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

李某1与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29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76741914U。
法定代表人:李某2,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某1与被申请人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晋01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1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某1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140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如下事项:(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2)为申请人做离职体检,并支付体检期间的工资(按太原市最低工资),(3)支付有害作业津贴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中,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与申请人提供的不一致,申请人没有就同一件事在同一天签二份协议。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而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显然是错误的。二审中未就这一事实进行质证,判决书中遗漏这一关键证据。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的必备程序,并且协议书特别注明“辞退”二字,是表明仅为申领失业保险。被申请人以此作为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是瞒天过海的违法的欺骗行为。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所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指出,一审中被申请人当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届满前提出;被申请人的行为程序违法;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证人的书面证据有异议,对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判决遗漏了关于程序违法的指证。
3、原判决关键证据没有质证。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就一审判决书中的异议证据提供了新证据,特别是提供了《检验人员职责分配表》,这直接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有害作业生产人员,没有质证就判定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显然是错误的。
4、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前依法申请调取的证据没有调取。为查明事实,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这些取证能证明申请人是x光探伤设备的生产人员,证明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了辐射事故,x光辐射对生产人员有伤害,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规定,理应为申请人进行离职体检,理应支付有害作业津贴;能证明一审中申请人陈述的被申请人在仲裁庭上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法的不利后果。
被申请人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0月,李某1进入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担任生产管理岗位,工资按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6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016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8月3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为李某1上的劳动保险截止日期到2016年8月。在李某1工作期间,双方认可李某1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为李某1上社会保险。2017年1月,李某1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7月,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仲案字(2017)第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李某18月份工资975元;(二)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李某1待通知金3000元;(三)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李某1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6月=18000元;四、驳回李某1的其他仲裁请求。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向李某1支付了上述21975元。
李某1和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清楚明确,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仲裁裁决中已包含了经济补偿金,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也予以支付,李某1向本院申请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1主张与太原市华瑞百特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为办理失业保险所签订,非本人自愿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主张应做离职体检、支付其有害作业津贴的申诉请求,因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从事岗位系有害作业岗位,故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某1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殷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