应予支付。但原告主张的缺少螺丝费,因结算清单未有被告方签名,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证明螺丝缺少情况,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有关2021年2月3日至2月7日被告陆续归还的23车租赁物,因合同约定“归还出租物时,由出租方负责验收并核对数量质量”,故原告未及时清点期间的租金,原告不应再收取。考虑被告也未明确该段期间每日归还的租赁物具体种类、数量,本院酌情视为2021年2月5日归还。综合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结算清单载明的在租物情况以及后续的租赁物归还情况,经计算截至2021年12月20日的租费应为235366.3元,此后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只0.01元、套管每天每只0.01元、钢管架子每天每只0.2元计算。
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每月对账,3个月一次付款项的50%,每年年底付当年产生租金的70%,外架卸完后结清累计租金”,“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应按逾期支付租金部分以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每天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过高,综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参照逾期时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算,就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截至2021年12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2945.87元,此后亦按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广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新街同兴机械钢管租赁服务站截至2021年12月20日的租费235366.3元、逾期付款利息2945.87元,并支付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租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浙江广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萧山新街同兴机械钢管租赁服务站租赁物钢管15752.7米、扣件14422只、套管203只、钢管架子102只;如缺少则按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只5.7元、套管每只3.5元、架子每只5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
三、浙江广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新街同兴机械钢管租赁服务站剩余租赁物钢管15752.7米、扣件14422只、套管203只、钢管架子102只从2021年12月2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只0.01元、套管每天每只0.01元、钢管架子每天每只0.2元计算);
四、驳回杭州萧山新街同兴机械钢管租赁服务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1元,减半收取4910.5元,由杭州萧山新街同兴机械钢管租赁服务站负担276.5元,浙江广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4634元。
浙江广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杭州萧山新街同兴机械钢管租赁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夏婧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裘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