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21民初1944号
原告: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2019年2月18日签订两份《物业服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属的两区一县业务站的物业业务全部委托给案外人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日、2019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每份合同约定案外人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排被告**担任物业服务岗,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直至2020年2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外包合同》已到期,被告与案外人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已到期,现原告已与案外人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外包合同》,但被告不愿与案外人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是通过信访等非法律程序要求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该履行的相应支付报酬、补交社保等义务,但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截止目前,被告仍通过非法律手段对原告各种抹黑造谣,给原告造成了极其负面的社会影响。且被告已年满51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仲裁是前置程序,从诉状中并未看到本案已经过仲裁审理,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诉状中所述部分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成立于2012年5月14日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成立时间之前是否有变更公司名称有异议。
2.2012年业务承包合同、2013年业务承包合同、2014年业务外包合同、2015年业务外包合同、2016年业务外包合同、2017年业务外包合同、2018年物业服务外包合同、2019年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自原告成立以来将其管辖的两区一县业务站的物业业务全部通过外包给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由物业公司与相关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任何可能性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不知道,也从未见过原告所出示的物业外包合同及服务合同,被告一直是为平罗县姚伏供电所工作,并受姚伏供电所负责人安排,且该组证据的合同内容系格式条款,每年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对该合同真实性完全不予认可。
3.2018年劳动合同、2019年劳动合同各一份(提交复印件,来源于宁夏君越物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明案外人宁夏君越物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无任何产生劳动关系的可能性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中空白处并非被告所签,故认为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4.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年满51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仲裁的受理条件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自2005年起接替陈某某为平罗县姚伏变电所、供电所工作至今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证明人陈某某声称其于2005年出去打工,将打扫卫生和看大门的工作交由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因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签名的证明书如无其他证据补强,不具有直接证明目的;其次,该证明书中孔明、李波等人虽作为供电所工作人员签名,但该四个个人并非被告的用工单位,其个人无法知晓被告的真实用工关系,只是因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姚伏供电所内,所以四人才在陈某某与被告的误导下进行签字。
2.《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在平罗县姚伏供电所担任炊事员、看大门的职务,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余金山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也没有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原因材料;其次,余金山的证人证言中其表述**任炊事员,但事实上姚伏供电所有专门的炊事员,也是由物业公司招聘的,进行雇佣管理,并非**,且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1日,余金山在姚伏供电所工作时间为2000年至2007年,其无法知悉自2007年以后的具体情况。
对叶尚伏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也没有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原因材料;二、该证人证言中,表述为陈某某与**自1999年至今在姚伏供电所担任看大门等工作,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陈某某于2018年达到退休年龄,且已经退休,其次,**2018年3月至2020年3月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姚伏供电所内从事服务工作。叶尚伏自2000年到2012年系姚伏所的所长,2012年左右退休的。其无法就退休后至今对陈某某与**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所属单位进行证明。
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三份,证明被告**的工作一直由平罗县姚伏供电所所长王琰安排,疫情期间的登记检查、测温、消毒等工作,并告知被告让其按要求做好登记、消毒等工作,同时证明被告是在从事平罗县姚伏供电所工作时,于2020年3月5日出现了中毒严重的症状,所长王琰表示了关心和慰问,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几张微信聊天截图中可以看出姚伏供电所王琰在通知被告时,在最后一句有君越物业赵红艳的字样,也就是说明王琰是转发君越物业公司的意思表示,3月2日的聊天记录,姚伏供电所王琰再次转发物业公司的信息,告知被告,原告与物业公司的合同已到期,农电公司将与新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包括被告在内的服务人员可以做好准备,由新的物业公司决定是否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4.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公司平罗分公司姚伏供电所2018年7月份24小时值班表一份,证明陈某某于2018年7月份被姚伏供电所安排值班,同时证明孔明、段新虎、王琰、李波系姚伏供电所职工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值班表中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但是被告出示该组证据为了证明陈某某于2018年7月被姚伏供电所安排值班,其主张的事实与证据一中证明书陈某某自述其于2005年出去打工,看大门工作交由**接替自相矛盾,该组证据也恰恰证实2018年7月以前,姚伏供电所看大门、烧锅炉、打扫卫生等工作均由陈某某一人担任,**仅仅是于2018年陈某某退休后才与物业公司订立劳动合同。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4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2019年2月18日,原告与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物业服务外包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原告所属的××村的24小时治安看护、卫生清洁工作等物业服务业务委托给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3月1日,被告(乙方)与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担任物业服务岗岗位工作。工作时间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工资按月发放,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处担任门卫工作。2019年3月1日,被告(乙方)与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担任物业服务岗岗位工作。工作时间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工资按月发放,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处担任门卫工作。原告与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原告将所属业务站的物业承包给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但被告未与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者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的岗位系门卫,是辅助性工作岗位,属于可以劳务派遣的岗位。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受雇于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由其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被告并非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劳动合同》系与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工资由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工作期间受宁夏君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辩解意见,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亚琼
{文书日期}
书记员 杨 燕
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