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9民初***38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1***小区西幢(锡和商务大厦)8层8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没有为原告缴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社保费,判令被告足额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社保费。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仲裁裁决的***975元。3.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薪赔偿金2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有害作业津贴18000元;并为原告做离职体检,支付原告体检期间的工资(按17.7元/小时支付)。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应聘到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职务是生产经理,同时也是直接生产人员,与员工一起进行产品的装配、调试、检测,组织包装装车发货。直到2016年8月被公司单方面违法辞退。在该公司工作5年又10.5个月。该公司生产钢丝绳芯输送带X射线探伤设备,主要为煤矿皮带输送机配套。该设备核心部件X射线源产生电离辐射,对人体有伤害。但是,在原告履行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付给原告国家规定的各种相应的补偿,也没有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为原告补缴相关社会保险。原告已就其与被告的争议提交了劳动仲裁,但原告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万劳仲案字(2017)第045号仲裁裁决,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万劳仲案字(2017)第045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是正确的仲裁裁决。并且,被告在领取裁决书后,已向原告支付了***975元,履行了裁决书裁定之被告义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原告关于补缴社保费的请求,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履行;3.因为被告与原告签有完善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解除劳动协议书,劳动法律关系明确、清楚,因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近六年,劳动关系稳定,工资发放正常,基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即使曾经欠过的不到一个月工资975元,也在劳动仲裁后及时给付原告。因此,其关于欠薪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有害作业津贴18000元以及为其做离职体检的诉讼请求,一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来原告也不是从事辐射工作的作业人员,不能享受专业的有害作业津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2013年至2015年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证据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期合同;证据3.司法字第(16)5号文,证明被告公司张贴出来原告复印的解除原告工作的文件;证据4.《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5.上岗证,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证据6.申诉人关于仲裁的陈述意见,证明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证据7.工友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证据8.辐射安全许可证,证明被告公司是存在辐射的;证据9.X射线探伤装置彩页,证明原告工作的场地用到X射线源;证据10.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摘要),证明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有体检、休假福利;证据11.医院X射线有害提示,证明X射线对人体有危害;证据12.原告原单位职工社保缴纳说明,证明原告的社保自原单位破产后,不予缴纳社保费;证据13.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补发工资短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四个月,已补发;证据14.工资条,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万劳仲案字(2017)第045号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据2.2017年7月13日、7月19日金额为***975元的两份中国银付款回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已履行;第二组证据:证据3.员工档案登记表,证据4.2016年劳动合同书,证据5.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至2016年8月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证据6.被告考勤管理制度,证据7.关于在安标监督评审工作中出现问题的相关人员的处理决定,证据8.2016年7月份工作情况表,证据9.2016年8月份工作情况表,证据10.被告司发字第(16)5号文暂时休息通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据11.2010年9月6日关于缴纳保险费用的通知,证据12.2011年6月18日关于缴纳保险费用的通知,证据13.2012年7月24日关于*****等三位同志转正及缴纳保险费用的通知,证据14.2010年6月30日关于调整特殊补助及发放夏季福利的通知,证据15.2011年被告发放特殊补助名单,证据16.2012年被告发放特殊补助名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社会保险管理制度完善,2010年10月至2012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系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因其不能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到被告处,而且,被告在工资之外,专门给原告发放了社会保险补助;第五组证据:证据17.安全操作规程等管理制度,证据18.岗位合格证书,证据19.射线探伤机验收监测表,证据20.2013年度评估报告,证据***.2013年度至2015年度操作人员的热释光剂量计检测报告,证据2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周成)。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相关制度完善,执行严格,并不存在任何违规之处,原告系管理岗位,并不是操作岗位,没有任何理由享受辐射工作人员相应待遇(有害作业津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6、证据7、证据12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担任生产管理岗位,工资按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6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016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8月3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上的劳动保险截止日期到2016年8月。在原告工作期间,双方认可原告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上社会保险。2017年1月,原告***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7月,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仲案字(2017)第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8月份工资97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待通知金3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6月=18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合计***975元,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向原告支付了***975元。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清楚明确,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关于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社保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支付仲裁裁决***97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薪赔偿金,在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工资仅欠975元,而且在本案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全部支付,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害作业津贴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仲裁裁决***97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实际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武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