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9民初8469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7185074N,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沈家里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萧山区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浙江广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之妻,原告***、***为***之女。2018年6月13日6时15分,***驾驶电瓶车去被告处工作,途中与案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重伤。***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浙江明州康复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89天,于2018年9月16日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自2014年起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944758元(55574元×17年),医疗费用362823.86元,护理费22250元(250元×89天),丧葬费30332.5元(60665元÷12个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4450元(50元×89天),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以上共计1469613.15元。
被告浙江广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正确,被告无异议。三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依原告确定的案由立案,案由正确,被告无异议。就案件本身而言,被告与受害人之间也曾经只有劳务关系,而无其他任何关系。二、受害人不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而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从事雇佣活动”(劳务活动)作出明确解释,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受害人***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蜀山街道西小线路口,距被告四公里之外,发生时间是早上六点十五分,早于被告工作时间一个多小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被告认为,(一)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害,不是在劳务中受害,与接受劳务的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中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对***的受害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需要承担过错责任。三、被告已给予原告人道主义补助。受害人死亡后,被告考虑到一定的家族关系和原告的家庭条件等因素,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给予20万元的人道主义补助。原告还因此立下《承诺书》一份,承诺“不再就***交通事故、劳务关系、劳务报酬等向浙江广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还承诺“如***家属向肇事者追回赔偿款的,就将劳务报酬款以外部分返还给公司,公司也有权向肇事者在垫付款项范围内追偿”。综上所述,被告不应该对***的伤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三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合理,在质证中详细阐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户口本一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去世时的年龄为63周岁。
2、居民死亡证明、殡葬证各一份,证明***于2018年9月16日去世。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4、出院记录、门诊发票、费用清单一组,证明***的医疗费用为362823.86元,共住院89天。
5、***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受害人***在被告上班;受害人上班途中要经过蜀山路,是在到被告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也提到***去世时已63岁。***与三原告均是农业户口,并不是非农。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恰恰证明***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从内容看,客观上受害人***并非没有责任,因为事故认定书第2页认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即闯红灯,客观上说***并不是没有责任,最后认定对方负全责是因为发生事故时对方逃逸了,是具有惩罚性,按照交通事故是可以按照***无责,对方全责认定,但在本案中不能这么认定。对证据4,有几个地方计算不合理。医疗费用中有救护车费,救护车费应放在交通费中,不应放在医疗费中。人体白蛋白不属于可以报销的费用。里面还包含了胃肠营养的费用,这一项属于食品类。对证据5,这份证据在本案中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必须双方当庭质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的陈述是不真实的,6点半到公司不符合常理,没有一家公司是6点半上班,不符合客观事实。***只是说两个人都在这家单位上班,并没有证明发生事故当天他们一起去上班,发生事故当天***是不是去上班***也没有证明。退一步讲,就算他们经常去这家公司上班,也不能排除事故当天就是去上班。从***的证词关于按天计酬说明不是天天上班,做一天算一天,可能今天来做明天不做。据了解,受害人除了在这里做小工,也在其他地方做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费用是否由被告赔偿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仅陈述了***与其一起工作时的情况,事发当天***并未与***一起工作。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曾经在被告从事过劳务活动,事故发生当天并不在被告从事劳务活动;被告给予三原告人道主义补助20万元,且全部款项已兑现;三原告承诺不再就***交通事故、劳务关系、劳务报酬等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从承诺书中“如果三原告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应将劳务报酬以外的款项返还给被告公司”这一承诺证明三原告明知受害人的受害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三原告认为,对承诺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签字的,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书不是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原告并不愿意签订所谓的承诺书,是因为当时为了抢救***,原告急于用钱且在被告的胁迫情况下所签订的,加上***在63岁去世,原告心情极度不好写的,而且内容不合法,上面写了补助20万元,实际上还包括了14355元的劳务报酬,所以内容不真实。上面写到“不再就***交通事故、劳务关系、劳务报酬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表达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显失公正的。三原告在是受到被告威胁的情况下如果不签没有钱的情况下签的。对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仅仅是***的电子回单,***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急于用钱,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出生于1955年2月14日,妻子为***,女儿为***、***。2018年6月13日6时15分许,***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西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小线与蜀山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蜀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8年9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多年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上做小工。事故发生后,***的家属即三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予以了补助,对此,三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后于2018年9月15日离世。因肇事者逃逸,肇事者无证无牌驾驶且目前无法承担任何费用。生活困难,考虑到***曾经在我公司从事过劳务工作,公司基于人道主义,给予***家属补助20万元整,其中包括原2018年9月5日向浙江广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借用5万元抢救费用、其本人在公司打零工的劳务报酬余款14355元,再垫付135645元。家属承诺不再就***交通事故、劳务关系、劳务报酬等向浙江广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如***家属向肇事者追回赔偿款的,应向劳务报酬款以外的款项返还给公司;公司也有权向肇事者在垫付款项范围内追偿。上述还剩余15万元打入***直系亲属***银行卡中。”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诉辩,首先,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是否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医治无效不幸去世。经审理查明,***曾多年在被告的工地上做小工,但因工作性质,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并非连续、固定。事故发生当天是否去被告处工作,现原告仅提供了***的询问笔录,但***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明确事故发生当天其与***一起去被告处工作,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在被告不予认可***事发当天是去被告处工作的情况下,现原告仅以***的询问笔录,尚不足以认定***是在去被告工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是在去被告处工作的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即便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发生事故时的受害时间、地点及其工作性质来判断,***不是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害,其驾驶电动二轮车去上班的行为虽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但此种联系已经超出了“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合理范围,故***2018年6月13日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综上分析,三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26元,减半收取901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