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0执复5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祁门县安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安凌镇城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240031571349。
负责人:李战礼,镇长。
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教育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151783006H。
法定代表人:程杰,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祁门县安凌镇人民政府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4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查明: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5)祁民二初第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祁门县安凌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黄山市祁门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89567.97元,利息29047.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山市祁门建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4元、其他诉讼费2962元,合计8886元,原告承担888元,被告承担7998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7998元不予退还,于申请执行时一并抵扣。)”该判决于2006年2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06年5月1日。黄山市祁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7日向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26612.97元。双方于2006年8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是:“一、安凌镇人民政府欠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89567.97元,利息29047元,诉讼费7998元,计226612.97元(判决认定数),应从原赤岭乡政府盘活资产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国家规定办。二、盘活原赤岭乡政府,双方都应积极努力、争取、协助,以利债权的实现。三、盘活原赤岭乡政府所得款优先偿付债权人的债务,如出租该房屋,租金所得的50%支付给债权人偿付债务。四、如债权人有享受国家的政策等,双方就债务偿付另行协商。五、支付执行费13596元,实支费2266元,由债务人承担”。祁门县财政局于2006年8月30日在和解协议书上盖章鉴证并注明:待安凌镇政府盘活原赤岭乡政府大楼后,支付所欠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总计226612.97元。2009年1月19日,被执行人祁门县安凌镇人民政府支付黄山市***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30日,祁门县安凌镇人民政府就原赤岭乡政府大楼与安徽大业茗丰茶叶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安徽大业茗丰茶叶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押金10000元、2012年5月22日支付租金30000元。
因祁门县安凌镇人民政府未依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2021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皖1024执恢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于2021年4月21日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山市祁门建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黄山市***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祁门县安凌镇人民政府还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按照2020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截至2021年5月31日,祁门县安凌镇人民政府已将执行款257326.85元汇至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经济纠纷专户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终结(2021)皖1024执恢37号案件的执行。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又查明:2021年6月1日,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委托,对案涉本息进行计算并出具证明:2006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3%;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94%。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案件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8月17日达成的(2006)祁执53号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2009年1月19日,祁门县安凌镇人民政府支付黄山市***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应视为主动履行了部分和解协议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但黄山市***工(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执行和解协议中未履行部分申请恢复执行。案件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不再作为执行依据,祁门县安凌镇人民政府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118614.97元仍未履行完毕,应当继续履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起算时间为2006年5月1日,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06年4月28日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3%(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22日,计息18914.34元,加倍计算即37828.68元)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94%(2008年12月23日至2021年5月1日,计息87640.33元,加倍计算即175280.66元)分段对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213109.34元。黄山市***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998元和执行费用2266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祁门县安凌镇人民政府交纳。
综上,祁门县安凌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付黄山市***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331724.31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7998元和执行费用2266元。案件恢复执行后,截至2021年5月31日,祁门县安凌镇人民政府已交付执行款257326.85元,仍相差84661.46元,应当继续履行。异议人黄山市***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黄山市***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自2006年3月23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裁定如下:一、祁门县安凌镇人民政府应向黄山市***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331724.31元,扣除已支付的257326.85元,应于本裁定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74397.46元;二、祁门县安凌镇人民政府应于本裁定生效后二个月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998元和执行费用2266元。
复议申请人祁门县安凌镇人民政府称,一、祁门县法院作出的裁定法律适用错误。1.执行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只有复议申请人盘活资金后仍不支付工程款才构成违反逾期付款义务,可时至今日,复议申请人仍未完全盘活原赤岭乡政府资产,支付条件未成就。2.为积极解决问题,在祁门县人民法院下发(2021)皖1024执恢37号执行通知书后,复议申请人已于2021年6月22日前将执行案款本息243358.85元汇入祁门县人民法院账户。3.复议申请人在2009年1月19日主动支付了***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说明复议申请人并非不按约履行,而是客观因素导致。二、祁门县人民法院未考虑到债权人黄山市***工(集团)有限公司也存在部分过错。近十年来,其从未主动要求复议申请人支付相应款项,消极对待自己的权利,自己本身也负有一定责任,现在突然向祁门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复议申请人支付如此高的利息,对于申请人也是不公平的。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2021)皖1024执异46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工(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答辩称:一、被执行人已将原赤岭乡政府大楼对外租赁并获得收益,却未支付任何款项,严重违反协议,存在严重恶意拖欠。二、申请执行人权益被侵犯后,立即采取申请恢复执行措施。三、政府应具有最大的公信力。被执行人缺乏诚信,通过一边假意与多方签订和解协议,一边将原赤岭乡政府办公楼对外出租,达到了既能出租赚钱,又能恶意拖欠资金的目的。综上,请求执行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4执异46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祁门县安凌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9日支付黄山市***工(集团)有限公司案涉执行款10万元,于2021年7月1日汇入祁门县人民法院账户案涉执行款257326.85元。2006年6月7日,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收取实支费2266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虽于此前达成执行和解,但祁门县安凌镇人民政府在长达十余年期间内未足额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黄山市***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有权依法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已履行部分款项应当依法予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未予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债务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予以清偿,对于2014年7月31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祁门县安凌镇人民政府应支付黄山市***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金189567.97元,一般债务利息29047元,祁门县安凌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9日支付10万元,该款应先抵充一般债务利息29047元,余款抵充本金70953元,至此,一般债务利息清偿完毕,剩余未还本金118614.97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故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起算时间为2006年5月1日。祁门县安凌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1日支付执行款257326.85元,足以清偿债务本金,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于2021年7月1日截止。其中,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1月19日,以本金70953元为基数,按一至三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26748元;2006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以本金118614.97元为基数,按五年以上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33043元;2014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以本金118614.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为52434元(118614.97元×0.000175×2526日),以上合计212225元。据此,截至2021年7月1日,尚未清偿的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为330839.97元(212225元+118614.97元)。
综上,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认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有误,且据此终结案件执行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4执异4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4执恢37号之一执行裁定;
三、祁门县安凌镇人民政府应向黄山市***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债务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330839.97元(不含2009年1月19日支付的10万元,对于2021年7月1日已支付的257326.85元依法应予抵充);
四、祁门县安凌镇人民政府应承担案件受理费7998元和执行时发生的实支费2266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其洲
审 判 员 黄继顺
审 判 员 孙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桂梨华
书 记 员 饶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