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02民初1291号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井冈山路808号1幢东厅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090600XX。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车泊路东侧(原无棣县良种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570493142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无棣县海洋网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小泊头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698093420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棣县海洋网具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蓝海商城7区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57048850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无棣县。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无棣县海洋网具制造有限公司、***、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无棣县海洋网具制造有限公司、***、丁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1173.86元、利息、复利403965.14元(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及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无棣县海洋网具制造有限公司、***、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13%;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依照本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无棣县海洋网具制造有限公司、***、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确实担保过涉案借款,但是该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7日,该借款早已超过担保期限。假如按合同格式性条款约定的担保日期,法庭判决仍在保证期内,也应由借款人以借款人的财产清偿该笔债务。
被告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无棣县海洋网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贷款人)与被告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812182015102720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用途进购废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依照本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含被宣布立即到期之后逾期)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依据本条确定的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确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逐月累算;贷款发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按还款计划表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无棣县海洋网具制造有限公司、***、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db201510270010号、db201510270013号、db201510270012号、db201510270014号、db20151027001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无棣县海洋网具制造有限公司、***、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依上述主合同与被告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借款的发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协议还对受托支付的条件、授权和委托、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
2015年10月27日,被告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流动资金借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8月27日,支付方式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将借款1000000元发放至被告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账户(账号:81×××90,开户行: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并授权委托原告直接将借款1000000元通过上述账户划付至被告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户名:滨州市鑫瑞筛网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则信用社)。2015年10月27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转入上述账户。
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26.14元、利息30703.41元,欠息88509.4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余涉案借款本息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无棣县海洋网具制造有限公司、***、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无棣县海洋网具制造有限公司、***、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1173.8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无棣县海洋网具制造有限公司、***、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无棣县海洋网具制造有限公司、***、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棣县海洋网具制造有限公司、***、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追偿。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7日,保证期限届满于2018年8月27日,被告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担保期限已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涉案的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先由借款人以其财产清偿债务,理由不当,抗辩均不能成立。被告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无棣县海洋网具制造有限公司、***、丁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本金981173.86元、利息88509.48元(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及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以981173.86元为基数,复利以88509.4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9.5%计算);
二、被告***、无棣县海洋网具制造有限公司、***、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无棣县海洋网具制造有限公司、***、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6元,减半收取8633元,由被告山东恒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无棣县海洋网具制造有限公司、***、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