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7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新城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二八公路与同砚路交口新城吾悦广场7号楼-102。
法定代表人:杨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龙,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平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曹雪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新城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平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吾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6日完成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有设备安装和消防联网检测两部分义务,原告并未在上述时间完成消防联网检测义务。其次,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未依合同约定提交质保金结算申请,不认定属于应付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质保义务未履行完毕,双方结算也一直持续沟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直接引用已经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平胜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平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吾悦公司支付平胜公司工程款378608.95元;2.请求判令吾悦公司以378608.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平胜公司自2021年6月13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为12628.71元);3.请求判决平胜公司对吾悦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项目在第1、2项诉请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吾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5日,吾悦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平胜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天津市津南区新城吾悦广场住宅消防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交付管理等内容。合同9.8.2关于付款周期约定:(1)水系统主干管、排烟系统风管施工完成,付款至合同价的30%;报警等控制系统施工完成,付款至合同价的50%;整体消防工程安装完成,调试、检测、通过消防检测、验收程序,付款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完成备案,结算资料报审齐全且符合甲方要求,付款至合同价的75%;结算审核完成,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合同9.9关于质保金收取及返还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一次扣除,返还时不计利息;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两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合同11.1.3条约定: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甲方应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平胜公司开始入场施工,并完成全部消防工程项目施工。案涉消防工程于2019年12月16日全部通过竣工消防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双方于2020年11月26日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7484178.95元。平胜公司自认吾悦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7105570元。现吾悦公司尚欠平胜公司剩余工程款378608.95元,其中包括质保金374208.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平胜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义务,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双方也已完成结算,吾悦公司应依约支付平胜公司相应工程款。
平胜公司主张吾悦公司尚欠工程款378608.95元(包含质保金374208.94元),有证相佐,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双方约定的两年的工程保修期已过,吾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已满足给付质保金的条件。平胜公司要求吾悦公司给付全部剩余工程款378608.9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平胜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吾悦公司未依约及时给付平胜公司工程款,给平胜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吾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满两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1月17日。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378608.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平胜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案涉消防工程并非独立存在,属于民用建筑附属设施,不宜单独就消防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故对于平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天津市津南区新城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市平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8608.95元;二、天津市津南区新城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市平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78608.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天津市平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84.5元、保全费2476元,共计6060.5元,由天津市津南区新城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相关质保金给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相关质保金以及利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误。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未进行消防联网检测。但上诉人就其主张的该项合同义务未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其存在,考虑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所述消防联网检测如确属必须,亦应在竣工验收前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现上诉人仅以此拒绝给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双方也已完成结算,上诉人现主张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质保金给付条件未成就一节。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已过,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质保金。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并未向本院及一审法院充分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在上诉人返还质保金后,亦不影响被上诉人承担相关工程保修义务,对上诉人权利并未构成侵害。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款计算以及利息起算日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相关法律事实已经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欠妥,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进行重大调整,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天津市津南区新城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9.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新城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