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73号大众厂电子燃气具总厂北纵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颖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全成,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做离职体检,并支付体检期间的工资(按太原市最低工资:17.7元/小时支付);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有害作业津贴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为辞退员工办失业保险、应保险机构的要求而签订的,仅为申领失业保险,如果上诉人是自愿离职,就不能获得失业保险。2、上诉人在公司的办公室,是离X光辐射源最近的,受到的辐射伤害最严重,在这样的环境中工作,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理应做离职体检,这是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3、上诉人不仅安排组织生产,还直接参与了实际生产活动,被告的证据和工友的证明都直接证明这样的事实,法庭应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上诉人签有完善的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协议书,劳动法律关系明确清楚,签订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根据有关政策,甲乙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议定如下事项””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按协议各自履行的义务要在5日内主动履行完毕,此后双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有关与原劳动关系的请求。”上诉人签订并且按手印,说明上诉人知悉并且认可协议的内容与后果,《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辩称其是非自愿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系主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有害作业津贴18000元以及为其做离职体检。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1、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首先,原告***提到的有害作业津贴,属于特种行业的特殊补助,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而是由各个行业自行规定执行。2、本案中,实际上上诉人也并没有权利主张其享有有害作业津贴。因为其职务、职位不符合国家相关的行业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没有为原告缴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社保费,判令被告足额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社保费。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仲裁裁决的21975元。3.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薪赔偿金2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有害作业津贴18000元;并为原告做离职体检,支付原告体检期间的工资(按17.7元/小时支付)。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担任生产管理岗位,工资按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6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016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8月3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上的劳动保险截止日期到2016年8月。在原告工作期间,双方认可原告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上社会保险。2017年1月,原告***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7月,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仲案字(2017)第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8月份工资97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待通知金3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6月=18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合计21975元,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向原告支付了21975元。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清楚明确,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关于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社保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支付仲裁裁决2197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薪赔偿金,在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工资仅欠975元,而且在本案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全部支付,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害作业津贴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仲裁裁决2197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实际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年8月31日离职证明,2、***失业保险领取证,3、被上诉人关于检验人员的职责分配。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未有异议,但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31日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为办理失业保险所签订,非本人自愿,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观点。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了离职体检及工资、有害作业津贴,但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从事岗位系有害作业岗位,相关上诉请求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峻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郝文晋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