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平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川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民终9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川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街秀川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枫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街秀川路10号秀川国际B区7层70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川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枫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1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川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被上诉人未提交“川环公司的送货单、管件销售单”,且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枫林公司的陈述,认定上诉人川环公司是案涉管材生产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无证据佐证。2.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案涉管材系由上诉人生产。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仅凭另案鉴定报告就直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侵害了上诉人川环公司的合法权益。1.被上诉人**公司提交了(2020)津0111民初948号案件的鉴定报告,但上诉人川环公司并非该案件的诉讼参加人,没有参与该案件的鉴定过程,也未曾对该案的鉴定材料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直接以该案鉴定报告作为本案定案的重要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重新组织鉴定,不能直接采用该案的鉴定报告和判决内容。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应享有的诉讼权利。2.(2020)津0111民初948号案件的鉴定程序违法,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案鉴定报告未载明检材外径、壁厚、长度等情况,也未对检测方法、检测过程、检测条件等作说明,上诉人无从得知检材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结论。三、被上诉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管材系上诉人生产的。1.该案鉴定报告记载“检材1表面未见明显标识”,因此不能证明鉴定检材系上诉人提供的。2.被上诉人**公司在案涉管材出现质量问题后,从未向上诉人进行询问。四、即使案涉管件与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上诉人川环公司提供的管材在出厂时已通过质量检测,无任何质量问题。1.上诉人销售的管材在出厂时已经过质量检测,符合CJ/T189-2007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原审第三人枫林公司在收货时已进行了验收,并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质量无异议。2.被上诉人在(2020)津0111民初948号案件中,已交了《检验报告》、《工程物资进场报验申请表》、《建筑给排水、采暖、通风、空调工程主要材料进场验收记录》等材料,足以证明涉案管材在出厂时质量符合标准要求,在进入被上诉人施工场地时也符合质量要求。六、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款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案涉管材自2015年收到后,用于“维龙仓储”项目工地,直到2018年。该期间管材经过了被上诉人的存储、管理、铺设、多次开挖修复的情形。因此在未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以及案涉管材质量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漏水的原因为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维修费是否实际发生,以及(2020)津0111民初948号案件是否已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川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涉案管材是否为上诉人生产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单和送货单,可以证实涉案管材是由上诉人川环公司出售给原审第三人枫林公司,再由枫林公司出售给被上诉人**公司,并由上诉人川环公司直接送到被上诉人**公司的工地现场。被上诉人**公司从未向其他方购买过管材。2.关于(2020)津0111民初948号案件的鉴定报告问题。该案件中存在两份鉴定报告,一份是上海锦都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另一份是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上诉人川环公司在本案中所引用的相关理由,均是被上诉人**公司在该案件中的质证意见。该案件中已申请了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该案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该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3.关于鉴定程序的问题。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的管道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但本案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涉案存在质量问题的管道已经进行了更换,现场已经不存在,因此本案不具备再次鉴定的条件。4.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生效判决已认定本案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因产品侵权导致的责任,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而不是两年。5.生效判决认定的维修费用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并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第三人枫林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公司的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4573.4元及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川环公司与枫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川环公司向枫林公司供应钢丝网骨架(SRTP)复合管材管件。2015年9月11日,枫林公司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枫林公司向**公司供应PE钢丝网骨架复合管,交货地点为按照需方要求免费送货至天津市西青区“维龙仓储”消防工程(一期、二期项目现场)。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 2015年10月26日,上海锦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公司签订《维龙(天津)仓储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为维龙(天津)仓储服务项目消防系统工程消防系统设备、材料采购、安装、检测、调试、运行。该工程已完工。 2020年1月13日,上海锦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维龙(天津)仓储服务项目消防系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公司进行修复并赔偿损失,**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上海锦都公司支付质保金并给付质保期满后的维修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海锦都公司申请对案涉消防工程喷淋系统室外管材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并组织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鉴定机构现场提取了西青公证处封存的6根一期室外消防喷淋管道管材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所检管材的短期静液压强度、复合层液压稳定性、受压开裂稳定性、剥离强度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上海锦都公司申请对消防工程一期喷淋系统室外管道维修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恒时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其出具《恒时价鉴(2021)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修复工程总造价982132元;《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原管道拆除后残值造价为48611元。开庭过程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0)津011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给付上海锦都公司维修费625574.05元(总造价982132元-残值48611元-质保金307946.95元)、鉴定费164112元、现场勘测费4000元、出庭费1000元,以上共计794686.05元,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公司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与枫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枫林公司向**公司施工的天津市西青区***镇“维龙仓储”消防工程(一期、二期)项目现场配送PE钢丝网骨架复合管及相应管材管件等,送货地点为项目现场。川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川环公司与枫林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川环公司向**公司施工的“维龙仓储”消防工程项目现场配送钢丝网骨架复合管,川环公司代理人为**,枫林公司代理人为***。川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枫林公司用款申请报告、收据及银行流水。4.枫林公司报销凭单、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据3、4证明川环公司提供的管材用于“维龙仓储”项目,由代理人**办理领款手续。川环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说明川环公司与枫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公司无关。5.民事起诉状、销售合同、询问笔录、撤诉申请书及裁定书,证明川环公司以枫林公司欠付货款为由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川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公司当时并未对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6.施工合同书、7.漏水问题维修函及凭证、8.维修邮件及回复,证据6、7、8证明**公司是“维龙仓储”消防工程的施工方,上海锦都公司是发包方,上海锦都公司在2018年7月26日向**公司发函主张项目管道漏水并要求维修。川环公司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9.公证书,证明2019年10月9日上海锦都公司委托西青区公证处对涉案管道进行切割封存,进行证据保全,涉案管道有质量问题。川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0.科普研发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川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11.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川环公司供应的涉案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川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鉴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系另案作出,不能视为本案的鉴定意见。12.(2020)津011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审理,川环公司供应的涉案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川环公司主张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川环公司并非该案件的诉讼参加人,未对该案件中的证据进行核查并发表质证意见,**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未充分发表意见并在一审做出判决后未上诉,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效力仅约束自身。13.(2020)津01民终52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川环公司曾因管道质量问题与案外人发生争议,并赔偿损失的情况,川环公司生产的管道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为2014年10月,与本案买卖协议签署的时间段相近,该批管道应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川环公司主张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案件与本案无关,且该案是由于川环公司追索货款产生,并不能证明川环公司出售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 枫林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认可,并主张管材是川环公司销售合同的代理人**直接送到***的维龙仓储项目工地,付款也是直接付给**的。 川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CJ/T189-2007钢丝网骨架塑料(聚乙烯)复合管材及管件城镇建设行业标准、GB/T2791剥离强度试验方法,证明对管材的短期静液压强度、复合层液压稳定性、受压开裂稳定性、剥离强度检验条件及要求均做了明确的规定,**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在未载明检材的外观尺寸、亦未说明试验的具体条件及试验过程的基础上就出具了不符合的结果,鉴定程序违法,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发布的《给水钢丝网骨架塑料(聚乙烯)复合管管道工程技术规程》,证明**公司未提交完整的施工图纸证明其管道位置,也未提交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记录,因此**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技术规程的规定进行施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行业标准也是鉴定机构的鉴定标准,依据该标准经过鉴定显示川环公司提供的管材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质量问题,试验方法和技术规程并非三方间买卖合同所约定的适用标准,也不适用于本案管材的鉴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枫林公司对川环公司所提交证据的意见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三、“维龙仓储”项目使用的管材是否为被告生产;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公司自认首次维修时间是2018年6月20日,但该时间并不能确定“维龙仓储”项目使用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直至2020年1月13日上海锦都公司提起诉讼,并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0)津011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公司自知道涉案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即向川环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川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川环公司是管材的生产者,枫林公司是管材的销售者,**公司是管材的购买者,本案是**公司赔偿上海锦都公司损失后向川环公司请求赔偿,因此原、被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公司与枫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川环公司的送货单、管件销售单,能够证明**公司订购的管材与枫林公司从川环公司处订购的管材型号一致,且枫林公司陈述其向川环公司购买的管材是由川环公司的合同代理人**直接送至“维龙仓储”项目现场,且川环公司也未能提供涉案管材不是由其生产的证据,故可以认定**公司用于“维龙仓储”消防工程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管材系由川环公司生产。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的规定,川环公司没有提供其产品质量合格及缺陷产品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能认定涉案管材质量合格及产品缺陷造成损害时免除赔偿责任,且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津0111民初948号案件中对涉案管材进行了鉴定,证明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并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川环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2020)津011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给付上海锦都公司维修费625574.05元(总造价982132元-残值48611元-质保金307946.95元)、鉴定费164112元、现场勘测费4000元、出庭费1000元,以上共计794686.05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公司负担12833元,反诉费9107.4元全部由**公司负担,其中维修费扣减了**公司的质保金307946.95元,故川环公司应赔偿**公司维修费933521元、鉴定费164112元、现场勘测费4000元、出庭费1000元,**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2833元,反诉费9107.4元,以上合计1124573.4元。**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陕西川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24573.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2元,减半收取计7461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陕西川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川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给排水、采暖、通风、空调工程主要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工程物资进场报验申请表》;证据2.管材原物及照片,证明维龙仓储项目所使用的管材外表面无明确的标识,且经多方验收质量合格,不存在缺陷。且上诉人的产品的规格中无DN300型号管材;证据3.PE钢丝网骨架管材管件销售单及送货单及用款申请报告,证明上诉人川环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枫林公司,非直接送至维龙仓储项目工地。被上诉人用于维龙仓储项目的管材数量比上诉人交付的管材数额多,存在使用其他管材的事实;证据4.《律师函》回复、证据5.《天津维龙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室外管道维修情况》;证据6.鉴定意见书,均证明上诉人川环公司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公司的询问。出现质量问题的管材为DN300,但上诉人未提供过该型号的管材,因此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最迟应在2020年3月26日就知道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证据7.《承压管道系统、设备、阀门强度及严密性试验记录》及《外网承压管道系统、设备、阀门强度严密性试验报验申请表》,证明上诉人川环公司的产品在投入流通时,实用性符合质量标准,不存在渗漏等缺陷。证据8.合格证、证据9.检验报告及认证证书、证据10.答辩状,均证明上诉人川环公司出售的管材系合格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证据11.天津市西青区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及备案书,证明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项目所使用材料质量合格,该项目使用上诉人的管材质量合格。 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均是被上诉人在(2020)津0111民初948号案件中提交的。DN315和DN300是专用于形容管道直径的名词。DN315应当是标写错误,实际应为D315和DN300。D315是指管材的外径是315毫米。DN300是指管材的内径是300毫米。两者相差的15厘米是管材的厚度。因此涉案的DN300与D315是一种管材。该证据已在(2020)津0111民初948号案件中经过了认定,不足以证实涉案管材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管材并不是从施工现场提取的有质量问题的管材,与本案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施工管道中的管材有厂家的名称,但是一般间隔2米至3米,不是连续性的。在公证书中没有写明生产厂家的名字,不代表管道没有生产厂家的名字。而且涉案的管道埋于地下之后,也会存在因生产厂家名称所用颜料不规范、不合格原因,导致外皮的名称自然脱落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涉案工程施工时间是2015年,涉案诉讼大约在2021年,因此被上诉人**公司仅能找到部分残存的送货单据,所以才会导致送货单据显示的米数,与现场数量不符的情况。且在一个施工工地不可能向不同的厂家进货,否则会导致因厂家不同配件无法匹配。这份签收单能够证实由上诉人直接将被上诉人所需的管材送到施工现场,并由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共同签收确认的。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均认可,均是被上诉人在(2020)津0111民初948号案件中提交的,也进行过质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涉案管材因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进行维修和更换。对证据7-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也是被上诉人在(2020)津0111民初948号案件中提交的,但是仅能够证明在验收时没有质量问题。在后续使用过程中,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抗压性以及防渗透性均不符合质量要求,且经两家鉴定机构鉴定均确定存在质量问题。通过了验收备案,不能证明在使用中不存在质量问题。该验收报告已被生效判决及鉴定报告意见所推翻。 原审第三人枫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上诉人**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问题。涉案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业经(2020)津0111民初948号案件予以认定。因此被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川环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生效判决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存在质量问题的管材是否为上诉人川环公司生产问题。根据**公司与枫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川环公司的送货单、管件销售单以及枫林公司陈述其向川环公司购买的管材是由川环公司的合同代理人**直接送至“维龙仓储”项目现场的事实,能够证明**公司订购的管材是由川环公司生产的。上诉人川环公司主张**胜公司购买的管材并未送至维龙仓储项目工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川环公司另主张案涉管材并非定制产品,其“管材型号”属于行业统一标准型号,其产品的规格中无DN300型号,且涉案工程使用的数量与购买数额不一致。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诉人川环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抗辩称DN300型号与D315型号为同一款管材,且涉案工地使用的管材全部购于上诉人处。虽然《建筑给排水、采暖、通风、空调工程主要材料进场验收记录》中显示的管材数量与送货单显示的管材数量不一致,但对于同一个项目工程来说,选用不同厂家的管材,不符合常理,也不利于确保质量安全,因此《建筑给排水、采暖、通风、空调工程主要材料进场验收记录》中显示的数量更具有客观性。因此上诉人川环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管材型号表述差异问题,应属于书写不规范。上诉人川环公司主张案涉管材不是其生产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用于“维龙仓储”消防工程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管材系由上诉人川环公司生产,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川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在(2020)津0111民初948号案件中对涉案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证明案涉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并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川环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川环公司主张(2020)津0111民初948号案件鉴定程序违法,其未参与该案鉴定程序,剥夺其诉讼权利,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涉案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管材现已修复完毕,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且(2020)津0111民初948号案件鉴定程序合法,因此该案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川环公司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且(2020)津0111民初948号案件涉案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公司业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川环公司要求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川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2元,由上诉人陕西川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闫 飞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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