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晧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7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65号2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晧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园夏北街一巷2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联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亿创街1号406房之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晧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晧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联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8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通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第一、二、三、四、八项,改判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晧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基站服务费462051.33元,驳回华晧公司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华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华晧公司支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服务费和违约金存在错误。按照**公司与华晧公司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基站委托建设运营协议》(合同编号:ZLJZ20170001)第4.4条“合作分成以单站为单位,每半年结算一次,在甲方收到广东通建的服务费款且乙方提供对应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符合要求的请款资料后,甲方30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公司向华晧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和期限,是**公司在收到通建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且华晧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请款资料后30日。首先,截止2022年4月28日第一次庭审时,**公司尚未收到通建公司165666.15元服务费的付款,而且华晧公司在起诉后,明确要求通建公司停止向**公司付款。在此之后**公司、华晧公司和通建公司也没有进行过对账。因此,165666.15元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华晧公司支付该费用存在错误。其次,在华晧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对华晧公司提起诉讼,并冻结**公司1565094.07元资金到2022年4月28日第一次庭审期间,通建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19日和2022年3月29日向**公司支付的三笔服务费,按照《**基站委托建设运营协议》约定,华晧公司的分成款为261823.71元,分成款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2022年2月18日和2022年4月28日,但华晧公司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前就对**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冻结了**公司1565094.07元资金,导致该三笔分成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公司不能付款,责任和过错在华晧公司。一审判决时,虽然该261823.7l元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可以判决**公司将该笔分成款支付给华晧公司,但判决**公司向华晧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存在错误。综上,在华晧公司2021年12月17日起诉**公司前,付款条件成就的服务费分成金额仅为180172.94元,在2022年4月28日第一次庭审前付款条件成就的服务费分成金额为261823.71元,共计441996.65元,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华晧公司支付基站服务费627717.48元存在错误。同时,由于华晧公司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前就对**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冻结了**公司1565094.07元资金,导致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公司不能付款,责任和过错在华晧公司,**公司无需向华晧公司支付违约金。相反,华晧公司应当向**公司赔偿保全错误(付款条件未成就前冻结**公司巨额资金)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二)华晧公司没有垫付电费,无权要求**公司(**公司也无权要求通建公司)支付(报销)电费,由于华晧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垫付电费的支付凭证以证明通建公司支付电费的合法性,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通建公司已要求**公司返还电费。一审法院在华晧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垫付电费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公司向华晧公司支付电费或驳回**公司要求返还电费的诉请存在错误。首先,按照《**基站委托建设运营协议》3.2.3条“乙方(华晧公司)根据安装的电表计量的电费负责站点电费的垫付,以及负责与当地广东联通地市分公司进行电费结算,并提供有限的单据、发票等”和《基站服务业务确认单》上载明“产品服务费12500元/年,电力保障服务费为协助缴费(代垫)”的约定,案涉基站的电费由华晧公司垫付,华晧公司只有在实际垫付电费后才有权向**公司申请、报销电费(**公司凭华晧公司的电费垫付凭证再向通建公司申请、报销华晧公司垫付的电费)。本案中,**公司一直要求华晧公司提供垫付电费的凭证、在一审庭审中**公司、法庭也要求华晧公司提供垫付电费的凭证,但华晧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表明其没有实际垫付电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由于案涉基站经常停电,不能正常运行,**公司在2022年1月对案涉基站的进行现场查看,发现几乎所有基站都是盗接盗用路灯、监控等市政用电。华晧公司在庭审之后,从2022年下半年才陆续开始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名义为基站包装电表,这表明华晧公司在此之前未为基站报装电表,不存在垫付电费,2022年下半年以后陆续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名义报装的基站电表,其电费应由报装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直接缴纳,也不需要华晧公司垫付,所以**公司无需向华晧公司支付电费,通建公司也不需向**公司支付电费,已经支付的电费应当返还给通建公司。再次,电力是由国家和政府管理和调控的公共资源,其收费主体及金额都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电费进行**,华晧公司在没有实际垫付基站电费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支付(报销)电费,一审法院的判决等于变相支持华晧公司盗用市政用电,并通过电费进行**的违法行为。最后,通建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其资金属于国有资产,其支付的电费必须要有华晧公司垫付电费的凭证。否则,一经审计查处向华晧公司支付(40多万元)电费的依据不足,通建公司的经办人及其负责领导可能会承担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华晧公司甚至连累**公司都可能承担骗取国有资产的法律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华晧公司不存在垫付电费的基本事实,驳回华晧公司要求支付电费的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晧公司辩称,(一)**公司以华晧公司不提供供电局发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电费付款通知单》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存在**公司在反诉状中所述需要提供电力公司出具的用电发票,以及提供华晧公司垫付电费发票的约定,仅需要华晧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请款即可结算。而且每个基站的用电华晧公司确实给予解决,**公司及第三方也清楚知道解决用电是个难题,因此在合作中也还灵活采用了包年支付电费的方式,**公司说电费发票就是电力局发票属于偷换概念。2.关于案涉的电费数额,华晧公司与**公司之间已经进行对账,并且华晧公司也已就双方确定的电费金额,于2020年10月-2021年11月期间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快递形式寄送给**公司,**公司在收到了发票后,已对发票进行抵扣,但其拒不支付电费,并且以各种理由拖延长达两年,已构成了根本违约。3.关于**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巡检发现华晧站点私拉乱接电源、偷电的明细表》等证据是毫无依据的。首先,根据双方签订合同5.1.4条的约定,案涉的基站的选址、建设情况完全是按照**公司的委托所规定;其次,根据双方合同4.2条的约定,“站点通过验收接入网后,甲乙双方签订《**基站产品业务及交维确认单》”,该确认单由华晧公司与**公司双方盖章确定,证明**公司对案涉基站的建设情况、用电情况是完全知悉的;最后,关于该基站的用电情况,系华晧公司与当地业主负责沟通对接,**公司在表格中表示无法联系、无法找到相应电表完全是因为**公司不是实际经营者,当然找不到对应电表。华晧公司在反诉答辩提供的证据中,对案涉的每一个基站的实际情况均以拍视频、列举租赁合同、用电协议等证据形式一一作出了回应,并不存在违规用电的行为,**公司的反诉及抗辩理由无理无据,完全不成立。(二)**公司以通建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公司在反诉中提供了《关于基站租金及电费支付情况的说明》,以通建公司尚未支付相应款项为由,拒不支付相应电费以及基站服务费。而实际上,在2022年7月21日的庭审中,通建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已经当庭确认,涉及本案诉讼的所有服务费、电费已经全部向**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而其所称剩余的几个未支付的基站,经华晧公司了解后得知,是通建公司与**公司合作的其他项目,与本案无关。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的4.4条约定,“在甲方收到广东通建的服务费款且乙方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符合要求请款材料后,甲方30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鉴于通建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同时华晧公司已于2020年即与**公司进行结算对账,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公司拒不支付服务费、电费并且拖欠至今两年有余,已构成了严重违约。2.**公司多次以未收到通建公司的付款为由拒绝付款,实际上已构成了违约。首先,根据案件证据表示,华晧公司在客观上已经完成基站建设以及基站日常的维护运营,并且**公司对基站的建设情况也予以签收确认;在双方催款结算开票过程中,**公司对服务费、电费等金额进行了确定,要求华晧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其对发票已签收并扣减,因此无论其应付款的来源如何,**公司均是服务费、电费确定的必然的付款义务人,款项只存在支付时间早晚的问题,而不存在是否支付的问题。而合同约定“在甲方收到广东通建的服务费款且乙方提供对于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符合要求请款材料后,甲方30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形式上属于对履行行为所附的条件,但实质上是对履行行为附加了期限,鉴于该条款所约定的时间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的有关规定,在合理期间届满后可以要求履行义务,**公司的此项抗辩、上诉理由不应当成立。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在本案中,**公司多次提及因未收到通建公司的款项而拒不付款,其行为属于故意制造障碍,**华晧公司应得款项,已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也违背了民法典中公平、诚信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理有据,**公司上诉请求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通建公司述称,因本案是**公司与华晧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华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华晧公司支付广州市白云区97个**基站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基站服务费627717.48元及逾期利息(以627717.4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0%计算);2.判令**公司向华晧公司支付违约金62771.75元(以627717.48元为本金,按10%计算);3.判令**公司向华晧公司支付电费292600元及逾期利息(以2926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0%计算);4.判令**公司向华晧公司支付律师费24000元;5.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华晧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基站委托建设运营协议》(ZLJZ201700001)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华晧公司向**公司支付资料录入费19660元(按15元/月/站计算);3.判令华晧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112055元(按合作总结算金额的20%计算);4.判令华晧公司向**公司支付《**基站委托建设运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预期收益损失329018元;5.判令华晧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6.判令华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4日,华晧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基站委托建设运营协议》(合同编号:ZLJZ20170001),约定:第3.2.1.2条,乙方负责自筹资金,自组队伍,负责以下方面的投资:站址资源获取及其租赁合同签订以及与站址的业主方的租金支付结算;开通**基站所需要的所有基站建设施工和除主设备、配套天线外的材料设备的采购、安装、开通、调试;站点出租期间的除主设备外其他配套(包括电力、防雷、杆体设施)等的维护;第3.2.2条,站址资源获取、及其租赁合同签订以及租金支付结算约定;乙方负责本区域内站址资源的选点,以及负责以站址资源获取方的名义与业主签订承租协议,并按协议要求定期支付租金,负责物业维系,确保所出租基站设施、场地使用的合法性、有效性,产权清晰,没有纠纷,如发生纠纷赔偿及法律风险责任由乙方负责协调解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连带责任;第3.2.3条,出租期间的维护约定;乙方需指派专门团队在基站交付起租之日起按照当地通建公司的维护标准以及资源配置落实对**基站站点的维护,包括保证**基站的各类设备的正常运行,并负责本站点电费缴交结算;乙方根据安装的电表计量的电费负责站点电费的垫付,以及负责与当地广东联通地市分公司进行电费结算,并提供有效单据、发票等,结算的周期由负责维护方与广东联通当地分公司协商确定,原则上为半年为周期结算一次,乙方电费结算按甲方与广东通建签订的**基站合同条款、要求进行结算。该费用由广东联通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乙方按广东通建与甲方结算的**基站电费包干费用、税率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电费费用;若国家及使用方(联通、通建方)税务政策改变,该税费项目以及税点同步进行调整;第4.1条,结算分成;双方同意按照单站12500元/年(含税、为扣罚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若广东通建对应有相关考核扣罚,则扣罚款项按扣罚责任归属再分别对甲乙方对应扣罚;第4.2条,合作确认;基站完工后,乙方按要求提交完工照片、《基站验收证书》,材料合格证等基站资料用以确认基站完成情况;站点通过验收割接入网后,甲乙双方签订《**基站产品业务及交维确认单》,见附件二;第4.3条,自双方签订单站合作建设运营附件二描述的“合作起始日期”即基站实际交付开通日起5年内;第4.4条,分成支付方式;合作分成以单站为单位,每半年结算一次,在甲方收到广东通建的服务费款且乙方提供对应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符合要求请款资料以后,甲方30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第4.5条,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站址设施技术服务费金额一致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为6%税点的站址设施技术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第5.2.2条,在甲方与广东通建合作实施的区域内,乙方视甲方为唯一合作伙伴,不得承接与当地联通的微小基站建设同类或者具有竞争性质项目;由甲方委托给乙方的站点(包含但不限于纸质,邮件,微信)乙方建设完成的,乙方不得私自将该站点与其他第三方合作出租或转租给广东通建或者当地联通分公司;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将赔偿甲方所有损失;第6.1条,双方在合同期内必须遵循合同条款,均不得中途撤约,否则视作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扣罚合作总结算金额20%作为违约金;第6.6条,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通信产品服务费,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通信产品服务费,每天应付违约金比例为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该项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欠付金额的10%;等。 之后,华晧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基站委托建设运营协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现对原合同第四项(合作结算)中的第一条(4.1结算分成)的内容进行如下变更:双方同意对于**基站出租的单站站址服务费收入进行分成,甲方以站址设施技术服务费形式向乙方支付分成;对于本合同双方的合作模式;双方同意按照甲方收到的单站站址设施技术服务费收入按甲方20%,乙方80%比例进行合作分成;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若甲方客户对应有相关考核扣罚,则扣罚款项按扣罚责任归属再分别对甲乙方对应扣罚;另外乙方需再支付甲方文员分摊费15元/月/站,从该站点开通之日起进行核算;乙方出租的站点电费结算,双方采用按单价使用量结算或者采用单站包年形式,具体结算方式按站点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决定;按使用电量结算时,结算单价不得超过1.1元/度(含线损);电费结算,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电费付款通知单》及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双方共用供电线路的,乙方可提供电力公司给乙方的原始电费发票复印件及注明分割给甲方的电量及金额的收款收据替代发票;本补充协议中单站站址设施技术服务费的固定价变更为分成比例的条款只对应乙方于2018年12月1日之后完工的站点合作结算,文员分摊费及电费结算自原合同《合同编号:ZLJZ20170001》生效之日起到原合同结束都有效;等。 2018年9月26日,华晧公司、**公司签订广州市白云区微站第一批广州钟落**信街小站等54个基站的《基站服务委托订单》,载明委托范围及内容包含站址租赁、杆塔、土建、防雷、引电、配套设备,以及投资建设部分的维护。同日,华晧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基站服务业务确认单》,载明:产品服务费12500元/年,电力保障服务费为协助缴费(代垫),电费单价不超过1.1元/千瓦时;支付方式:乙方每月5日前提供产品服务结算清单,甲方10日前完成核对,乙方于12日前应就收取的产品服务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法律及税务法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上一月产品服务费;等。 2019年10月6日,华晧公司、**公司签订广州市微站第二批广州朗环路小站等23个小基站的《基站服务委托订单》,载明委托范围及内容包含站址租赁、杆塔、土建、防雷、引电、配套设备,以及投资建设部分的维护。同日,华晧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基站服务业务确认单》,载明:产品服务费12500元/年,电力保障服务费为协助缴费(代垫),电费单价单RRU/单AAU电费包干价为1100元/年(含税);支付方式:乙方每月5日前提供产品服务结算清单,甲方10日前完成核对,乙方于12日前应就收取的产品服务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法律及税务法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上一月产品服务费;等。 2019年10月8日,华晧公司、**公司签订广州市微站第三批广州广实技校宿舍二小站等7个小基站的《基站服务委托订单》,载明委托范围及内容包含站址租赁、杆塔、土建、防雷、引电、配套设备,以及投资建设部分的维护。同日,华晧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基站服务业务确认单》,载明:产品服务费12500元/年,电力保障服务费为协助缴费(代垫),电费单价单RRU/单AAU电费包干价为1100元/年(含税);支付方式:乙方每月5日前提供产品服务结算清单,甲方10日前完成核对,乙方于12日前应就收取的产品服务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法律及税务法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上一月产品服务费;等。 2019年10月10日,华晧公司、**公司签订广州市微站第四批广州大源南边南街小站等12个小基站的《基站服务委托订单》,同日,华晧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基站服务业务确认单》,载明:其中广州越秀区长泰里北小站、广州永泰地铁口小站、广州夏***南小站、广州太和大源东路北小站、广州梅花园圣地小站、广州马务渝龙街南小站、广州白云学院珠江小站、广州广实技校宿舍四小站、广州大源南边南街小站约定产品服务费第一年为12765.72元,第二年为12631.34元,第三年为12496.97元,第四年为12362.59元,第五年为12228.22年,广州南方医院地铁口小站、广州同泰云山制药小站、广州大石桔树北街一小站产品服务费为12500元/年,电力保障服务费为协助缴费(代垫),电费单价单RRU/单AAU电费包干价为1100元/年(含税);支付方式:乙方每月5日前提供产品服务结算清单,甲方10日前完成核对,乙方于12日前应就收取的产品服务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法律及税务法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上一月产品服务费;等。 **公司提交的《电费支付情况汇总》载明**公司待支付华晧公司电费金额292600元。华晧公司与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华晧公司与**公司合同纠纷案。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1月30日向华晧公司开具发票,载明律师费40000元。华晧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因**公司拖欠服务费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22年5月27日提起(2022)粤0105民初11288、11289号案诉讼。华晧公司在上述三案中分别起诉要求**公司向华晧公司支付律师费24000元、6000元、10000元。 2022年2月21日,**公司与***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华晧公司与**公司合同纠纷案。***法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2月24日向**公司开具发票,载明律师费30000元。 诉讼过程中,华晧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粤0105民初288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公司保全名下价值1565094.07元的财产。华晧公司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诉讼中,**公司表示:对华晧公司请款的服务费数额没有异议,华晧公司已向**公司出具案涉服务费的发票。**公司还明确其诉请的资料录入费为案涉97个基站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文员费13365元(每月15元)。 华晧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微基站沟通群聊天记录,显示:**公司员工发送《华晧宏站电费开票》,2020年10月20日,华晧公司员工:“按这个开票是吧?”**公司员工发送《华晧小站电费开票》,**公司员工:“嗯嗯。”2020年10月26日,**公司员工:“你那些电费发票发一下扫描件给我。”华晧公司员工发送《20201023华晧专票》,华晧公司员工:“电费发票扫描件就是这些,你看看对不对。”**公司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双方的聊天是基于华晧公司所建案涉基站用地合法性的基础之上,但华晧公司提供不了电表报装和电费垫付的凭证。通建公司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 **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巡检发现华晧站点私拉乱接电源、偷电的明细表》及光盘照片。2.路灯小站排查沟通群聊天记录。证据1-2拟证明华晧公司存在偷电和场地使用不合法的违约违法行为。3.报警回执。4.已拆部分站点的清单。证据3-4拟证明华晧公司故意破坏站点。5.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签报,载明广州永泰地铁口等基站存在通建内部相关纠纷较多,经多次催促通建均无法承诺复通,双方同意终止该批合同的租赁合作关系,终止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由华晧公司继续承接复通维护工作,并与广州联通按12000元/站签订新的合作合同,合同起始时间为2021年4月1日。拟证明华晧公司恶意竞争。6.广州市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发给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邮件、《关于2017-2018联通未付款的函》、华晧公司未向广州市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至今15个站点租金和电费的站点明细表。7.《2021年第三***晧站点断电事故扣罚表》。证据6-7拟证明案涉站点经常断电。华晧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公司找理由不付款,**公司未及时支付电费,导致供电业主断电。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通建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案涉站点存在停电和故障;对其他证据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华晧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基站委托建设运营协议》(ZLJZ201700001)及其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公司以华晧公司未取得场地使用证明及未按规定报装电表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从本案查明事实可见,**公司委托华晧公司建设案涉基站,双方仅约定合作过程中因基站设施、场地使用产生的纠纷由华晧公司负责协调解决及**公司不因此负连带责任,并未约定华晧公司需向**公司提供场地使用证明及电力公司开具的电费发票,因此,**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华晧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预期收益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服务费及其利息、华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华晧公司主张**公司欠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基站服务费627717.48元,**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晧公司支付上述服务费。**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向华晧公司支付通信产品服务费,否则每天应付违约金比例为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该项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欠付金额的10%。华晧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违约金62771.75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晧公司已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再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费及其利息问题。华晧公司主张**公司拖欠电费292600元,该数额经**公司员工确认,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结合**公司提交的《电费支付情况汇总》,一审法院对华晧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华晧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上述电费及从华晧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文员分摊费问题。合同约定,华晧公司需再支付**公司文员分摊费15元/月/站,从该站点开通之日起进行核算。现华晧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至2020年12月31日的服务费,亦应向**公司支付至2020年12月31日的文员分摊费9000元(按照15元/月/站计算);至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文员分摊费,双方在进行该期间服务费、电费等费用结算时一并结算为宜。 关于律师费问题。合同约定,双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故按照一审法院支持华晧公司、**公司双方诉请的情况,**公司应承担华晧公司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华晧公司应承担**公司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2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晧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基站服务费627717.48元;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晧公司支付电费292600元及其利息(以2926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晧公司支付违约金62771.75元;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晧公司支付律师费24000元;五、华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文员分摊费9000元;六、华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律师费62元;七、驳回华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3864元,由**公司负担。上述本诉受理费已由华晧公司预交,华晧公司同意由**公司在履行判决书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华晧公司。一审反诉受理费9018元,由华晧公司负担56元,**公司负担8962元。上述反诉受理费已由**公司预交,**公司同意由华晧公司在履行判决书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财产保全费直接支付给华晧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华晧公司于(2023)粤01民终7951号案中提交的通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广东联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通信基站服务框架协议》第四条规定:“4.1支付方式:通信产品服务费以单站为单位,以电汇方式支付。4.2支付时间:每半年进行预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基站实际交付开通日起30日内完成付款。”(二)本案二审过程中,**公司陈述华晧公司曾向通建公司发函要求暂停付款,华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发函内容涉及的是2021年的款项,与本案协议项下货款无关,系**公司拖延拒绝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公司是否应向华晧公司支付电费;(二)华晧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服务费金额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案涉《宏基站委托建设运营协议》中约定,由华晧公司根据所安装计电表计量的电费负责站点电费的垫付,并提供有效发票。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常规的电费付款模式为双方员工在微信群内对电费金额进行核对后,由华晧公司开具对应金额发票,之后由**公司进行付款。其次,华晧公司主张**公司拖欠电费的数额为292600元,已在微信聊天群内经**公司员工确认,该金额与**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电费支付情况汇总》表格中载明的金额一致。一审认定**公司欠付电费金额为292600元,并无不当。现华晧公司也已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晧公司支付电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公司抗辩称华晧公司存在违规盗用市政用电行为,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公司主张华晧公司应提供电表申报资料及付款凭证才支付电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双方交易模式,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公司在二审中对华晧公司主张的服务费金额计算方式并无异议,其仅以未收到通建公司付款为由进行抗辩。第二,案涉《宏基站委托建设运营协议》中约定,合作分成为**公司收到客户服务费款且华晧公司提供对应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符合要求请款资料以后,**公司30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给华晧公司。该支付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约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碍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通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广东联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通信基站服务框架协议》约定每半年进行预付。**公司主张通建公司并未全部支付案涉服务费款,因此向华晧公司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但在通建公司未按期付款的情况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通建公司进行追索服务费款,属于怠于主张其合同权利,阻却了向华晧公司付款条件的成就,有违公平原则,应视为向华晧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三,**公司抗辩称通建公司未付款是因华晧公司向通建公司要求停止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华晧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第四,**公司主张通建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方才转账支付完毕部分款项,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款项系案涉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服务费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向华晧公司支付案涉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基站服务费627717.48元,并无不当。**公司抗辩付款条件未能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逾期向华晧公司支付案涉服务费款项已违反合同约定,华晧公司主张**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华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如上所述,**公司抗辩付款条件未能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未按约履行合同以至成讼。华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为其主张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已经提供了实际支出凭证,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5元,由上诉人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婵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