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221民初4306号
原告: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平罗县。
原告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刻搬离姚伏供电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物业需要与案外人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外包合同约定,原告所属的两区一县业务站的物业业务全部委托给案外人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案外人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指派被告在姚伏供电所负责物业服务岗相关工作,因工作需要安排被告住在姚伏供电所内。直至今年年初,原告与案外人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外包合同到期未再续签,为此被告无权继续在姚伏供电所内居住。截止目前,被告经原告催告仍不搬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任何理由强占原告的房屋而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从2000年开始,被告就在姚伏供电所工作,被告是与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今年,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告知被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了,让被告与承天物业公司签订合同。被告认为不能与承天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因为如果与承天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则被告之前的劳动关系就不存在了。被告已经在姚伏供电所工作二十多年了,为此被告是姚伏供电所的职工,被告与姚伏供电所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今年疫情发生后,被告从2020年3月5日开始就坚守岗位,负责给姚伏供电所进行消毒;故被告不从姚伏供电所搬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22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2民终7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均确认被告的住所地为平罗县姚伏供电所门房;2、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均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起,被告未与承天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此被告无权继续在姚伏供电所居住。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手机拍摄的视频一份,该视频是交电费的一个人所拍后转发至被告的手机,该证据证实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找了原告单位的主任孙卫国,孙卫国告知被告,让被告找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单位的主任孙卫国也提到,其对发生的劳动争议不清楚,告知被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被告与姚伏供电所所长王琰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与姚伏供电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反映被告与王琰微信聊天时,王琰发给被告的通知,在最后一句有君越物业赵红艳的字样,说明王琰是转发君越物业公司的意思表示;3月2日的聊天记录中,王琰再次转发君越物业公司的信息告知被告,原告与物业公司的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将与新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包括被告在内的服务人员可以做好准备,由新的物业公司决定是否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经对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在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的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20)宁022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2018年2月28日、2019年2月18日,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物业服务外包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的××村的24小时治安看护、卫生清洁工作等物业服务业务委托给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3月1日,**与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派遣至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处担任门卫工作。2019年3月1日,**与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派遣至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处担任门卫工作。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将所属业务站的物业承包给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但**未与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认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该判决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宁02民终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派遣至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处担任门卫工作的地点为平罗县姚伏供电所,平罗县姚伏供电所是原告的营业网点。本院作出(2020)宁022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后,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也未签订劳动合同,**至今仍然居住在平罗县姚伏供电所内未搬离。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被告无权继续在平罗县姚伏供电所内居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离平罗县姚伏供电所。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受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到原告的营业网点平罗县姚伏供电所内居住履行派遣的工作职责,在被告履行派遣的工作期限到期后,派遣单位与被告再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与派遣单位签订服务合同,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居住在原告的营业网点平罗县姚伏供电所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原告的营业网点平罗县姚伏供电所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至今居住在平罗县姚伏供电所内,在原告的催告下仍未搬离平罗县姚伏供电所,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为此被告应排除妨害,搬离平罗县姚伏供电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平罗县姚伏供电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在其劳动关系没有得到解决之前拒不搬离的理由,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进行处理,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原告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网点平罗县姚伏供电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吴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武 娥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二)排除妨害;
……
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