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启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启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启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洋浦大街以东、合肥路以北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B地块4幢0单元2520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俊,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6月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国,吉林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来斌,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玉,双辽市辽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5月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渤海,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艳,女,1970年11月5月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原审第三人:双辽市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郑兴街645号。
负责人:王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男,199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系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吉林省启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洋公司)、***、赵来斌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原审第三人双辽市水利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21)吉038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俊、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国、上诉人赵来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玉,原审第三人双辽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洋公司上诉请求:一、驳回**对启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李艳、赵来斌、启洋公司、双辽市水利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判令启洋公司承担责任,具体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启洋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李艳,李艳和***是夫妻关系,***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赵来斌,赵来斌雇佣**。即**为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雇员”、赵来斌为前述规定中的“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才是前述规定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赵来斌“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启洋公司与赵来斌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知道赵来斌的任何情况,因此启洋公司与**的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启洋公司并不是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发包人分包人”。所以,一审法院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判令启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21)吉038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起诉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相关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判决***和启洋公司、李艳、赵来斌共同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启洋公司和李艳签订的,李艳和***是夫妻关系,***只是办了作为丈夫应尽的相关义务,且李艳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作为经济一体的夫妻,一审法院判决让***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有失公正。二、**作为具有完全能力人,其对涉案工作应有法定的权利及义务。本案**在工作中所受损失,***深感同情,但其应承担一定责任,绝不是一审判决书中其承担的10%的责任。应当承担法律规定更多的责任。三、启洋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到底应承担何种程度,一审判决没有做出具体要求,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关于赵来斌,已查明其系**的雇主,**系受赵来斌雇佣。赵来斌应承担何种责任,法院应依法裁判。因为***和赵来斌的友谊,如果依法判决不明确,必将影响感情友谊,带来不必要的烦恼。
赵来斌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吉038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1)吉038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认定我是分包人错误。判决认定我是分包人的主要依据是**的起诉书中所述,但在几次的开庭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来佐证我是分包人的事实。在法庭调查时启洋公司提交了其与李艳签订的转包合同,已经确认了他们之间的转包关系的事实,而李艳、***并没有向法庭提供我们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的相关证据来证明我们之间存在转包的事实,仅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来确认我与李艳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判决确认**是我雇佣的错误。在法庭调查时我已向法庭陈述的很清楚,**我并不认识,在法庭询问时**承认是建设单位村委会让他去干活的,他的工资也不是由我支付的。所以判决认定我雇佣**没有事实依据。三、**在诉状中称在双辽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是我和***花的错误。这一点在判决书中已经得到了认证,32000元钱都是***拿的。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该工程并不存在再分包的事实。四、综合以上三点,(2021)吉038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认定我是分包人没有事实依据,判决我与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157798.3元的各项损失我是不能同意的。
**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程序正当,应当维持原判。1.本案发生在2019年8月22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法律与司法解释符合法律规定。2.启洋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强制性规定,在明知的情况下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李艳、***,***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赵来斌。因此,启洋公司与李艳、***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据此启洋公司、李艳、***、赵来斌与损害结果产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知悉行为违法的共同行为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原审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立法目的在于,发包人、分包人明知情况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下实施施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侵害雇员合法权益的共同侵权责任承担,以此保护农民工弱势群体权益。本案中启洋公司、李艳、***、赵来斌在明知情况下违反强制规定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4.李艳与启洋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且该合同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否定法律强制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艳,***与李艳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调查,施工相关事宜是***与李艳共同完成,***与李艳是实际转包人,二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赵来斌,致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启洋公司承担责任依据系在明知情况下违法转包,对于次违法分包人是否知悉并不影响其共同侵权责任承担,据此原审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5.***与李艳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调查,施工相关事宜是***与李艳共同完成,以家庭为单位共享收益,财产与经营行为高度混同,二人构成共同经营经济体,在法律意义上无论认定为共同侵权人或者是共同合伙人,以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的单位都应当共享收益风险共担,另外,李艳个人在庭审中表示承担责任并不能代替法律强制规定,据此原审裁判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6.本案启洋公司、***、赵来斌、李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强制规定,违法分包违反安全生产义务强令冒险作业,是本案人身侵权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据此原审责任划分正确。7.本案系共同侵权责任承担,原审四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中对此有明确记载,另外,***与赵来斌之间友情是否受到影响,是否产生烦恼既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法律调整范畴,请上诉人自行解决。8.在原审中赵来斌申请证人:费福林、张强出庭作证,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费福林、张强充分证实,赵来斌是工地雇员工资发放主体,在施工过程中安排工作,带领施工(上诉人赵来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调查自证系违法分包人,具有极强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李艳庭审中明确证实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赵来斌。**提供连珠村村委会《情况说明》明确记载赵来斌是违法分包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事实认定赵来斌系违法分包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赵来斌是本案适格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启洋公司辩称,针对***答辩:***与李艳是夫妻关系,在启洋公司与李艳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工程中所用人员伤亡由李艳负责,与启洋公司无关,所以***在上诉状中主张由启洋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针对赵来斌答辩:**是否为赵来斌所雇佣,启洋公司并不知情,但按照**的主张以及一审法庭的认定,**确为赵来斌所雇佣,则启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本案***只是作为夫妻帮助李艳,并不是实际上的承包者也不是分包人,他只是履行了李艳让其工作的相关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的责任问题,在上诉状中说的很清楚,不再赘述。
赵来斌辩称,针对***答辩:实际上本案就**及上诉人自称赵来斌为再分包人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法庭询问过程中阐述的很清楚,其干活是建设单位村委会让他到工地干活的,其工资也不是赵来斌所开。因赵来斌和***是朋友关系,虽然合同是李艳与启洋公司所签,但该工程一直是***所主持,赵来斌与***之间是好朋友,***与启洋公司签订合同后要求赵来斌帮助其管理工地,自称对工程不懂,以每个井房1000元的管理费的代价让赵来斌帮助其管理工地,所以赵来斌与***、李艳之间并不存在转包关系。认定转包关系应向法庭提供转包的书面合同,不能仅凭村委会一个证明就确认赵来斌与***、李艳之间存在着转包关系。另外,最主要的是赵来斌根本不认识**,所以**要求赵来斌以雇佣关系的角度给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艳作为工程的转包人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是不可否认的,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的这点就可以说明其与赵来斌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针对启洋公司答辩:从启洋公司的上诉状及一审陈述来看,赵来斌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在一审以及二审中一直将赵来斌作为再转包人的合同当事人实际上是道听途说,启洋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与赵来斌没有任何联系,所以说其表述的转包事实是不能成立的。依据以上两个上诉状的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就本案二上诉人认同的赵来斌为代转包人的主张。
双辽市水利局述称,双辽市水利局应与**、启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一、双辽市人民法院(2021)吉038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二、双辽市水利局与启洋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明确启洋水利是承包方,对启洋水利在承包中发生的人员责任应由其承担,双辽市水利局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是启洋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双辽市水利局对其雇佣人员的任何损害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2765元、误工费33514.2元、护理费13481.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伤残扶助拐杖500元、伤残赔偿金64598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家属陪同治疗误工交通等费用5000元,共计217328元;2.被告赔偿**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艳与启洋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双辽市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井房施工,工程建设地点为双辽市兴隆镇,建设内容为井房施工(包含井房主体施工,井房内部附属设施施工和井房外围围栏施工等,详见投标文件中的若干项目),工程金额:每座井房为66000元(以实际完成的数量计算)。李艳与***是夫妻关系,***与赵来斌是朋友关系,***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赵来斌。2020年8月16日,赵来斌雇佣**,在双辽市兴隆镇乐利村进行建筑工程施工。2019年8月22日在赵来斌安排下,**进入乐利施工现场,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被指示下井进行拆除作业。在拆除过程中被水泥管砸伤腿部。***和赵来斌紧急将伤者送往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在双辽治疗费均由***与赵来斌支付。2019年8月26日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骨䯞间棘骨骨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副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副交叉韧带损伤,左膝盖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经手术打钢板治疗后于2019年9月26日出院,钢板至今尚未取出。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82735元。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营养期评定为60天;被鉴定人**目前无后续治疗。***已给**垫付医疗费共计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2019年8月22日,即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雇佣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以其劳务活动为目的,多体现为连续性,其劳动是构成业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具有从属性。按照该法理解,**与赵来斌之间是雇佣关系,即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注意安全事项,致身体受到伤害,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由**自行承担10%的责任。施工相关的事项是***与李艳共同完成的,***与李艳是实际转包人。***将部分井房工程分包给赵来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启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李艳,李艳、***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赵来斌,致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启洋公司、***、李艳、赵来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农村户籍人员,农民,根据相关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735元,误工费180天×186.19元=33514.2元,护理费90天×149.79元=13481.1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00元=3800元,伤残赔偿金32299元/年×20年×10%=64598元,伤残辅助拐杖费500元,交通费1559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0887元。对于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家属陪同治疗误工交通等费用5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法院不予保护。综上,**的经济损失合计210887元,**应当承担210887元的10%即21088.7元,启洋公司、***、李艳、赵来斌应当共同承担210887元的90%即189798.3元,***已经给**垫付了32000元,启洋公司、***、李艳、赵来斌还应当给付**经济损失157798.3元。判决: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10887元,原告应当自行承担210887元的10%即21088.7元,被告吉林省启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李艳、赵来斌应当共同承担210887元的90%即189798.3元,扣除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的32000元,被告吉林省启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李艳、赵来斌还应当共同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5779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9元由被告吉林省启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李艳、赵来斌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支付了**在双辽的治疗费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启洋公司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启洋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李艳,在一、二审期间启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艳具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在李艳将案涉工程分包后发生事故,启洋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二、***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启洋公司与李艳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未在书面合同上签字,但施工项目及分包是实际由两人共同完成,***和李艳均为工程的转包人。***上诉称其与李艳是夫妻关系,***只是办了丈夫应尽的相关义务,但夫妻双方共同参加工程施工并非法定的夫妻义务,***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三、赵来斌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赵来斌上诉主张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否认**为其雇佣。一审期间,**提交了电话录音资料,对其真实性赵来斌予以认可。电话录音中赵来斌称其雇佣**给***干活,是自己雇**干活给***收拾料底子。2021年印章印文为“双辽市兴隆镇连珠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写明“2019年,吉林启洋水利工程公司承建双辽市兴隆镇乐利村饮水工程标段,***是此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赵来斌是次承包人进行现场施工……2019年8月我村村民**经村委会介绍到赵来斌处从事力工”。赵来斌在一审庭审中称其是替***找人干活,每个井房1000元的管理费由赵来斌帮助***管理工地。结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赵来斌为分包人并无不当。
四、**应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李艳、***、赵来斌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注意义务,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作为普通村民,对井管事先被锯了一半的事实无法提前预知,李艳、***、赵来斌也未尽到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由**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了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主张启洋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也缺乏法律依据。李艳、***、启洋公司、赵来斌一审中已明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主张法院应明确启洋公司、赵来斌应承担何种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启洋公司、***、赵来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7元,由吉林省启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赵来斌各负担1152元,本院分别退还给吉林省启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赵来斌各4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崔巍巍
审 判 员  王月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咸鹤珈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