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启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双辽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吉林省启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382民初897号 原告:双辽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住所地双辽市辽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20382412739725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喆,吉林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启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洋浦大街以东、合肥路以北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B地块4幢0**252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78901171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双辽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中心)与被告吉林省启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洋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辽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启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启洋水利立即给付工程款1432563.3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启洋水利中标双辽市南湖生态公园建设项目,中标价10986297.00元,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招标人是双辽市兴城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该中标工程部分工程由市政中心承建13万立方米土方量,工程总造价4669322.00元,现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招标人就市政中心所完成的工程总造价款已经全部拨付给启洋水利,启洋水利除了向市政中心支付工程款2100000.00元外,还向原告出具具体费用数据:应交税金833006.73元、中标服务费46693.32元、投标费用16979.00元、管理费240079.66元,以上合计3236758.71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432563.29元。市政中心与启洋水利虽然没有签订转包合同,但市政中心已经实际履行义务,双方有具体账目往来,且相关费用有介绍人证明。此工程款市政中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启洋水利辩称,我公司与市政中心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未将案涉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市政中心,我公司不认识市政中心。事实上案涉工程是自然人**施工的,至于**是以市政中心进行的施工,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之前给市政中心的转款也是按**的要求转入该公司的。我公司和**之间目前没有进行对账和结算,不能确定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如**和我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形成双方认可的金额,经**签字确认后,我公司可以按其签字确认的金额和方式进行支付款项。市政中心直接起诉我公司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启洋水利辩称市政中心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案外人**,市政中心提交了**出具的《双辽市南湖生态公园建设项目情况说明》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但由于**未出庭,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市政中心提供的双辽市兴城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该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该说明无经办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章,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市政中心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即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启洋水利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市政中心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双辽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47元,退回原告双辽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