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4955号
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街秀川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52211249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新城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二八公路与同砚路交口新城吾悦广场7号楼-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O5JLF91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新城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吾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吾悦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4758348.53元;2、请求判令吾悦公司以4758348.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公司自2021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为71190.18元);3、请求判令吾悦公司以655415.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公司自2020年5月23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9041.81元;4、请求判决**公司对吾悦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项目在第1、2、3项诉请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吾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公司与吾悦公司签署《天津津***广场商业消防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吾悦公司天津市津***广场住宅消防工程二标段项目,工期为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暂定总价(含税)金额为7649936元。合同第9.8.2条约定,水系统主干管、排烟系统风管施工完成,付款至合同价的30%;报警等控制系统施工完成,付款至合同价的50%;整体消防工程安装完成,调试、检测、通过消防检测、验收程序,付款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完成备案,结算资料报审齐全且符合甲方要求,付款至合同价的75%;结算审核完成,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两年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涉案项目,涉案项目于2020年5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双方于2021年12月1日就涉案项目签署了《商开-天津津***广场商业二标段消防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了合同结算价为9840385.37元。结算前,吾悦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结算后,**公司多次找到吾悦公司要求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吾悦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实的价款优先受偿。
吾悦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请,依据双方2018年10月10日签署施工合同第9.2.2条约定,结算由吾悦公司委托的造价公司或成本部审核后需由集团管理中心复核并加盖新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业开发事业部成本管理中心结算审定章后生效。本案中,双方并未办理完结审核及结算,故**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依据。2、关于第二、三项诉请,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1条约定,并没有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3、关于第四项诉请,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问题批复第4条,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故**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4、关于第五项诉请,因吾悦公司无任何过错,故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双方均提交了商开—天津津***广场商业二标段消防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工程预结算审定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建设单位处签字人“**之”的身份,本院多次***公司进行询问,吾悦公司经核实认为**之系“新城控股商开北方大区的成本人员,不是我公司人员”。结合吾悦公司认可已于2020年11月25日收到**公司提交的除质保金外的全部结算资料,至2021年12月1日已超过一年的时间,以及造价咨询公司在上述证据上加盖有结算审定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于2021年12月1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9840385.37元。
2.**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工程开工报审表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且吾悦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3.吾悦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的承诺函复印件、消防工程答疑文件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且**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吾悦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天津津***广场商业消防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交付管理等内容。本合同暂定总价(含税)金额为7649936元。合同9.8.2关于付款周期约定:(1)水系统主干管、排烟系统风管施工完成,付款至合同价的30%;报警等控制系统施工完成,付款至合同价的50%;整体消防工程安装完成,调试、检测、通过消防检测、验收程序,付款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完成备案,结算资料报审齐全且符合甲方要求,付款至合同价的75%;结算审核完成,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合同9.9关于质保金收取及返还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一次扣除,返还时不计利息;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两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公司开始入场施工,并完成全部消防工程项目施工。案涉消防工程于2020年5月20日全部通过竣工消防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双方于2021年12月1日完成结算,结算总价为9840385.37元。**公司自认吾悦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5088114.84元(5082036.84+6078)。现吾悦公司尚欠**公司剩余工程款4752270.53元(9840385.37-5088114.84),其中包括质保金492019.27元(9840385.37*5%)。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义务,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双方也已完成结算,吾悦公司应依约支付**公司相应工程款。
**公司主***公司尚欠工程款4752270.53元,有证相佐,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双方约定的两年的工程保修期已过,吾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已满足给付质保金的条件。**公司要求吾悦公司给付全部剩余工程款4752270.5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吾悦公司未依约及时给付**公司工程款,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吾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备案,结算资料报审齐全且符合甲方要求,付款至合同价的75%”,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结算资料报审齐全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故吾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11月25日支付至合同价的75%,即5737452元(7649936*75%),而吾悦公司仅实际支付5088114.84元,故该部分工程款的相应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649337.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审核完成,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案涉工程结算完成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故吾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21年12月1日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9348366.1元(9840385.37*95%),而吾悦公司仅实际支付5088114.84元,故该部分工程款的相应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4260251.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合同约定“满两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案涉工程结算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故吾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22年6月21日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即9840385.37元,而吾悦公司仅实际支付5088114.84元,故该部分工程款的相应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4752270.5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案涉消防工程并非独立存在,属于民用建筑附属设施,不宜单独就消防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故对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津南区新城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52270.53元;
二、天津市津南区新城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649337.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260251.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752270.5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天津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74.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74.50元,由天津市津南区新城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郭 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