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鹤壁市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611民初2159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淇水关路与黄山路交叉口东南。
法定代表人:杨跃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华,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男,被告同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98465.4元,并支付以98465.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被告***将其从被告同汇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欣荣湾6号楼部分工程分包给我进行施工,并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式、价格等条款。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经过结算,被告尚欠我98465.4元未支付,但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我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蔡海东承包被告同汇公司的“欣荣湾项目6号楼”工程,而后案外人蔡海东授权同意被告***以其名义将“欣荣湾项目6号楼”的部分工程分包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选定案外人蔡海东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及被告同汇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主体已不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已收取的诉讼费113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关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