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祁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祁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4民初1109号
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政务新区检察院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85204095Y。
法定代表人:凌刚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平,男,该公司业务部副经理,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山市祁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教育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151783006H。
法定代表人:程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炳源,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门农商行)与被告黄山市祁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红建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皖1024民初87号民事判决,祁门农商行不服并提出上诉,案经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2021)皖10民终7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皖1024民初8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门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平、徐迎春,被告祁红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炳源、林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变更祁门县人民法院(2009)祁执监字第02-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为祁红建工按受偿比例受偿1402454元。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祁门农商行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2009祁执监字第02-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请求确定分配方案为黄山市祁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受偿比例受偿1402454元。事实与理由:一、祁门农商行垫付的办证费用产生的利息属于优先债权,应当在分配前予以支付。1.垫付办证费用是在祁门农商行申请执行期间在法院主持下于2009年9月22日达成的执行协议中约定的,并明确垫付费用在执行中优先偿还。2.垫付办证费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被执行人聚龙阁商务大酒店资产因无土地、房产证导致无法拍卖的现实情况,受益的是包括祁红建工在内所有债权人,理应计入执行费用。3.2016年8月22日“聚龙阁商务大酒店资产处置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纪要”明确优先债权的范围即包含祁门农商行垫付的办理房地产证费用3386888元(含垫付本金2300000元、利息1086888元),且利息优先得到所有债权人(包括祁红建工)一致认可。4.垫付办证费用约定的利息与垫付本金不可分割,不属于新发生的债务。祁门农商行是金融机构,垫付资金来源于储户的存款,是祁门农商行的经营性资金,必然产生利息成本,且被执行人***承诺按月利率7.2‰计算利息。祁门农商行垫付的办证费用也是按照法院的要求于2010年1月8日转账至法院相应账户,并专项用于办理土地证、房产证、消防等支出。二、以28000000元认定资产处置价值没有依据。1.案涉聚龙阁商务大酒店实际处置价款只有24000000元。2.祁门农商行受包括祁红建工在内的债权人委托于2016年6月24日按债权人会议商定的底价28000000元发布资产处置公告,但因无人竞买而流拍,这是各方均知情并认可的事实。为此祁门农商行于2016年8月22日再次召集包括祁红建工在内的债权人开会,确定二次处置底价为24000000元,祁红建工法定代表人虽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但也未提出反对意见。最终,该被执行财产按24000000元处置,并将转让款汇至法院。三、祁门农商行垫付并交付给法院的办证费用是2300000元,法院实际支出的办证费用为2250332.65元,但在分配中法院只返还祁门农商行2250332.65元,其余49667.35元法院在返还后又要求祁门农商行汇还法院,该款项应退还祁门农商行。综上,祁门农商行认为,本案优先债权应为14195793.67元加祁门农商行垫付办证费用的利息1086888元,合计为15282681.67元;按24000000元处置价款减去优先债权后余款8717318.33元,由普通债权本金16271608.52元按比例分配,分配比例为53.57%,祁红建工应受偿金额为1402454元。为此,祁门农商行于2020年11月17日向祁门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2020年12月28日收到祁红建工提出反对意见,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诉讼。
祁门农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祁红建工执行异议申请的意见(共2页),证明祁门农商行对祁门县人民法院(2009)祁执监字第02-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后,祁红建工提出书面的反对意见。
证据2.(2009)祁执监字第02-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共6页),证明祁门县人民法院在案涉执行财产分配中确定的分配比例和分配金额。
证据3.执行异议申请书(共3页),证明本案祁门农商行对(2009)祁执监字第02-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
证据4.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单(共1页),证明2020年12月23日祁门农商行根据法院的要求将2300000元中的49667.35元汇至法院账号,祁门农商行垫付的2300000元办证费用唯有49667.35元没得到返还。
证据5.送达回证(共2页),证明祁门农商行收到分配方案的时间是在2020年11月10日,祁门农商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异议。
祁红建工庭审答辩意见:这个案件焦点问题两点,一、关于聚龙阁大处置价格问题,来回已经处理了五年,在祁门法院庭审四次,我方始终持这样的观点,原告和我们都是聚龙阁大酒店的债权人,原告在处理聚龙阁的财产是擅自处理,没有经过严格程序,我们始终认为他的处置是违法处置;原告与***私自形成和解协议导致本案的发生。那么既然原告和***达成了一个协议,而且协议当中对于处置资产的价格和应该返还给祁门县法院剩余价值予以的约定,我们认为该处置的价格应该以原告与***的和解协议为准,我们认为应该是4775万元。之所以我们没有对执行方案提异议,是因为我方当事人已经拖不起了。自2016年的10月份开始,他起诉这个案件已经长达将近15年,他在妥协的去解决这个问题,才没有提起上诉,但实际上从根本上我们也是不同意这种分配方案的,所以说对于这一块我们第一个问题是提出来分配的整个资产的价值问题,我们觉得始终是本案的一个核心焦点。我们归纳一句话,因为原告的违法处置,我们不认可他的处置方案的。二、关于优先债权问题,要依据债权人会议中的决定处置优先债权,那么这个利息他作为原告所称的优先债权,既无我们各方的约定所认可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对于利息我们根本不会认可是优先债权。还补充一点,就是说,如果假设原告认为这个利息成为优先债权的话,我们祁红建工原来在执行这个案件过程当中,是在法院相应人员的建议下做出的执行和解协议,当时也约定了我们这个也属于优先债权,如果按照同等的原则,我们优先债权也应该得到认可,所以说我们认为原告所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祁红建工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6年6月8日原告和***签字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应该要按照这个进行分配,是因为造聚龙阁才造成了这些债权债务的发生,所以应该按照***和农商行签订的协议进行分配;
证据2.(2008)黄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了我的债权数额345.26万元;
证据3.关于聚龙阁、***债务案件、利息一览表,证明利息2825336.10元,计算到2015年5月31日,这张表是法院执行法官提供;
证据4.(2021)皖102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我追加***个人为执行人,因为***是个人独资企业,在执行财产分配的时候要把他一并考虑进去,才能一次性解决本执行案件;
证据5.2009年9月22日执行笔录;
证据6.聚龙阁酒店、***的申请;
证据7.娄某某账号银行流水;
证据5、6、7不能证明原告230万办证费用本金是优先债权;
证据8.(2009)祁执监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我也有优先债权;
证据9.(2009)祁执监字第002-2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8、9当庭放弃。
证据10.2009年12月8日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当时在法院相关人员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书,上面写明了祁红建工的债权享有优先权,所以我们一直认为是我们提出优先权的依据;
证据11.2016年6月7日的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债权处置会议纪要,会议我们是签字认可的,1、当时讲到底价2800万,2、授权祁门农商行进行拍卖。如果这两项协议完成了我们认可,但是以上内容已经被证据12所否定;
证据12.2016年8月22日聚龙阁大酒店资产处置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纪要,证明对优先债权相关内容列了五项,1、关于抵押贷款570万,如果有抵押权证的我们认可,如果只有所谓公证,还有没有形成抵押权,是不能作为优先债权的;2、关于垫付办理房产证费用338万,230万加108万利息,我们没签字,不认可,尤其是利息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可以成为优先债权;3、关于308万过户费用,我们认为优先权不存在,有许多费用应该由买卖双方一并承担,全部由原告方承担不合理。
证据13.2016年9月9日会议纪录,有我方签字,签字也说明了保留底价为2410万元,增幅为10万元,证明债权人会议同意的处置方式和价格。
证据14.2017年7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处置情况说明,说明上对最后的成交方式有明确的描述,是在竞卖后才有黄某和祁门农商行达成的,从程序上严重违反了拍卖程序。
***辩称:祁门农商行与祁红建工及***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分配方案都是因原聚龙阁商务大酒店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在祁门县法院执行过程中,***无力偿还农商行本金及逾期利息等垫付款共计3058353.91元,以第三次底价4776万元抵给农商行。尚余1716.8万元,产权过户后交给祁门法院,由法院依法处理执行中的聚龙阁商务大酒店及***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2021年6月18日,法院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请求法院不忘初心,坚持公正。根据我与农商行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产权过户快7年了我还坐在被告席上,至于农商行接手资产抵债后他把资产卖2千万、1个亿都于我无关,买少了赔,买多了挣,这是商业规则,怨不得谁。当年我从买地建成聚龙阁成本价都近3千万了,那还是2003年,这点农商行是知道的,当时是有专人监督检查每笔资金支付情况的。2016年卖了2400万那是农商行自己的事,与我无关,我只要求农商行按协议支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一、根据双方协议,农商行扣除它的本金及利息后,尚有1716.8万元,本案当事人之一建工公司应分得550.54万元,其他8家当事人合计应分得1166.26万元。
二、因农商行补偿我270万元,法院如果根据协议内容认为应扣除,那本案当事人之一建工公司应分得462.03万元,其他8家当事人应分得984.77万元(现在其他8家债权人都执行完毕与案件无关了,因他们都有与农商行之间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
现诚请办案法官简单的就根据双方生效的《执行和解协议》进行裁判,不要让我一次次去中院,中院又一次次发回重审,弄得法律跟皮球一样,而且根据《协议》多余的差额部分应在法院的执行账户上,根据《协议》第十条可以强制执行。
***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6年6月8日执行和解协议,证明聚龙阁及***欠建工公司的工程款由农商行支付;
证据2.2017年7月7日执行笔录,证明农商行在法官主持执行调解时再次承诺聚龙阁***债权债务由农商行支付;
证据3.2016年11月11日祁门农商行与***补充协议,证明聚龙阁***欠建工公司等十家债务都由农商行支付;
证据4.(2021)皖102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农商行没有履行完毕2016年6月8日的《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应根据协议第十条强制执行农商行支付未支付***欠他人的债务;
证据5.关于聚龙阁、***债务案件、利息一览表,证明汪某某、胡某某、胡某某1、胡某某2,欠农商行的借款,本金利息都在聚龙阁***以物抵债中,农商行都同意一并归还。另230万元及108.6万元利息也已归还,不应在其他债权人分配。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祁门农商行证据1.祁红建工执行异议申请的意见、证据2.(2009)祁执监字第02-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证据3.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据5送达回证反映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后,当事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真实情况,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单,因该电子汇单载明49667.35元汇至法院账号,具有真实性,但该款作为办证费用,因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祁红建工2016年6月8日的执行和解协议,因协议内容涉及聚龙阁资产处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对祁红建工证据2.(2008)黄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是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祁红建工证据3.关于聚龙阁、***债务案件、利息一览表,该表为执行案件中对相关债权人债权本金及利息进行统计和测算,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祁红建工证据4.(2021)皖102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聚龙阁商务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系被执行人的投资人,本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对祁红建工证据5.2009年9月22日执行笔录、6.聚龙阁酒店、***的申请、7.娄某某账号银行流水、10.2009年12月8日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四份证据涉及办证费用230万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对此认定详见后。对祁红建工证据11.2016年6月7日的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债权处置会议纪要、12.2016年8月22日聚龙阁大酒店资产处置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纪要、13.2016年9月9日会议纪录、14.2017年7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处置情况说明,四份证据村料真实反映以县农商行为主导债权人对聚龙阁大酒店进行处置的过程和结果,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原审案件审理期间调取的证据材料为:证据1.2016年6月8日祁门农商行与***等执行和解协议;证据2.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4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16年6月7日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债权处置会议纪要;证据4.2016年8月22日聚龙阁大酒店资产处置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纪要。
本院再审期间调取证据材料:证据1.2009年皖祁证字第某某某号执行证书;证据2.皖祁他项(2002)字第某某某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据3.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据4.2014年11月21日黄山日报拍卖公告;证据5.2014年11月17日祁门县人民法院函。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建工有限公司和原聚龙阁商务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达成协议,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黄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于2008年8月底一次性支付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617800元。二、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于2008年12月底一次性支付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建工有限公司利息494473.33元和违约金340369.20元(两项合计为834842.53元)。2009年7月20日,祁门建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指定本院执行。2009年12月8日,祁门建工与原聚龙阁大酒店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等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转让出售后,优先支付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标的款。
申请对原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共10个,即祁门农商行、祁红建工、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江某某、邱某某、欧阳某某、祁门县电力实业公司、黄山兴教家具有限公司和江苏省无锡市江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8日,本院依法裁定对原聚龙阁商务大酒店资产进行查封、拍卖,但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法院依法进行变卖,仍无人竞买,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47751900元。债权人为了尽快实现债权,2015年6月2日,在本院召开全体债权人会议,会议决定:1、债权人一致同意以物抵债;2、各债权人同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清偿债务而产生迟延履行的利息按法律有关规定计算到2015年5月31日止。2016年6月8日,祁门农商行与原聚龙阁商务大酒店、***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聚龙阁大酒店、***与祁门农商行债务纠纷执行案,债务本息(含垫付的诉讼费、评估费)共计30583853元,由***用聚龙阁大酒店所有资产(含副楼)以第三次拍卖底价抵付给祁门农商行,差额部分由祁门农商行在产权过户后交付法院,由法院依法处理执行中的聚龙阁大酒店、***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另祁门农商行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700000元。……九、案件执行费共计27万元,由祁门农商行承担。……”协议签订后,祁门农商行通过本院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700000元。
2016年9月9日,聚龙阁大酒店资产网上竞卖未成功。此后,祁门农商行与第三方多次协商后,以24000000元的价格将原聚龙阁商务大酒店资产转让给第三方。原聚龙阁大酒店资产处置完成后,祁门农商行按照扣除优先受偿的贷款本息5700000元、办证费用本息3386888元、***2850000元、过户费用3084478.02元、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用共473913.35元,总计15495279.37元,剩余8504720.63元,按全体债权人(含祁门农商行)债权本金16271608.52元,以受偿比例为52.2%认为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建工有限公司受偿1368251.80元提交法院进行分配。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09)祁执监字第0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决定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建工有限公司按受偿比例受偿1368251.80元。祁门农商行与各债权人(除祁红建工)逐一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祁门农商行向各债权人支付了部分本金后,各债权人(除祁红建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
2019年1月24日,祁红建工对(2009)祁执监字第0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祁红建工与被告祁门农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曾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皖102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祁红建工不服提出上诉,案经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1月28日依法作出(2019)皖10民终6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皖102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皖1024民初11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9)祁执监字第0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同时该判决认定祁红建工不再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祁门农商行在执行阶段垫付办证的费用产生的利息属于新的债务,不应当从被执行财产中支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皖1024民初11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09)祁执监字第02-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28000000元作为本分配方案的价值进行分配,受偿比例为84.8%,最终认定祁红建工按受偿比例受偿2219894.40元。祁门农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21)皖1024民初87号民事判决,驳回祁门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祁门农商行不服并提起上诉,黄山市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基本事实不清,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皖10民终7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皖1024民初8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另查明:2009年9月22日.县农商行与***在本院达成执行协议内容,一、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所用费用,由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予以垫付,此费用在今后执行中优先偿还。二、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后。将“二证”抵押给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处置时,对联社债权(除500万元抵押外)与其他债权平等保护等。2009年12月5日,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向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办理“二证”费用及消防验收230万元申请,2010年1月8日,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通过本院执行人员支付230万元办证费用。但垫付费用有49667.35元已于2017年2月14日由本院执行人员退回祁门农商行,2020年12月23日,祁门农商行将49667.35元转至本院作为抵债处置费用。2002年11月12日,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在祁门县国土资源局设立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皖祁他(2002)字第0某某号】,抵押权利人为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2009年8月17日,安徽省祁门县公证处作出(2009)皖祁公证字第5某某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祁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执行标的为500万元,利息70万元(截至2008年12月30日止)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
祁门农商行为了将原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资产直接过户给第三方,另行与***达成协议,补偿了***150000元。
对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资产进行评估,祁门农商行垫付评估费35000元。祁门农商行处置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资产中产生过户办证费用3084478.02元。
执行依据中涉及案件诉讼费、执行费425983元。
再查明,1、2011年6月13日,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建工有限公司依法更名为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2月27日,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更名为黄山市祁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原聚龙阁大酒店工程于2004年10月竣工,并于2004年11月24日交付***正式营业;3、原聚龙阁商务大酒店于2005年1月17日依法注册成立,系***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6月21日被祁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注册局依法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财产处置价值问题;二、案涉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及数额问题;三、祁红建工债权数额问题。
一、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财产处置价值问题。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经评估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6000余万元,2016年6月8日,祁门农商行与原聚龙阁商务大酒店、***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一、聚龙阁大酒店、***与祁门农商行债务纠纷执行案,债务本息(含垫付的诉讼费、评估费)共计30583853元,由***用聚龙阁大酒店所有资产(含副楼)以第三次拍卖底价抵付给祁门农商行,差额部分由祁门农商行在产权过户后交付法院,由法院依法处理执行中的聚龙阁大酒店、***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另祁门农商行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700000元。……九、案件执行费共计27万元,由祁门农商行承担。……”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由此,祁门农商行取得聚龙阁大酒店资产处置权,聚龙阁大酒店所有资产处置权经过拍卖程序拍卖流拍,祁门农商行以24000000价格处置给第三人,祁门农商行应承担对聚龙阁大酒店资产予以变现风险。
二、案涉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及数额问题。1.祁门农商行贷款本息570万元是否有优先受偿权。因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在祁门县国土资源局设立土地他项权利证,且(2009)皖祁公证字第5某某号公证文书已载明实现抵押权,该债权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2.祁门农商行主张办证费用230万元及其产生利息1086888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等。祁门农商行以垫付办证费用230万元,并以此为本金计算利息1086888元,因垫付费用中有49667.35元的余额已于2017年2月14日由本院退回祁门农商行,办理二证实际费用为2250332.65元。办证费用2250332.65元属案件执行中实现债权支付费用,依法享有优先受偿还权。对祁门农商行垫付办证的费用产生的利息属于新的债务,不应当从被执行财产中支付。本院对农商行提出优先权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3.祁门农商行垫付过户办证费用3084478.02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过户办证费用3084478.02元是祁门农商行在处置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资产中发生,属案件执行中实现债权支付费用,应作为祁门农商行债权处理,同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祁红建工提出该款不应由祁门农商行单方承担,且不具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祁红建工债权数额问题。经审查,(2008)黄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祁红建工债权为工程款2617800元、利息494473.33元和违约金340369.20元(两项合计为834842.53元)。
综上,债权分配方案应以《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债权分配依据。综合各方债权人已达成的协商意见,确定各债权人的应分配数额,祁红建工对祁门农商行处置聚龙阁商务大酒店财产程序产生分歧意见,现聚龙阁商务大酒店财产处置价值双方争议大,本院作出的(2009)祁执监字第02-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存在事实依据不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祁执监字第02-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英俊
审判员  笪好胜
审判员  黄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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