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晧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7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晧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园夏北街一巷2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65号2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联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亿创街1号406房之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晧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晧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联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华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通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为**公司向华晧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电费22301.4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已自认欠华晧公司22301.4元电费,华晧公司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公司对于案涉8个宏基站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电费22301.4元已认可,承认欠付华晧公司电费的事实,但法院对此事实并未审查,理由如下:1.从华晧公司一审起诉提交的证据第20页,编号为(N005423007)、开票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看出,该发票备注栏中,已明确写明了“8个宏基站的电费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抄表读数”,该发票已通过快递邮寄至**公司,并且经查,该发票已被**公司抵扣。此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已经认可其欠华晧公司电费22301.4元的事实。2.从**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第117页中可得,**公司在庭审中以及提交证据中,对于“广州宏站第四组发票(电费)”的发票情况(编号为N005423007、开票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是明确知悉的。根据**公司自己提供表格统计,可以看出,对于涉及的8个宏基站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电费,**公司认可应支付11726元,仍欠10575.4元因未收到通建公司付款而拖欠,恰好10575.4+11726=22301.4元。而截止至上诉状递交之日,通建公司已全部付清案涉的款项。3.退一步说,在发票已有明确备注的情况下,**公司在判决书第十一页第三段以及庭审笔录中,承认收到该发票,并且经华晧公司查询,该发票已经抵扣。在此事实基础上,若没有产生案涉22301.4元电费,则**公司收取该发票并抵扣的事实基础则不存在,将出现前后逻辑混乱的问题。(二)一审法院并未能完全对上述事实、证据、逻辑关系查清,判决内容并未阐明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中,针对案涉电费问题,并未归纳阐述,对于华晧公司诉求的电费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并未全面审查,仅凭一句“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不予支持。综上,案涉22301.4元电费的数额与证据之间逻辑清晰,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并且**公司自身也对该部分电费自认,因此,华晧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有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华晧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针对华晧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华晧公司的上诉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宏基站委托建设运营协议》第3.23条的约定,华晧公司根据所安装电表计量的电费负责站点电费的垫付,根据该约定,电费的支付首先需要华晧公司安装电表,并根据电表的读数计量用电量;其次,华晧公司应当提供电费垫付的凭证,只有满足该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电费。本案中华晧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电表读数电费支付凭证,所以一审法院驳回华晧公司关于电费的诉讼请求是合理。 通建公司述称,因为本案是华晧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七项,改判为:(1)**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晧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基站服务费212945.50元;(2)华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退还电费161556元;(3)驳回华晧公司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华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华晧公司支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服务费和违约金存在错误。按照**公司与华晧公司2019年3月24日签订的《宏基站委托建设运营协议》(合同编号:GJ-HZ-GZ-003)第4.4条“合作分成以单站为单位,每半年结算一次,在甲方收到广东通建的服务费款且乙方提供对应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符合要求的请款资料后,甲方30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公司向华晧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和期限,是**公司在收到通建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且华晧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请款资料后30日。首先,截止2022年4月28日第一次庭审时,有93709.12元服务费**公司尚未收到通建公司的付款,而且华晧公司在起诉后,明确要求通建公司停止向**公司付款。在此之后**公司、华晧公司和通建公司也没有进行过对账。因此,93709.12元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华晧公司支付该费用存在错误。其次,在华晧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对**公司提起诉讼,并冻结**公司1565094.07元资金到2022年4月28日第一次庭审期间,通建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12月29日、3月29日向**公司支付的三笔服务费,按照《宏基站委托建设运营协议》约定,华晧公司的分成款为143998.06元,分成款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12月29日、2022年1月28日、4月22日和4月28日(详见附件《广州宏站服务费(租金)支付情况汇总表》),但华晧公司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前就对**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冻结了**公司1565094.07元资金,导致该三笔分成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公司不能付款,责任和过错在华晧公司。一审判决时,虽然该143998.06元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可以判决**公司将该笔分成款支付给华晧公司,但判决**公司向华晧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存在错误。综上,在华晧公司2021年12月17日起诉**公司前,付款条件成就的服务费分成金额仅为68947.44元,在2022年4月28日第一次庭审前付款条件成就的服务费分成金额为143998.06元,共计212945.50元,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华晧公司支付基站服务费324893.81元存在错误。同时,由于华晧公司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前就对**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冻结了**公司1565094.07元资金,导致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公司不能付款,责任和过错在华晧公司,**公司无需向华晧公司支付违约金。相反,华晧公司应当向**公司赔偿保全错误(付款条件未成就前冻结**公司巨额资金)的责任。(二)华晧公司没有垫付电费,无权要求**公司支付电费,**公司也无权要求通建公司支付电费。由于华晧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垫付电费的支付凭证以证明通建公司支付电费的合法性,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通建公司己要求**公司返还电费。一审法院在华晧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垫付电费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公司向华晧公司支付电费或驳回**公司要求返还电费的诉请存在错误。首先,按照《宏基站委托建设运营协议》3.2.3条“乙方(华晧公司)根据所安装电表计量的电费负责站点电费的垫付”的约定,案涉基站的电费先由华晧公司垫付,华晧公司只有在实际垫付电费后才有权向**公司申请、报销电费(**公司凭华晧公司的电费垫付凭证再向通建公司申请、报销华晧公司垫付的电费)。本案中,**公司一直要求华晧公司提供垫付电费的凭证、在一审庭审中**公司、法庭也要求华晧公司提供垫付电费的凭证,但华晧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表明其没有实际垫付电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由于案涉基站经常停电,不能正常运行,**公司在2022年1月对案涉基站的进行现场查看,发现几乎所有基站都是盗接盗用路灯、监控等市政用电,**公司此时才发现华晧公司在此之前一直没有为基站报装电表、垫付电费,并骗取了**公司和通建公司161556元电费。在庭审之后,华晧公司从2022年下半年才开始陆续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名义为基站报装电表,这表明华晧公司在此之前未为基站报装电表,不存在垫付电费,2022年下半年以后陆续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名义报装的基站电表,其电费应由报装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直接缴纳,也不需要华晧公司垫付,所以**公司无需向华晧公司支付电费,通建公司也不需向**公司支付电费,已经支付的电费应当返还给通建公司。再次,电力是由国家和政府管理和调控的公共资源,其收费主体及金额都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电费进行**,华晧公司在没有实际垫付基站电费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支付(报销)电费,一审法院的判决等于变相支持华晧公司盗用市政用电,并通过电费进行**的违法行为。最后,通建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其资金属于国有资产,其支付的电费必须要有华晧公司垫付电费的凭证。否则,一经审计查处向华晧公司支付(40多万元)电费的依据不足,通建公司的经办人及其负责领导可能会承担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华晧公司不存在垫付电费的基本事实,判决华晧公司将已骗取的电费返还给**公司(**公司在收到华晧公司返还的电费后将立即返还给通建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晧公司辩称,(一)**公司以华晧公司不提供供电局发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电费付款通知单》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存在**公司在反诉状中所述需要提供电力公司出具的用电发票,以及提供华晧公司垫付电费发票的约定,仅需要华晧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请款即可结算。而且每个基站的用电华晧公司确实给予解决,**公司及第三方也清楚知道解决用电是个难题,因此在合作中也还灵活采用了包年支付电费的方式,**公司说电费发票就是电力局发票属于偷换概念。2.关于案涉的电费数额,华晧公司与**公司之间已经进行对账,并且华晧公司也已就双方确定的电费金额,于2020年10月-2021年11月期间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快递形式寄送给**公司,**公司在收到了发票后,已对发票进行抵扣,但其拒不支付电费,并且以各种理由拖延长达两年,已构成了根本违约。3.关于**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巡检发现华晧站点私拉乱接电源、偷电的明细表》等证据是毫无依据的。首先,根据双方签订合同5.1.4条的约定,案涉的基站的选址、建设情况完全是按照**公司的委托所规定;其次,根据双方合同4.2条的约定,“站点通过验收接入网后,甲乙双方签订《**基站产品业务及交维确认单》”,该确认单由华晧公司与**公司双方盖章确定,证明**公司对案涉基站的建设情况、用电情况是完全知悉的;最后,关于该基站的用电情况,系华晧公司与当地业主负责沟通对接,**公司在表格中表示无法联系、无法找到相应电表完全是因为**公司不是实际经营者,当然找不到对应电表。华晧公司在反诉答辩提供的证据中,对案涉的每一个基站的实际情况均以拍视频、列举租赁合同、用电协议等证据形式一一作出了回应,并不存在违规用电的行为,**公司的反诉及抗辩理由无理无据,完全不成立。(二)**公司以通建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公司在反诉中提供了《关于基站租金及电费支付情况的说明》,以通建公司尚未支付相应款项为由,拒不支付相应电费以及基站服务费。而实际上,在2022年7月21日的庭审中,通建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已经当庭确认,涉及本案诉讼的所有服务费、电费已经全部向**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而其所称剩余的几个未支付的基站,经华晧公司了解后得知,是通建公司与**公司合作的其他项目,与本案无关。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的4.4条约定,“在甲方收到广东通建的服务费款且乙方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符合要求请款材料后,甲方30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鉴于通建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同时华晧公司已于2020年即与**公司进行结算对账,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公司拒不支付服务费、电费并且拖欠至今两年有余,已构成了严重违约。2.**公司多次以未收到通建公司的付款为由拒绝付款,实际上已构成了违约。首先,根据案件证据表示,华晧公司在客观上已经完成基站建设以及基站日常的维护运营,并且**公司对基站的建设情况也予以签收确认;在双方催款结算开票过程中,**公司对服务费、电费等金额进行了确定,要求华晧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其对发票已签收并扣减,因此无论其应付款的来源如何,**公司均是服务费、电费确定的必然的付款义务人,款项只存在支付时间早晚的问题,而不存在是否支付的问题。而合同约定“在甲方收到广东通建的服务费款且乙方提供对于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符合要求请款材料后,甲方30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形式上属于对履行行为所附的条件,但实质上是对履行行为附加了期限,鉴于该条款所约定的时间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的有关规定,在合理期间届满后可以要求履行义务,**公司的此项抗辩、上诉理由不应当成立。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在本案中,**公司多次提及因未收到通建公司的款项而拒不付款,其行为属于故意制造障碍,**华晧公司应得款项,已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也违背了民法典中公平、诚信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理有据,**公司上诉请求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通建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因为本案是华晧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华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华晧公司支付广州市白云区11个宏基站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基站服务费324893.81元及逾期利息(以324893.8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0%计算);2.判令**公司向华晧公司支付广州市白云区8个基站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电费22301.4元及逾期利息(以22301.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0%计算);3.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32489.38元(以324893.81元为本金按10%计算);4.判令**公司向华晧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5.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华晧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宏基站委托建设运营协议》(GJ-HZ-GZ-003);2.判令华晧公司向**公司支付资料录入费3037元(按30元/月/站计算);3.判令华晧公司向**公司返还电费161556元;4.判令华晧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34989元(按合作总结算金额的20%计算);5.判令华晧公司向**公司支付《宏基站委托建设运营协议》的预期收益损失38861元;6.判令华晧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7.判令华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4日,华晧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宏基站委托建设运营协议》(合同编号:GJ-HZ-GZ-003),约定:第3.2.1.2条,乙方负责自筹资金,自组队伍,负责以下方面的投资:站址资源获取及其租赁合同签订以及与站址的业主方的租金支付结算;建设宏基站所需要的基站市电引入、基础配套、防雷等的设计、施工和相关材料外设备的采购以及对应的维护工作;第3.2.2条,站址资源获取、及其租赁合同签订以及租金支付结算约定;乙方负责本区域内站址资源的选点,以及负责以甲方名义与业主签订承租协议,并按协议要求定期支付租金,负责物业维系,确保所出租基站设施、场地使用的合法性、有效性,产权清晰,没有纠纷,如发生纠纷赔偿及法律风险责任由乙方负责协调解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连带责任;第3.2.3条,出租期间的维护约定;乙方需指派专门团队在基站交付起租之日起按照甲方及甲方客户的维护标准以及资源配置落实对宏基站站点的维护,包括保证所建设的基站配套的正常运行,并负责本站点电费缴交结算;乙方同意甲方客户当地分公司按月度进行维护质量评价以及处罚扣款,按半年进行累计,并在支付的通信产品服务费分成中进行核减;乙方根据安装的电表计量的电费负责站点电费的垫付,并提供有效发票等,结算的周期由甲方客户确定,原则上为季度或者半年为周期结算一次;结算电费,双方采用按单价使用量结算或者采用单站包年形式,具体结算方式按站点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决定:按使用电量结算的,结算单价不得超过1.1元/度(含线损);第4.1条,结算分成;双方同意按照甲方收到的单站站址设施技术服务费收入按甲方10%、乙方90%比例进行合作分成;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若甲方客户对应有相关考核扣罚,则扣罚款项按扣罚责任归属再分别对甲乙方对应扣罚;第4.2条,合作确认;基站开工前,甲方签发《建设任务委托书》给乙方,乙方收到《建设任务委托书》后组织基站选址、建设等工作;基站完工后,乙方按要求提交完工照片、《基站验收证书》,材料合格证等基站资料用以确认基站完成情况;站点通过验收割接入网后,甲乙双方签订《基站产品业务及交维确认单》,见附件二;第4.3条,分成期限:自2017年12月2日至2022年12月1日止,该期间开通站点均按5年结算;另站点合同信息等资料录入每月需交费用30元/站;第4.4条,分成支付方式;合作分成以单站为单位,每半年结算一次,在甲方收到甲方客户的服务费款且乙方提供对应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符合要求请款资料以后,甲方30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第4.5条,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站址设施技术服务费金额一致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为6%税率的站址设施技术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第5.2.2条,在甲方与甲方客户合作实施的区域内,乙方视甲方为唯一合作伙伴,不得承接同类或者具有竞争性质甲方客户或甲方合作运营商同类项目;由甲方委托给乙方的站点(包含但不限于纸质,邮件,微信)乙方建设完成的,乙方不得私自将该站点与其他第三方合作出租或转租给甲方客户;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将赔偿甲方所有损失;第6.1条,双方在合同期内必须遵循合同条款,均不得中途撤约,否则视作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扣罚合作总结算金额20%作为违约金;第6.6条,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通信产品服务费,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通信产品服务费,每天应付违约金比例为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该项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欠付金额的10%;等。 华晧公司、**公司签订广州市宏站第一批广州长红小学南等4个宏基站的《基站服务委托订单》,载明委托范围及内容包含站址租赁、杆塔、土建、防雷、引电、配套设备,以及投资建设部分的维护。华晧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双方签订《基站服务业务确认单》,载明:广州***茅车场宏站产品服务费第一年为46344.61元,第二年为45856.77元,第三年为45368.94元,第四年为44881.1元,第五年为44393.26元;广州旧***岗宏站产品服务费第一年为50481.33元,第二年为49949.95元,第三年为49418.56元,第四年为48887.18元,第五年为48355.8元;广州犀牛角村西宏站产品服务费第一年为46699.26元,第二年为46207.69元,第三年为45716.12元,第四年为45224.55元,第五年为44732.98元;广州长红小学南宏站产品服务费第一年为36819.67元,第二年为36432.09元,第三年为36044.52元,第四年为35656.94元,第五年为35269.37元;电力保障服务费为协助缴费(代垫),电费单价不超过1.1元/千瓦时;支付方式:乙方每月5日前提供产品服务结算清单,甲方10日前完成核对,乙方于12日前应就收取的产品服务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法律及税务法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上一月产品服务费;等。 2019年10月12日,华晧公司、**公司签订广州市宏站第二批广州广实技校南等6个宏基站的《基站服务委托订单》,载明委托范围及内容包含站址租赁、杆塔、土建、防雷、引电、配套设备,以及投资建设部分的维护。同日,华晧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基站服务业务确认单》,载明:广州广花棠溪南宏站产品服务费第一年为48705.95元,第二年为48553.92元,第三年为48401.90元,第四年为48249.88元,第五年为48097.86元;广州广实技校南宏站产品服务费第一年为38235.16元,第二年为38087.91元,第三年为37940.66元,第四年为37793.41元,第五年为37646.15元;广州轻工技师学院西宏站产品服务费第一年为41433.27元,第二年为41263.26元,第三年为41093.24元,第四年为40923.23元,第五年为33961.02元;广州太和兴和东宏站产品服务费第一年38005.90元,第二年37861.07元,第三年为37716.23元,第四年为37571.39元,第五年为37426.55元;广州同和旅游学校东宏站产品服务费第一年为48395.68元,第二年为48246.92元,第三年为48098.17元,第四年为47949.41元,第五年为47800.65元;广州长红长湴市场宏站产品服务费第一年为38168.22元,第二年为38021.67元,第三年为37875.13元,第四年为37728.58元,第五年为37582.03元;电力保障服务费为协助缴费(代垫),电费单价不超过1.1元/千瓦时;支付方式:乙方每月5日前提供产品服务结算清单,甲方10日前完成核对,乙方于12日前应就收取的产品服务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法律及税务法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上一月产品服务费;等。 2019年10月12日,华晧公司、**公司签订广州市宏站第三批广州萧岗荷塘月色宏站的《基站服务委托订单》,载明委托范围及内容包含站址租赁、杆塔、土建、防雷、引电、配套设备,以及投资建设部分的维护。同日,华晧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基站服务业务确认单》,载明:广州萧岗荷塘月色宏站产品服务费第一年45795.14元,第二年45673.76元,第三年为45552.37元,第四年为45430.99元,第五年为45309.61元;电力保障服务费为协助缴费(代垫),电费单价不超过1.1元/千瓦时;支付方式:乙方每月5日前提供产品服务结算清单,甲方10日前完成核对,乙方于12日前应就收取的产品服务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法律及服务法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上一月产品服务费;等。 **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12月16日、2021年2月3日向华晧公司支付40713.2元、46920.5元、73922.2元(代收电费)。 华晧公司与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华晧公司与**公司合同纠纷案。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1月30日向华晧公司开具发票,载明律师费40000元。华晧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因**公司拖欠服务费向一审法院提起(2021)粤0105民初28866号案诉讼,后于2022年5月27日提起(2022)粤0105民初11288号案及本案诉讼。华晧公司在上述三案中分别起诉要求**公司向华晧公司支付律师费24000元、6000元、10000元。 2022年2月21日,**公司与***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华晧公司与**公司合同纠纷案。***法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2月24日向**公司开具发票,载明律师费30000元。 诉讼过程中,华晧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粤0105民初288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公司保全名下价值1565094.07元的财产。华晧公司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诉讼中,**公司表示:对华晧公司请款的服务费数额没有异议,华晧公司已向**公司出具案涉服务费的发票。**公司还明确其诉请的资料录入费为案涉基站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文员费2790元(每月30元)。 华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宏站电费结算清单》,载明案涉8个基站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电费为22301.4元;2.22301.4元电费发票。证据1-2拟证明华晧公司、**公司核对数额后,华晧公司向**公司开具电费请款单以及发票后,**公司并未支付电费22301.4元。**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华晧公司已开具给**公司。 **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巡检发现华晧站点私拉乱接电源、偷电的明细表》及光盘照片。2.路灯小站排查沟通群聊天记录。证据1-2拟证明华晧公司存在偷电和场地使用不合法的违约违法行为。3.报警回执。4.已拆部分站点的清单。证据3-4拟证明华晧公司故意破坏站点。5.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签报,载明广州永泰地铁口等基站存在通建内部相关纠纷较多,经多次催促通建均无法承诺复通,双方同意终止该批合同的租赁合作关系,终止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由华晧公司继续承接复通维护工作,并与广州联通按12000元/站签订新的合作合同,合同起始时间为2021年4月1日。拟证明华晧公司恶意竞争。6.广州市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发给**公司的邮件、《关于2017-2018联通未付款的函》、华晧公司未向广州市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至今15个站点租金和电费的站点明细表。7.《2021年第三***晧站点断电事故扣罚表》。证据6-7拟证明案涉站点经常断电。 华晧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公司找理由不付款,**公司未及时支付电费,导致供电业主断电。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通建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案涉站点存在停电和故障;对其他证据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华晧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宏基站委托建设运营协议》(GJ-HZ-GZ-003)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公司以华晧公司未取得场地使用证明及未按规定报装电表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从本案查明事实可见,**公司委托华晧公司建设案涉基站,双方仅约定合作过程中因基站设施、场地使用产生的纠纷由华晧公司负责协调解决及**公司不因此负连带责任,并未约定华晧公司需向**公司提供场地使用证明及电力公司开具的电费发票,因此,**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华晧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预期收益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服务费及其利息、华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华晧公司主张**公司欠付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服务费324893.81元,**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晧公司支付上述服务费。**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向华晧公司支付通信产品服务费,否则每天应付违约金比例为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该项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欠付金额的10%。华晧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违约金32489.38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晧公司已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再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费及其利息问题。关于电费及其利息问题。华晧公司主张**公司拖欠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电费22301.4元。**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华晧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华晧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华晧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上述电费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公司已向华晧公司支付电费161556元,现再要求华晧公司返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料录入费问题。合同约定,站点合同信息等资料录入每月需交费用30元/站,现华晧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至2020年12月31日的服务费,亦应向**公司支付至2020年12月31日的资料录入费1890元;至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文员分摊费,双方在进行该期间服务费、电费等费用结算时一并结算为宜。 关于律师费问题。合同约定,双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故按照一审法院支持华晧公司、**公司双方诉请的情况,**公司应承担华晧公司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413元,华晧公司应承担**公司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5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晧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服务费324893.81元;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晧公司支付违约金32489.38元;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晧公司支付律师费9413元;四、华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资料录入费1890元;五、华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律师费35元;六、驳回华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7145.2元,由华晧公司负担419.7元,**公司负担6725.5元。上述本诉受理费已由华晧公司预交,华晧公司同意由**公司在履行判决书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华晧公司。一审反诉受理费4642元,由华晧公司负担16元,**公司负担4626元。上述反诉受理费已由**公司预交,**公司同意由华晧公司在履行判决书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华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2)粤0105民初11289号判决书,拟证明**公司在判决书第十一页第三段以及庭审笔录中,均承认收到该发票,并且经华晧公司查询,该发票已经抵扣;2.**公司一审反诉提交证据第117页,拟证明从**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第117页中可得,其在庭审中以及提交证据中,对于“广州宏站第四组发票(电费)”的发票情况(编号为N005423007、开票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是明确知悉的。根据**公司自己提供表格统计,可以看出,对于涉及的8个宏基站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电费,**公司认可应支付11726元,因未收到第三人付款而拖欠10575.4元,恰好10575.4+11726=22301.4元。而截止至上诉状递交之日,通建公司已全部付清案涉的款项;3.华晧公司一审提交证据第20页,拟证明从该证据中编号为N005423007、开票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看出,该发票备注栏中,已明确写明了“8个宏基站的电费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抄表读数”,该发票已通过快递邮寄至**公司,并且经查该发票已被**公司抵扣。此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已经认可其欠华晧公司电费22301.4元的事实;4.**公司电费缴纳通知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银行转账记录3份,拟证明就案涉的11个宏基站电费,双方之前的结算方式均是华晧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公司向华晧公司结算相应电费,且双方就案涉11个宏基站2020年6月30日之前的电费已结算完毕。本次起诉,上诉诉求的电费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5.宏基站电表照片,拟证明案涉基站及华晧公司诉请的电费计算抄表读数依据,该读数与华晧公司起诉金额及以往结算电费的金额相对应;6.《广东联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通信基站服务框架协议》,拟证明本协议是**公司与通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其中第4.2条中有明确约定,案涉的服务费应当每半年预付一次,**公司迟迟未能与通建公司进行结算,故意拖欠费用,已构成违约。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判决书第六页明确查明了双方合同约定是需要按照实际安装的电表计量,以及华晧公司负责电费的垫付,这两个是合同约定的电费的付款条件。但是华晧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垫付凭证,及电表读数,所以不确认其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在2021年的时候,**公司发现华晧公司所建设以及负责营运的这些基站经常断电引起了大量的投诉,所以到基站的现场进行逐个查看,发现大部分基站都没有安装电表,而是盗用的市政用电,在发现该行为后,**公司多次要求华晧公司提供相应的电表申报资料以及电费的垫付凭证,但华晧公司直到一审庭审之前从未提供过相应的资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因为这个都是发生在**公司发现华晧公司盗用市政用电之前;对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确认,仅凭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电表就是案涉基站的电表,也证明不了其实际用电的电量;对证据6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理由与证据3和证据2的意见一致。因为正是发现了华晧公司盗用市政用电之后,一直要求其提供相应的用电,即电费的垫付凭证,其没有提供,所以才存在暂停支付电费的情况。通建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公司与华晧公司之间的发票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于**公司与华晧公司之间的情况不太清楚,按照一审查明的情况还有判决,通建公司认为电费不应该支持;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首先,这是通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次,当时确实存在华晧公司的用电问题,导致基站有多次停电等情况,基站的使用方联通中国联通广州分公司对此有进行扣罚款,所以导致了确实存在着延迟结算的情况。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通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广东联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通信基站服务框架协议》第四条规定:“4.1支付方式:通信产品服务费以单站为单位,以电汇方式支付。4.2支付时间:每半年进行预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基站实际交付开通日起30日内完成付款。”(二)在(2023)粤01民终7945号案件一审过程中,**公司提交的《电费支付情况汇总》表格中载明:“广州宏站第四组发票(电费),对应发票金额:22301.40;建通未支付款10575.4。”(三)2021年7月15日,华晧公司开具了编号为N005423007、金额为2230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8个宏基站的电费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抄表读数”。本案一审中,**公司确认该发票已收到。(四)本案二审过程中,**公司陈述华晧公司曾向通建公司发函要求暂停付款,华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发函内容涉及的是2021年的款项,与本案协议项下货款无关,系**公司拖延拒绝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公司是否应向华晧公司支付电费;(二)**公司应向华晧公司支付的服务费金额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案涉《宏基站委托建设运营协议》中约定,由华晧公司根据所安装计电表计量的电费负责站点电费的垫付,并提供有效发票。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常规的电费付款模式为双方员工在微信群内对电费金额进行核对后,由华晧公司开具对应金额发票,之后由**公司进行付款。其次,本案中,华晧公司已向**公司开具了备注为“8个宏基站的电费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抄表读数”、金额为2230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金额与**公司在另案一审中提交的《电费支付情况汇总》表格中载明的金额一致。**公司亦认可已经收到该发票,且并未对该发票金额提出异议。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华晧公司主张双方已就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电费进行结算、金额为22301.4元,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华晧公司已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晧公司支付电费。至于**公司抗辩称华晧公司存在违规盗用市政用电行为,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公司主张华晧公司应提供电表申报资料及付款凭证才支付电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双方交易模式,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公司在二审中对华晧公司主张的服务费金额计算方式并无异议,其仅以未收到通建公司付款为由进行抗辩。第二,案涉《宏基站委托建设运营协议》中约定,合作分成为**公司收到客户服务费款且华晧公司提供对应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符合要求请款资料以后,**公司30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给华晧公司。该支付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约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碍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通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广东联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通信基站服务框架协议》约定每半年进行预付。**公司主张通建公司并未全部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服务费款,因此向华晧公司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但在通建公司未按期付款的情况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通建公司进行追索服务费款,属于怠于主张其合同权利,阻却了向华晧公司付款条件的成就,有违公平原则,应视为向华晧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三,**公司抗辩称通建公司未付款是因华晧公司向通建公司要求停止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华晧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第四,**公司主张通建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方才转账支付完毕部分款项,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款项系案涉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服务费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向华晧公司支付案涉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服务费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12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128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上诉人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晧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电费22301.4元; 四、驳回上诉人****晧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7145.2元,由上诉人****晧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2.2元,上诉人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83元。一审反诉受理费4642元,由上诉人****晧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元,上诉人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上诉人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婵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