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学田,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志,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垒垒,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蓝海商城7区04号。
法定代表人:丁兆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原审被告: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北海新区北海大街。
法定代表人:邓文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学田因与被上诉人***、崔垒垒、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原审被告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3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学田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多少系本案的争议焦点”错误。争议焦点应确定为如下两方面:1、魏学田和***(包括崔垒垒)谁干过本案工程。2、双方各自完成了多少工程量。一审法院通过总结争议焦点,隐去了***是否干过工程的举证责任,把“***确实干了工程”当成无需举证的事实,将举证责任全部推给上诉人魏学田,并且严苛地对魏学田的证据进行审查、计算,将算出的工程量扣除后,剩下的工程量认定为***完成,十分错误。一审法院不仅免去了***必须承担的证明自己曾经真实干过工程的举证责任,还免去了他们干了多少的举证责任,极不公平。通过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的认可,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实际承包本案全部工程而不是承包的部分工程,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假设魏学田、***、崔垒垒、恒泰公司等全部站在本案工程现场,汇宏公司发令“现在开工!”,有义务有权利开工干活的只能是上诉人,绝非***或恒泰公司,因为他们已经将工程完整转包给了魏学田。***、崔垒垒谎称上诉人中途离场,自己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上诉人不予认可。***方需证明上诉人离场、合同发生更变、解除、自己完成工程的事实,这是其法定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上诉人和***的举证义务及举证顺序应当如下:先由上诉人证明自己承包了本案全部工程的基本事实;再由***证明上诉人中途离场,即他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工程又重新回到其手中的基本事实;在上述举证责任严格按照先后顺序完成后,再由上诉人和***平等承担举证义务,各自证明自己履行合同、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已经查明:(1)上诉人承包了本案全部工程,汇宏公司把本案回填土工程全部发包给恒泰公司,恒泰公司全部转包给崔垒垒和***,***又全部转包给上诉人这一事实,由上诉人举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各方当事人的认可予以确定,没有争议,上诉人第一顺序举证义务完成。上诉人还举出如下证据:***的“证明”,其内容是:“我***承诺3月16日前把魏学田干的土方活工程款全部结清,如结不清责任自负。2017年2月16日,***”。***在一审中主张,上诉人中途离场,其不欠上诉人工程款,要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而该证据是本案起诉前几天由***出具的,***承认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印证上诉人没有中途离场,而是全部完成工程。上诉人还举出支付运土费用的原始票据、证人王某1和韩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明自己分两个阶段(2015年7至9月和2016年2至3月)将工程全部干完。接下来,要由***、崔垒垒证明他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发生了变更。一审时,法庭曾反复明示其举证责任,***方却始终没有、压根就没想举证证明上诉人中途离场、《建设施工合同》变更(或解除)。最后,一审法院对***又做了一次询问笔录,他明确承认,他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解除,即上诉人并不存在中途离场的事实。至此,***、崔垒垒的主张已经不能成立,他们所说的完成剩余工程,是纯粹的谎言。所以,举证顺序的第三步骤,应当改变为查明本案工程量、工程价款的数量,而无需、也不应当允许***方再涉入工程量之中。一审法院通过酌定方式,给上诉人超低“计算”出工程量后,不用***方承担举证责任,就将剩余工程量全部“天然”地认定为***方完成,令人无法接受。二、本案工程量的确定。1、汇宏公司验收结算的资料,是确定本案工程量的唯一证据。一审查明,上诉人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最终源头,来自于汇宏公司对恒泰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是同一版本,工程内容、工程量完全一致,只是土方单价有区别:前者是8元/立方,后者是8.6(8.5)元/立方米。上诉人所持合同中的联系人就是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兆彬(记载于合同第二页中间部分)。汇宏公司举出的资料证明,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汇宏公司使用。所以当上诉人不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时,法庭就可以根据当事人、特别是汇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如果没有法庭调查,上诉人不可能得到恒泰公司与汇宏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可能得到汇宏公司的验收资料、付款凭证、恒泰公司的收款收据等资料。这正是法庭调查的威力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土方量为“约23.4万立方米,具体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最后对工程有权定量、定价的(总土方量中,哪些被认定为远距离运来价格高、哪些被认定为中距离或者近距离运来价格低),只能是拥有验收权的汇宏公司。即是说,无论上诉人或者其他当事人主张多少工程量,最终都要以汇宏公司根据其工程施工验收标准予以认定的数据为准。汇宏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总工程量如下:运距1063.3米的为149334.12立方米;运距为1368米的为112103.08立方米;运距2100米的为26496.17立方米。以上共计287933.37立方米。汇宏公司已将工程款2391745.89元全部向恒泰公司付清。对汇宏公司认定的总工程量和总价款,当事人各方均没有异议。据此,按照约定的每立方米8元计算,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303466.9元,减去***已将支付的917000元,还拖欠上诉人1386466.9元。2、上诉人的证据,已经印证了自己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举出的运土车数量少算近3000车;将运土车的承载量以及虚方实方折算系数;依据***方编造的数字进行主观“酌定”,大幅度压低了计算出的数值;当时所垫两个半池子边上有三条土坝,与池子等长;宽30米左右,高出地平面1米多。这些土坝是运土车的临时道路,因来回碾压变形,需要经常修理,坝土被不断切削填入池子中,完工时,坝上的土剩下不到一半。这些坝土,被确定在近距离运土数量中。但是一审法院全部漏掉。如果将上诉人填土的数量进行客观计算,与汇宏公司的验收土方量是一致的。三、恒泰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认定***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恒泰公司应当承担对上诉人的付款义务,起码与***、崔垒垒共同承担该义务。一审法院却免除恒泰公司的付款义务,违背了上述规定。
***辩称,一、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附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就是“谁干活谁举证,谁付款谁举证”,即施工方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负有举证义务,发包方对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负有举证义务。故上诉人魏学田作为施工方应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负有举证义务。二、恒泰公司与汇宏公司对汇宏公司四厂厂区内总的土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总工程量为287933.37立方米,总工程造价2391745.89元,但该总价款不能作为上诉人工程量计算依据。1.被上诉人汇宏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表中当事人只有恒泰公司、汇宏公司盖章,没有上诉人魏学田。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施工合同》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魏学田,而不能证实该涉案工程就是上诉人自己全部施工完毕。故上诉人自己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上诉人只提供了收据存根来证实其工程量,证据明显不足。上诉人提供得收据存根上没有收款人、没有工程具体数量、没有价格、没有被上诉人任何签字确认,且该收据存根在交付法院之前一直在上诉人处不排除人为增补、修改的可能性。故该收据存根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3.上诉人魏学田在一审中主张工程款按照23.4万立方米,每立方米8元价格计算,也就是共计工程款1872000元。而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391745.89元,两者相差519745.89元。在其后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魏学田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从该点可以看出,上诉人魏学田提前离场,没有将涉案工程全部干完是事实。故魏学田不知道该工程最终到底多少工程量、多少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恒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崔垒垒签订的土方调运合同其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一审庭审时通过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法院也采纳,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汇宏公司述称,上诉人魏学田没有对答辩人提起上诉,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民事上诉状》所载,答辩人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为原审被告,汇宏公司并非本案被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在本案中,基于上诉人并未对汇宏公司提起上诉,亦未向汇宏公司主张权利,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工程款全部结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6月18日,答辩人与恒泰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泰公司承包北海汇宏粉煤灰四厂厂区内土方调运工程,初期回填土方量约23.4万立方米,具体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2016年11月26日,双方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应付工程款为459245.89元。根据结算情况,答辩人向恒泰公司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恒泰公司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款收据,答辩人已经向恒泰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本案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魏学田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崔垒垒、恒泰公司、汇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崔垒垒、恒泰公司、汇宏公司承担;3.请求判令***、崔垒垒返还保证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8日,汇宏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恒泰公司承包汇宏公司的粉煤灰四厂厂区内土方调运工程,初期回填土方量约234000立方米,具体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CFG、水泥搅拌站区域压实系数不小于0.94,单价为每立方米8.6元,其他区域压实系数不小于0.9,单价为每立方米8.5元;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2015年6月22日,恒泰公司与崔垒垒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恒泰公司将上述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崔垒垒。崔垒垒与***系个人合伙关系。2015年6月24日,***与魏学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上述涉案工程再全部转包给魏学田,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采用素土回填碾压,CFG、水泥搅拌站区域压实系数不小于0.94,其他区域不小于0.9,价格为每立方米8元;签订合同当日,魏学田给付***工程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魏学田于2015年7月12日开始施工。2015年9月15日,魏学田按照***的通知要求暂停施工,2016年2月26日,魏学田又开始施工。
魏学田与***对工程完工情况陈述不一致,魏学田称其于2016年2月26日起又开始施工,于2016年3月13日完工离场,但未进行工程验收和工程量结算。***称魏学田于2016年2月23日起开始施工,干了几天后,工程尚未完工就停工离场,后于2016年3月15日自己进行施工并完工。
2016年11月26日,汇宏公司与恒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总工程量为287929立方米,工程款为2391745.89元。汇宏公司于2016年分四次向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932500元,于2017年1月8日向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59245.89元,工程款全部结清。
恒泰公司于2016年亦分四次向***、崔垒垒支付工程款共计1932500元,于2017年1月19日向***支付工程款459245.89元,工程款亦全部结清。2017年2月16日,经魏学田催要,***为魏学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承诺3月16日前把魏学田干的土方活工程款全部结清,如结不清责任自负,2017年2月16日***”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魏学田支付工程款共计917000元。根据魏学田提供的运土单据查明: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9月15日,运土5733车;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3日,运土1331车,共计7064车,其中: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6日雇佣小车运土744车,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15日雇佣大车运土4989车,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3日雇佣小车运土1331车。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就每辆车运送土方量向诉讼双方询问时,魏学田称小车每车最少能运土25立方米,最多能运土27立方米;大车每车最少能运土27立方米,平常运土28、29立方米,最多可运土30立方米。证人称每车运土27立方米。***称大车每车能运土25立方米,小车能运土20立方米。关于填土压实后的体积变化,崔垒垒称1立方米填土压实后变为0.8立方米,***称变为0.7立方米,魏学田称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承包了汇宏公司填土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崔垒垒,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崔垒垒不具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故恒泰公司与崔垒垒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又将合伙人崔垒垒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魏学田,同理,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与魏学田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魏学田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魏学田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完工工程,***、崔垒垒对魏学田所施工的工程量持有异议,故魏学田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多少系本案的争议焦点。魏学田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的证明、运土单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如果按照魏学田提供的运土单据查明的总车数、证人证言和魏学田所述等证据计算出的总土方量小于验收的总工程量,因此魏学田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从而不能要求***按照汇宏公司验收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和魏学田对工程量未进行确认,对工程价款亦未进行结算,但***对魏学田施工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魏学田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可根据其提供的运土单据,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每辆车运送土方量和土方压实后的体积变化,根据魏学田、***、崔垒垒的陈述,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小车运土量平均为22.5立方米/车、大车运土量平均为26.5立方米/车,1立方米土方压实后体积变为0.75立方米。所以魏学田完成的工程总量计算为134172立方米【(744车×22.5立方米/车+1331×22.5立方米/车+4989车×26.5立方米/车)×0.75】,总工程款为1073376元(134172立方米×8元/立方米),***已支付工程款917000元,故未付工程款为156376元。魏学田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因魏学田与***未约定利息,工程款亦未结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自魏学田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魏学田与***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魏学田和***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有过错,故***应返还魏学田保证金20000元。魏学田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作为发包人的汇宏公司和作为转包人的恒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因汇宏公司、恒泰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故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本案中***和崔垒垒系个人合伙关系,对***与魏学田签订合同所拖欠的工程价款,应由崔垒垒和***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垒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学田工程款156376元及利息(以15637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崔垒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魏学田保证金20000元;三、驳回魏学田对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魏学田负担7236元,***、崔垒垒负担1914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魏学田提交了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北海分站土壤击实检测委托书复印件5份,土壤击实检测报告28份,以上证据共同证实上诉人在完成每一阶段的调运任务后都委托滨州市诚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击实检测,委托人皆为付某。申请证人付某、王某2、刘某、李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付某称:2015年8月到2015年9月,2016年2月底到2016年3月底两期工程,
被上诉人***质证称,我方对土壤击实检测委托书、土壤击实检测报告原件进行质证,土壤击实检测委托书右下角被撕毁,该证据系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对检测报告证明的问题,签发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该检测报告可以证实该工程2016年5月30日前没有竣工。根据上诉人所述情况,该工程是干一阶段后对该阶段进行委托检测,并不能证明该检测时间就是竣工时间。委托书复印件,只有委托书没有检测报告,第六页上委托日期是2016年3月15日,该时间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时间是矛盾的,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日期是2016年3月10日。五份委托书右下角均被撕毁,足以证明这个被撕毁部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
被上诉人***提交汇宏公司工程量申报表三份,证据来源于魏桥邹平总公司施工科,日期分别是2015年9月15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15日。证实:2016年3月18日工程量申报表建设单位现场施工人员张洪亮,建设单位负责人张玉,科长、总经理对工程量签字确认;2016年4月16日第三次申报表建设单位的施工负责人员张洪亮、张世强以及建设现场负责人张玉、施工科长张忠乾以及总经理签字确认,4月18日前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上诉人所称2016年3月10日已经竣工不是事实。证据原件在魏桥集团总公司审计,施工科有复印件。
上诉人魏学田质证称,1.申报表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2.申报表当中所记载的张世强等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3.根据第三页2016年3月份的工程量申报表,该申报表虽然签字人员落款都写了2016年4月份,但该申报表所确定的是2016年3月份的工程量,这与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时间并没有冲突。4.该申报表恒泰公司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粉煤灰四厂也未签字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工程完工的时间存在争议,但对于工程初期是由上诉人完成并不存在争议,但该申报表当中对于2015年8月份工程量,现场施工人员的签字也是张秀洁、张世强与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陈述是矛盾的。因此,上诉人认为现场施工人员的签字并非实际施工人员真实的签字确认。
恒泰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均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崔垒垒,并且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相关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完毕。
汇宏公司质证称,1.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时提出,并且预交出庭证人出庭的费用,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关联性较弱,应该结合其他的事实依法裁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争议的焦点是工程量的计算和工程款计价的问题,上诉人认可法院从我公司调取的竣工验收证明,我公司不是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3.对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所载明的施工单位是恒泰公司,我方无异议,但建设单位没有我方相应盖章。工程量申报表当中涉及到的五位工作人员,系我方工作人员。申报表当中所涉及的工程的施工项目,我方与恒泰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恒泰公司系本案的当事人,其印章的真实性应该由恒泰公司予以确认。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以下事实:
《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记载北海汇宏粉煤灰四厂厂区内土方调运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验收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具体工程量以签单为准。
《工程量申报表》三份记载:北海汇宏粉煤灰四厂厂区回填土工程的工程量包括2015年8月、2016年2月、2016年3月工程量。其中,2015年8月份注明工程编号:(2015)YHLBH-SG-165,签证单HTSZ001-HTSZ002,运距为1063.3m;2016年2月的工程编号为(2015)YHLBH-SG-165,签证单为HTSZ001-HTSZ004,运距为1368m;2016年3月的工程量未显示工程编号,工程签证单为001、002,未载明运距。
加盖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检测专用章的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土工检测报告显示,2016年3月9日由付某委托就北海汇宏粉煤灰四厂厂区土方调运工程3号池的质量进行检测。未加盖公章的其余土工试验检测委托书、检测报告均显示多次委托检测人为付某。时间自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
同时查明,魏学田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5)YHLBH-SG-165),签字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和魏学田,合同第二页显示的甲、乙双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中甲方为张忠乾和王建强;乙方为郭新华、崔垒垒、丁兆彬。
恒泰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1月12日为汇宏出具收据,经办人为***。汇宏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24日、2017年1月18日向恒泰公司打款500000元、500200元、332400元、599900元、791259.97元。2016年11月26日,汇宏公司与恒泰公司进行审计结算,确定北海汇宏粉煤灰四厂厂区内土方调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391745.89元,已付款1932500元,应付款459245.89元。***作为经办人签字。
工程量计算书记载:运距1368米的工程量为49608.39平方米、工程造价为411749.39元、运距1063.3m的工程量为14933.12,工程造价为1239473.20元,该部分工程系A、B、C池子及北段沟、南沟两沟回填土。
运距1200m的工程为十九冶生活区回填土,该工程工程量为17578.4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45900.72元;运距1475m的工程为十九冶生活区回填土、C区回填土工程量分别为42637.57平方米、2278.7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72805.46元;运距为2100m北沟以北坝被部分回填土26496.17平方米,造价为22256.83元。
工程结算汇总表记载:厂区内土方调运工程有两部分组成,工程造价分别为1616200.00元(已开票)和775545.89元(开3%增值税票)
崔垒垒分别于2016年1月23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25日、2017年1月19日填写了支款单,领取工程款500000元、881061元、300000元、601701元、773851.97元。其中,1月28日领款单载明所领取的款项为四厂区与南赤泥厂区工程款。5月25日工程款注明上次欠款15万元。
***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6月30日尾号为8888的银行卡有多笔款项往来账目,其中多笔款项汇入付某账户、王某2、魏学田、张洪宪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学田施工工程量的确定,***、崔垒垒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恒泰公司应否承担向魏学田付款的义务。魏学田主张其承包完成全部工程,应以汇宏公司核定的工程量为准,***称其(魏学田)提前离场未完成工程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魏学田申请出庭的证人付某认可其施工的工程为三个池子和两个沟,且有一个沟未完成回填土,而汇宏公司进行结算的工程涉及A、B、C三个池子,南段沟、北段沟回填土、十九冶区回填土、北沟以北坝部分回填土。汇宏公司2015年8月工程量和2016年2月工程量针对的是魏学田和崔垒垒、***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YHLBH-SG-165的工程,2016年3月份工程无法确定与编号(2015)YHLBH-SG-165的合同工程的关联性。土工检测报告及委托书显示的委托人为付某,报告现实的时间自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付某参与了整个工程的施工,其陈述工程分为两期施工的施工事实和施工项目范围与恒泰公司编制的2015年8月工程量和2016年2月工程量的施工内容相吻合。对其证言应予采信,结合2015年8月工程量、2016年2月工程量、工程解散表认定运距1368米的工程、运距1063.3m的工程(A、B、C三个池子,南段沟、北段沟回填土)属于魏学田施工的工程,工程量分别为49608.39平方米、14933.12平方米、工程造价分别为1239473.20元、411749.39元、共计1651222.59元,剩余的工程魏学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施工,对于魏学田主张全部施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魏学田共计收取工程款917000元,剩余工程款为734222.59元(1651222.59-917000元)。恒泰公司已将工程款向崔垒垒、***足额支付,不应再承担支付款项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3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3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崔垒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学田工程款734222.59元及利息(以734222.5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1元,由上诉人魏学田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崔垒垒、***负担58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金魁
审判员 孙兴春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