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宝丰路**。
法定代表人:樊俊宁,系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常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龙,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被上诉人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宁022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与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长期在姚伏供电所工作。二、***与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20年2月28日***与宁夏君x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虽然未与宁夏承x物业服务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依然在供电所内按照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要求从事物业服务工作,且供电所领导也每天为***安排工作,***按时完成工作,则姚伏供电所与***形成了管理的劳动关系。***为姚伏供电所提供劳动,姚伏供电所管理***,而姚伏供电所是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因此***与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与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28日、2019年2月18日,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君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物业服务外包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的32个农村业务站(营业网点)和12座35千伏变电站的24小时治安看护、卫生清洁工作等物业服务业务委托给宁夏君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3月1日,***(乙方)与宁夏君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担任物业服务岗岗位工作。工作时间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工资按月发放,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宁夏君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派遣至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处担任门卫工作。2019年3月1日,***(乙方)与宁夏君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担任物业服务岗岗位工作。工作时间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工资按月发放,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宁夏君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派遣至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处担任门卫工作。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君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将所属业务站的物业承包给银川承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但***未与银川承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者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平罗县法院要求确认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在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处的岗位系门卫,是辅助性工作岗位,属于可以劳务派遣的岗位。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受雇于宁夏君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由其派遣至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并非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在庭审中认可,《劳动合同》系与宁夏君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工资由宁夏君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工作期间受宁夏君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辩解意见,***也没有证据证实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二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三份,欲证实平罗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为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在2020年3月5日因操作不慎导致氯气中毒,发生事件后委员会就双方争议进行调解。高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一直在供电所工作并居住至今。王某、陈某某、李某出具证明证实***与君x物业公司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自2020年3月1日到2020年3月5日,***按照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指示从事消毒、门卫等工作,在2020年3月5日因在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共区域内进行消毒发生了中毒事件,于当日被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陈某某、李某送到医院救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平罗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平罗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高荣村村民委员会均并非用工主体,其无法知晓***的用工情况。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对工作人员王某、陈某某、李某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中提到***为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外包人员,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王某在疫情期间因与物业公司沟通不畅无法确定物业合同是否到期,该证明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三份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与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8年与宁夏君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内容系受宁夏君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排,虽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也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但***自述其在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等工作,***从事的工作在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系辅助性工作,并非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于2018年、2019年分别与宁夏君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在2018年与宁夏君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起即应该知道合同约定工作期限内是受谁雇佣。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发放2020年3月1日以后的工资,***一审陈述2020年3月银川承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找其签订合同,“双方还没有协商好,所以没有签合同”;二审陈述2020年2月28日以后,其就工作问题找过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领导,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的主张,***如果不与新的物业外包公司银川承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改派其他人来工作。综上,***并未从事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工作,工资也不是由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其也明知自2018年3月1日起其与案外人宁夏君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与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免收***应交案件受理费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中军
审判员 马春茂
审判员 薄晓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