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宁0122民初1948号
原告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锦祥建设公司)与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嘉柏园艺公司)、刘某2、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土木基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宁夏土木基业公司自愿抵顶给案外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由案外人同时转让给被告刘某2,三方共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又由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公司抵顶给原告宁夏锦祥建设公司,双方签订《顶房协议》,被告刘某2系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在《顶房协议》甲方代表人处签字,视为其对房屋抵顶予以认可。以上《顶房协议》系原告宁夏锦祥建设公司与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公司、刘某2向原告交付顶房手续及涉案房屋,双方在顶房协议中约定以抵顶材料款的方式支付房款。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查明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在被告刘某2名下,现被告刘某2系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将涉案房屋用以抵顶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公司欠付原告锦祥建设公司的材料款,并在顶房协议上签字确认,视为债的加入,被告刘某2应与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公司共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宁夏土木基业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因双方就涉案房屋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宁夏土木基业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逾期办理房产手续的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公司在顶房协议中未作该约定,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21日,被告宁夏土木基业公司(甲方)、被告刘某2(乙方)与案外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用其开发的的位××区,面积161.11平方米,单价3550元/平方米,总房价571941元(大写伍拾柒万壹仟玖佰肆拾壹元),抵顶欠丙方的(工程款、材料款或其他欠款)571941元。二、丙方同意甲方用上述房产抵顶欠款,同时为便于办理产权证等手续,同意由乙方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在乙方名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甲方与丙方之间的本项债券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三、由于丙方与甲方因其它账务或其它相关问题未处理清而涉及乙方时,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及相关合同违约责任由丙方承担……七、此房为顶账房,正规发票待此房可以办理产权证时方可开具。八、备注:本人冯建民同意将此房转让给刘某2”,冯建民在备注处签字捺印。2011年被告刘某2向案外人宁夏鑫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物业储备金1611元,由案外人向被告刘某2出具收据一份。
2018年1月27日,原告宁夏锦祥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公司签订《顶房协议》一份,约定位于××区,面积161.11平方米,总房价:634718.5(大写陆拾叁万肆仟柒佰壹拾捌元伍角)抵顶乙方材料款。此房抵顶后债权债务结清。协议第三条还约定甲方将顶房手续齐全交予乙方。房屋手续丢失不予补办。如乙方将此房卖予他人或做其他相关用途,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宁夏嘉柏园艺公司无关,被告刘某2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
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交易管理服务中心于2021年4月2日出具的备案证明显示,涉案房屋于2011年12月28日备案登记在被告刘某2名下。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刘某2已经将涉案房屋向其交付,并提交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及水、电卡。
经调查,被告土木基业公司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并为被告刘某2办理了备案登记。被告刘某2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涉案房屋现空置。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被告刘某2、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贺兰县一品尚都B区26号楼A座单元702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刘某2、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玮
法官助理 金 路
书记员 张海丽