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鲁0302民初4141号
原告:淄川区译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社区康成西路114号。
经营者:**,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西井村3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恒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燕,女,山东恒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川区译锋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山东恒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
淄川区译锋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3565元;2.判令被告以9535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13日、2021年9月29日与被告签订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书》(详见明细表),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石屑、透水商品混凝土、C20早强防冻、商砼等原料,付款方式为每月付至供货款50%,年底视资金情况付至65%,第二年付至总工程款的80%,其余部分第三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共计2023565元,被告只支付了970000元货款。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2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3565元(详见明细表)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山东恒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淄川区译锋建材经营部货款953565元;
二、山东恒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淄川区译锋建材经营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895.70元;
以上两项合计961460.7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532987.70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396793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31680元;
三、淄川区译锋建材经营部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山东恒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任意一期出现违约,需按未按期付款数额的10%向淄川区译锋建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且淄川区译锋建材经营部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淄川区译锋建材经营部于2022年12月15日前为山东恒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010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至山东恒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
五、案件受理费13336元,减半收取计6668元,由淄川区译锋建材经营部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