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美园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6202号
原告:山东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道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扬,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金美园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元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被告山东金美园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扬,被告金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定金人民币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人民币7884.80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另行采购的实际差价损失2816元以及紧急增加人工工资6679元)共计人民币9495元;4.判令解除合同;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编号【采字第(2021)-022502】的《供货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第一条明确记载:"采购货物主要规格型号及价格:名称:植草砖;规格型号:400x200x80mm"。2021年3月10日,原告通过公司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公司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合同定金人民币5000元。2021年3月17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司机王法富(手机号1527539****)将第一批货运送至原告施工工地,经过现场验收,被告所送达的该批货物规格为7厘米,明显不符合合同所载明约定的规格,因为被告所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2021年3月18日,原告因为被告所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被监理单位进行了通报,向原告下达了《监理联系单》(编号AQLX-0020)。因此,原告就该批货物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和被告多次进行交涉,协商无果后,因为原告需按照监理方《监理联系单》的要求,以及工程期限紧迫,加上安排好的每天农民工人工工资损失,迫于无奈,原告重新安排采购人员另行寻找厂家,于2021年3月18日进行了紧急采购,才避免了损失的继续扩大。随后,原告一直就被告合同违约和被告进行协商,协商未果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3月26日给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快递单号1157261162939),本律师函被告于2021年3月27日收到。向被告就被告合同违约赔偿事宜进行告知,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后,依然置之不理,没有进行任何书面答复。2021年4月7号,原告最后与被告协商和解,被告未给任何答复。因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进行供货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行为,并且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
金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所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货物规格型号为400×200×80毫米,并约定验收达不到质量合格标准的原告拒绝接收。答辩人货物在出厂时有符合质量要求的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答辩人在发货前确认无误后方才发货,并且原告已经现场验收无误后予以收货。后原告将该批货物退回答辩人处,答辩人再次测量,规格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因此,答辩人提供的货物不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的情形,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和事实。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每批次打款后发货,答辩人在原告未付款、赶工期的要求之下,先行供货,在原告提出个别货物不符合规格要求时,答辩人同意予以更换,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同意将不符合要求的货物由答辩人自行拉回后再发货,原告不同意付款和将之前的货物拉回,并要求答辩人再次发货。在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答辩人拒绝再次发货,是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早有解除合同的预谋。答辩人于2021年3月17日向原告供货,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告知答辩人货品规格不符合要求,答辩人分别于3月19日、3月20日连续两1/3天与原告沟通、协调:如确实存在问题,退或换均可以,相关运费由答辩人承担,但原告不予理会。原告《山东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济南槐荫区匡山欣苑小区西区改造施工项目采购部值草砖采购合同供货方不符合标准而影响工程进度的通报及处置决定》的出具时间是2021年3月19日,原告向答辩人提出货物规格不符合要求的时间也是3月19日,而原告另行采购其他供货方货物的时间是3月18日,也就是原告在未告知答辩人货物规格不符合要求的前一天就已经另行采购其他货物,由此可见,原告解除合同早有预谋,并早就与其他采购方谈妥采购事宜,因此所谓答辩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要求,只是原告解除合同的借口而已。四、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违约并以其行为解除《供货合同》,因此答辩人无返还定金的义务。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原告也已实际交付定金,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合同约定并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因此答辩人无需退还原告定金。五、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损失并不
存在,其所主张的支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称其为了赶工期和减少农民工工人工资损失,于2021年3月18日紧急采购,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其2021年5月19日才向另外采购的公司支付货款,且支付的金额远低于向答辩人采购的金额,采购的时间也与答辩人供货的时间整整间隔了两个多月;原告向答辩人定购的是8字砖,其另外采购的是双8字砖,因两种货物的压力要求不同,价格也不同;另外,原告另行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税率高于与答辩人所签合同约定的税率2/3%,因此原告主张差价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支付加工人员工资的时间均为4月份,与其主张的另行采购货品的时间和支付货款的时间均不一致,该支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没有承担的义务。事实上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增加了答辩人的运费支出,答辩人的损失应由原告来承担。六、退一万步来说,即使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只能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而不能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损失。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违约方在出现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违约金或损失,只能主张其中一项,不能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供货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定金转账记录电子打印件一份,证明定金支付的事实;
证据三、金美公司的送货单照片打印件一宗,证明被告的送货情况;
证据四、不合格现场照片打印件一宗,证明被告配送的货物不符合标准;
证据五、项目部对货物不合格检查的处理单影印件,证明被告配送的货物不合格;
证据六、向监理单位监理联系单影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配送的货物不合格;
证据七、中林公司对不合格事件的处置会议纪要文件,证明被告配送的货物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
证据八、另行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配送的货物不合格,使原告另行采购,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证据九、另行采购的转账记录电子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配送的货物不合格,使原告另行采购,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证据十、紧急增加人工工资转账记录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被告配送的货物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
证据十一、对方发的律师函及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向其发送律师函的事实。
金美公司对中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二、三、九、十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认定不合格产品为被告所提供;证据七为原告单方制作,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金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淄博市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与产品合格证各一份,原告退回被告处的样品两份,样品尺寸实测照片打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交付的货品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元喜与原告代理人王清状的微信聊天截屏两份,赵元喜与王清状3月19日和3月20日电话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原告未履行先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证明被告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但原告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结合原告已于3月18日另行采购他人货物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早已预谋解除合同;
证据三、原告另行采购的货物尺寸实测照片,打印件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代理人王清状的微信聊天截屏一份,证明原告目前使用的货品与被告交付的货物规格不同,原告不存在差价损失。
中鼎公司对金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认为无法达到金美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三,承诺庭后提交质证意见,逾期未提供视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的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5日,中鼎公司(甲方)与金美公司(乙方)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编号【采字第(2021)-022502】的《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采购货物主要规格型号及价格:名称:植草砖;规格型号:400x200x80mm,合计48048元。备注:以上价格含运费、卸车费,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检验要求:达到国家质量合格标准;乙方提供该货物批次的检验报告:每批次落地货物由甲方、乙方现场验收,验收方式为全部卸完后进行验收,经验收达不到质量合格标准的,甲方拒绝接收,该批次货物全部退回给乙方,不计入货款,产生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三、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发货时间以甲方要求发货时间为准,乙方运送至甲方济南工地现场并按甲方指定地点卸货(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开始供货),运费由乙方承担。四、货款的结算:定金伍仟元整(冲减总货款),每批次打款后发货,按每批实际数量进行结算。五、保质期:由竣工之日起保质期为两年,期间因为乙方产品质量问题产生引起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诉。六、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若需乙方送货时,应提前一天通知乙方;甲方中途退货,乙方可以拒绝收货。2、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3、乙方提前交货的,应与甲方进行协商,甲方同意接货后,仍可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和付款方式进行付款;甲方拒绝接货的,乙方应将货物运回,该批货物不计入货款,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4、乙方提前交货的产品、多交的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甲方可以为乙方暂时代管,在代保管期内产生的保管、保养等费用,由乙方承担。5、除甲方指定接货人员以外,乙方不得与任何其他人员进行货物交接。6、乙方需提供营业执照、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书、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7、当乙方供货能力满足不了现场施工进度,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可以安排第三方供货,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七、纠纷解决、保证及违约条款: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2、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
2021年3月10日,中鼎公司向金美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
金美公司提交金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元喜与中鼎公司的员工王青状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显示,“赵元喜:王总啊,咋办?王青状:咋办,这不是他们那里还没出来结果嘞。赵元喜:你看看咋办呢?出了事该咋解决就咋解决。王青状:该咋解决就咋解决了啊,你要是有八公分厚的货,你拉八公分厚的来换……赵元喜:还有一个事,你等等,这个砖都有地面铺设,这个砖他都有个上下误差,你可以你可以查一下那个。王青状:7公分的发一趟,最后可以给8公分。赵元喜:行啊,你看看咋办,你说一声。你想咋弄?王青状:行行行,到时候再….赵元喜:好来,你看着……王青状:我跟你说,你这次换,我就要你的货,我所有的花砖跟路沿石那里,都是货到付款,你放心,我也不会说你什么,也不用便宜,不会拆…赵元喜:头一车可以,剩下的不行,你要是八公分的发了,可以,这车你必须付完这车,我再发那车,这车我拉回来再重新给你换,也可以啊。王青状:你这个都拉来都一块儿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鼎公司对于金美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承诺庭后提交质证意见,未提供视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的认可。现中鼎公司并未提交对于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故本院视为中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的认可。根据双方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中鼎公司告知金美公司其配送的400x200x80mm的部分砖块不符合标准,金美公司称有误差,要求先将不合格的砖块退还后,再向其提供符合标准的砖块。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双方本应能积极沟通,解决合同发现的争议,但双方都拒不处理,互不让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于结果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原告要求,存在过错。且被告在纠纷发生以后,未能及时处理货物问题,存在对结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实际情况,本院基于保护交易的原则,判令原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定金,被告应当予以退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尚不能证明上述损失与被告提供的货物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由于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应当以起诉状送达被告的日期为准,即2021年7月13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金美园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金5000元;
山东金美园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于2021年7月13日解除;
驳回山东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山东金美园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元,山东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 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肖望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