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

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民初字第01814号

原告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开发区**小区**幢(锡和商务大厦)**层**室。

法定代表人李颖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全成,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路长风**巷**号**幢**层**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颖东、委托代理人田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达公司)在2011年8月29日、2011年11月25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资金借与被告百顺达公司,每笔借款额为人民币50万元,每笔借款利息1万/月,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半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百顺达公司支付了借款。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到2012年4月29日之间支付利息人民币8万元整;于2014年12月13日支付利息30万元;于2014年5月10日归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9万元(本金50万,利息39万)。由于被告***实际拥有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99.33%的股份,被告百顺达公司实际是***个人投资的一人公司,被告百顺达公司的对外支付也常以***及其妻子个人账户进行,有理由认为百顺达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故被告***应当对被告百顺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利息39万元以及2015年8月至实际还清日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自有资金500000元借给乙方,月利息为10000元,期限为半年。2011年11月25日,原告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自有资金500000元借给乙方,月利息为10000元,期限为半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借款期限内,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及其妻子连志荣的个人账户向原告陆续付利息80000元,借款到期后,2014年5月15日,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过连志荣的账户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其账户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

另查明,被告***为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直接出资占96%,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账户付款6000余万元,被告***账户向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付款2000余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利息39万元以及2015年8月至实际还清日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进账单、汇款凭证、汇款凭条、账户明细、企业信息查询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折算成年利率为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共计1000000元,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按期支付利息、偿还本金。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原告80000元利息,2014年5月15日支付原告5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支付原告3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880000元。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借第一笔500000元至2014年5月15日支付原告500000元,共计33个月,产生利息330000元,被告应偿还本息830000元;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第二笔借款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44个月,产生利息440000元,被告应偿还本息940000元,两笔借款应偿还本息共计1770000元。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偿还本息880000元,尚欠890000元未还,并且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5月15日支付的500000元为偿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利息390000元,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并且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账户付款6000元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390000元,并支付原告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元、保全费4970元由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毅

人民陪审员  孔彩萍

人民陪审员  李沛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旭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