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五湖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市天和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五湖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602民初952号
原告:大庆市天和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西槐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政坤,黑龙江新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五湖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唐人中心**号写字楼*********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天和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五湖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天和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政坤、被告大庆市五湖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天和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庆市五湖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大庆市天和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55246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35524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被告施工的大庆创业城唐人生活广场B14、B15地块景观绿化工程、龙凤世纪唐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了不同标号的混凝土的单价、数量等事项。合同的第四条对价款结算及支付进行了约定:1.付款方式:每累计浇筑混凝土达到1500立方米结算一次,甲方付已结算混凝土的80%,2016年混凝土浇筑结算后,甲方在2016年12月25日前付至2016年总货款的80%,剩余的20%甲方需在2017年1月26日前一次付清。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在创业城唐人广场项目购买原告混凝土2366立方米,价值78471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给付。2016年,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2014年、2015年使用黑龙江禹格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欠原告工程款1719470元,被告同意用***名下的创业城唐人生活广场的**号商品房冲抵混凝土款1570536元,余款148934元在卖方出具收据时同时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的剩余货款148934元,但该商品房未过户至原告名下,也未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5年拖欠的货款1570536元。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庆市五湖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予以认可,对原告诉求理由中所称的拖欠78471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以房抵款1570536元并支付现金148934元,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被告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方已经抵款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付清了剩余的148934元,所以该1719470元已经支付完毕。
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原告大庆市天和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五湖园林已用混凝土结算单6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2366立方米,价值78471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补充协议约定2014、2015年被告欠原告混凝土1719470元,双方协议约定以***名下商品房抵货款1570536元,剩余欠款148934元在卖方出具收据时同时付清,2016年新发生的混凝土货款根据原混凝土购销合同执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果买方未按此协议约定如期履约,那么卖方将按原价退回抵账房屋并通过法律途径追缴原所有确认的欠款同时追缴因买方未按2014年、2015年约定如期付款产生的贷款利息及因此给卖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故原告将该房屋退回被告,按原欠款数额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被告方已经全面的履行了,不应在支付补充协议中的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庆市五湖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7年11月2日收据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2017年11月27日收据1张,证明:2017年11月2日原告出具的收抵付商服款的收据,加盖了原告财务的专用章,2017年12月2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到抵款商服钥匙的收据,同时被告方也将抵款的商服购房合同等相关房屋材料交给原告,证实被告方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该1719470元已经支付完毕,而且***及被告随时配合原告办理更名手续。原告对2017年11月2日的收据没有异议,对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收据当中两处钥匙的字样与收据并非是同一时间形成,原告公司也没有派***收取被告的钥匙,同时该商服并未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也未实际占有使用,因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方现在不同意以房抵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抵账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原、被告及***三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另行签订了抵帐协议一份,进一步的证实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以房抵账已经履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第三人***及被告没有完成抵账房屋的更名工作也没有将剩余的货款全部付清,故原告有权按照本抵账协议的约定追索所有欠款本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大庆市五湖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借用黑龙江省同禹格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大庆市唐人中心项目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大庆市天和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1387立方米,产生货款571620元,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再次借用黑龙江省同禹格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庆市创业唐人中心项目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混凝土3578立方米,产生货款1147850元,两次合计1719470元。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在创业城唐人生活广场B14、B15地块景观绿化工程、龙凤世纪唐人景观绿化工程购买原告混凝土2366立方米,产生784710元货款。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就购销混凝土的交货地点、质量、数量、价款结算及支付(付款方式:每累计浇筑1500立方米结算一次,被告付已结算混凝土货款80%,2016年混凝土浇筑结束后,被告在2016年12月25日前付至2016年总货款的80%,剩余的20%货款被告须在2017年1月26日前一次付清)、供货时间、浇筑部位及方式、技术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2014年、2015年被告使用黑龙江省同禹格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总计欠原告1719470元;二、原告同意用***名下的位于创业城唐人生活广场的***号商品房抵充被告2014年和2015年所欠的部分混凝土货款,双方一致同意抵充1570536元,被告和***将创业城唐人生活广场的***号商品房过户到原告指定人名下后按以上约定冲抵货款;三、房屋折抵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934元,此剩余欠款在原告出具收据时同时付清……六、如果被告未按此协议约定如期履行,那么原告将按原价退回抵账房屋并通过法律途径追缴原确认的所有欠款,同时追缴因被告未按2014年、2015年约定如期付款产生的贷款利息及因此给被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8934元。2017年11月2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黑龙江同禹格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人民币1570536元,收款事由为创业城唐人生活广场***号商服抵商混款,此款有同禹格润代大庆市五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付商混款。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及***签订《抵偿协议》,***同意将其名下的创业城唐人生活广场的***号商品房抵减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抵账总金额为1570536元。原告收到了***名下商服的收据所载认购单及售楼处出具的收据。2017年12月28日,***出具收到创业城***外商业30号商服钥匙(收据抬头已标记)的收据一份。至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及***之间未完成抵账房屋的过户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的混凝土款784710元也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55246元及以235524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混凝土的交付义务,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被告应给付其2355246元的货款由两部分组成:第一、关于2016年产生的784710元的货款,原告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佐证,被告当庭对该笔所欠货款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产生的混凝土货款7847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关于2014年、2015年产生的剩余未给付的1570536元货款,虽然双方签订了抵账协议,用案外人的房屋折抵被告拖欠的货款,但经过庭审核实抵账房屋并无相关产权手续,也未办理变更手续,抵账目的并未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015年产生的剩余未给付的1570536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235524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货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第三笔货款的最后应履行期限为2017年1月26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房屋已交付,抵账已完成的理由,因当庭核实认可该房屋并无产权手续且未实际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均未提供造成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原由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约定协议内容全部实现,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五湖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天和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355246元并以235524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1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市五湖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